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涛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吴海涛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鑫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证券营业部。
代表人周大明,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娇。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海涛因与被上诉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公司)、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经七路营业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海涛,被上诉人东方证券公司、经七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于娇、赵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海涛于2010年6月3日到经七路营业部工作。同日,东方证券(甲方)与吴海涛(乙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7日,东方证券作出与吴海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吴海涛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5月28日,东方证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吴海涛。吴海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67元/月。吴海涛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经七路营业部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东方证券公司、经七路营业部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等。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8日解除。判决后,吴海涛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济民一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26日,吴海涛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东方证券公司、经七路营业部支付开户奖金、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吴海涛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经七路营业部对吴海涛新增客户有效户3个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已向吴海涛支付了开户奖300元及开户补贴200元,并提交了吴海涛2011年8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吴海涛对已支付300元开户奖及200元开户补贴无异议,但认为按东方证券公司、经七路营业部发送至邮箱的营销业务竞赛奖金制度的规定,应当兑现每户200元的开户奖。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海涛要求东方证券公司、经七路营业部支付新增三个有效户奖金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方证券公司、经七路营业部单位有此规定,故吴海涛的该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海涛要求东方证券、经七路营业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5601元。东方证券、经七路营业部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准予。吴海涛要求东方证券、经七路营业部支付未领取失业金损失4380元。因经七路营业部与吴海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吴海涛即提起了诉讼,直至2013年3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后吴海涛并未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吴海涛以东方证券、经七路营业部未将其名单报失业保险机构为由,要求东方证券、经七路营业部承担未领取失业金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海涛要求东方证券、经七路营业部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120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上述规定,吴海涛于2011年6月2日在东方证券公司、经七路营业部工作满一年,即吴海涛自2011年6月3日开始享受年休假待遇,且(2012)市民初字第1993号案件对吴海涛的该请求已进行过审理,故吴海涛的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5601元。二、驳回原告吴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上诉人吴海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1年8月业绩新增三个有效客户,每户均达到资产2万元的有效户标准,且当月业绩已达成活动率。按照被上诉人当时发送至上诉人邮箱里的营销业务竞赛奖金制度的相关规定,应当另外兑现每户200元共计600元的新增有效户开户奖。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缴纳五险一金期限已满24个月。上诉人于2012年5月28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按照规定为上诉人办理失业金领取,在失业保险部门为上诉人申报的失业登记为辞职,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证券营业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依据吴海涛的取证申请,本院到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了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8日给上诉人所申请失业备案情况,显示的减员原因为“在职人员辞职”。且查询结果显示上诉人吴海涛于2013年3月8日续保。
再,二审庭审中,吴海涛提交经七路营业部员工赵某某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奖励方案,该方案载明员工新增加3个有效客户的,除奖励开户费及补贴外,还按每户200元奖励新增有效户开户奖。但邮件内容未显示此奖励方案为经七路营业部的现行规定,且经七路营业部对此邮件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新增三个有效户的绩效奖金600元;二、上诉人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年休假工资是否应支付;三、上诉人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仅能证明经七路营业部员工赵某某向其发送了一份奖励方案,但该邮件非被上诉人或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吴海涛发送,被上诉人对该份奖励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海涛亦未举证证明赵某某有权制定或发布奖励方案,因此不能认定吴海涛提交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的奖励方案是被上诉人制定并实施的奖励制度,吴海涛要求被上诉人依据此电子邮件内容支付其600元开户奖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12)市民初字第1993号案件对吴海涛主张的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了审理,吴海涛本次起诉主张的是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该请求并未进行过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明显已过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吴海涛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告知失业人员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实际情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使吴海涛无法领取失业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对于该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吴海涛陈述于2013年1月份重新就业,则其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济南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730元,故上诉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额为4380元。被上诉人应向吴海涛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38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海涛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吴海涛失业保险金损失4380元;
四、驳回上诉人吴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证券营业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红岩
代理审判员赵建军
代理审判员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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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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