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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跃进与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6


项跃进与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跃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有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得金,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跃进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受聘被告公司担任挤压车间维修电工(后岗位调整为设备维护员),为此双方订立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950元/月,试用期满后,根据被告的工资制度予以确定。被告举证的原告工资明细表记载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323元、3929元、2516元、3064元、3455元、3515元、3591元、3575元、2702元、3976元、4237元、4041元,能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中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相符。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表,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补贴、奖励工资、加班费、补贴等项目构成,与社保、水电费等扣款项目相减后即为实发工资;2012年11月实发工资为4208元;2011年11月、12月的基本工资为950元,其他月份为1050元。

2012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乙方同意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乙方向甲方支付12000元,以上款项包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付甲方的工资、加班费等所有应付款项或费用;甲乙同意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通过劳动仲裁、法律诉讼等方式解决,在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再支付任何款项,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甲乙双方已全部阅读并理解无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并完全明白本协议内容所涉及后果,双方均对此表示理解并尊重本协议所达成目的,对此协商结果完全同意;本协议自甲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经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12000元,原告为此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收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本人的壹万贰仟元(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等款项和费用),特此立据为凭。”的《收条》。同日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申请离职日期为当日,离职原因“回家”,在表上打印的离职人申明“本人再次申明系自愿离职,并同意于离职当日起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公司或国家规定的相关福利条款,同时确认公司在本人离职时已将本人薪酬结算完毕,且无拖欠本人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一栏下方,项跃进予以签字。当日,该离职申请经被告各部门批准同意,其中在“离职手续办理流程及交接记录”中还有“截止今日工资也已发放”备注,并有项跃进签字。当日原告即离开被告公司。

2013年1月原告以被告违法管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除本案诉讼请求外,被告另支付因侮辱原告人格的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诉请。

另查明,原告发现气站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车间办公室午睡的现象很严重,于2012年12月1日、12月3日分别提出有关气站管理及制止在车间办公室午睡的建议。

2012年12月5日被告设备部基于原告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通报批评,并处4次、20元/次的处罚,计80元,并以未履行岗位工作职责,项跃进11月份考核系数降为0.65;12月10日以原告未听从安排,巡视不到位,记录不全等处罚2次,计40元,又以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给予50元的处罚。双方确认被告未扣除原告上述共计170元的罚款。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2012年8月、9月其上班满勤,提交了该月车间考勤表,该表下方的考勤员及审核一栏为空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指纹考勤记录。根据《奋安员工手册》,职工考勤以指纹刷卡记录为主、车间考勤表登记为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计入。双方还确认职工宿舍与生产厂区分开,食堂在厂区内,职工每天上班吃早餐前刷卡,中午一般不回宿舍在值班室休息,下班通常吃完饭后才打卡。原告主张其上班一般从8时至18时,中班从12时至22时;被告主张原告为8小时工作制,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为此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满后为4800元及1年后为624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的实发工资与原告的银行明细能够相符;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6个月基本工资为950元,试用期届满后的工资依被告工资制度确定,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前两个月基本工资为950元,之后调整为1050元,能与该约定相印证,且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同样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了“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2012年8月、9月的车间考勤表,被告提交的指纹考勤记录基本涵盖了原告上班期间,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证据,该证据应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判断。根据职工考勤以指纹刷卡记录为主、车间考勤表登记为辅相结合的方式,并结合职工每天上班吃早餐前刷卡,中午一般不回宿舍在值班室休息,下班通常吃完饭后才刷卡的事实,指纹考勤记录中每天两次刷卡时间相距约10小时,与原告主张每天上班10小时能吻合,但扣除其间的吃饭、休息时间,原告关于每天均加班2小时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不认可被告所举的证据,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他月份的加班事实,且以缺乏佐证的月工资4000元、4800元或6240元的陈述作为确定加班费的依据,其主张加班费28057元显然依据不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加班费以及25%的补偿金等合计45405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制企业、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条“职工(集体或者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的技术改进,必须经过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并在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或者工作中取得成效,方能获得奖励”之规定,该条例对作为私营企业的被告并不强制适用,且在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上述建议实际应用于被告生产或工作中并取得成效。故原告要求依该条例规定给予最高等级的建议奖励8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确认原告被罚款的170元并未实际执行,原告请求支付该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降低考核系数致工资损失1000元,已查明的事实表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岗位工作职责,将其11月份考核系数降为0.65,鉴于与此同期的处罚并未执行,且2012年11月工资4208元在原告上班期间属于收入较高的月份,原告主张工资损失缺乏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罚款及工资损失等合计1463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因年休假发生争议的,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455元,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分析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订立了《协议书》,原告主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但在案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目的为了解决双方因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同时双方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该《协议书》应认定有效。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享有申诉权和诉权,确实不因约定而丧失,协议中关于“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通过劳动仲裁、法律诉讼等方式解决”的约定应为协议履行后,双方之间纠纷了结,另一方不得再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生效之日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包括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费用,并在支付之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已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述约定的条件均已成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已解除,且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胁迫签字办理离职申请,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于协议签订当日以回家为由申请离职,被告亦表示同意,即双方合意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也于当日离开了被告公司,现其要求被告支付自离开公司次日即2012年12月15日起的全额工资并加付25%补偿金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项跃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项跃进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项跃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项跃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的主张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做全面审查。格式劳动合同的条款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存在胁迫的情况,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达,不合法;三、上诉人在工作中,多次提建议,多次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作业,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四、根据法律规定,因违法解除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正常提供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五、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试用期工资;六、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加班却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1、判决撤销原判;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离职协议书》;3、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损失并加付25%赔偿费用共192220.75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试用期的劳动报酬,并加付50%的赔偿费用计21525元;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并加付50%的赔偿费用58243.5元。

被上诉人奋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与一审法院的诉请不一致,上诉人的请求超出一审诉请的,应以一审诉请为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试用期4000元每月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2012年12月14日以要回家为由自行申请离职,并非像其所述公司单方强迫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4日双方已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资、加班费、补偿金等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不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被答辩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给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跃进于2012年12月14日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离职原因为“回家”。同日,项跃进与奋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项跃进,下同)向乙方(奋安公司,下同)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乙方同意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乙方向甲方支付壹万贰仟元(以上款项包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应付甲方的工资、加班费等所有应付款项或费用)。上诉人亦于同日领取了该12000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项,上诉人已经领取,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现上诉人提出撤销《协议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4日已经解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后的工资损失及赔偿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却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且被上诉人也已经按照《协议书》中对工资及加班费等的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对上诉人主张试用期报酬与加班费及相应的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项跃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如

代理审判员刘启鸣

代理审判员李文颖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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