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雄与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唐雄与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嘉民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06127-8。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西子重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62964-4。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鹏。
上诉人唐雄与被上诉人浙江西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浙江西子重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嘉海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唐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雄系电力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1月4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唐雄从事车间一线生产,工作地点在西子重工,工作时间实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薪酬制度为计件制。电力公司为唐雄参加社会保险,并委托机械公司代为缴纳其社会保险费。
2011年11月1日,唐雄在工作中被压伤左手,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十级。2012年3月15日,唐雄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受伤,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经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审核,唐雄第一次工伤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37.5元(1462.5元/月×7个月)、伤残鉴定费280元,共10517.5元;第二次工伤待遇如下:医疗费3377.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63.2元(1684.8元/月×9个月)、伤残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费75元,共18896.04元。电力公司已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唐雄支付了这两笔工伤待遇款项。为治疗第二次工伤,唐雄共住院14天,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至3月24日9天,2013年3月16日至3月21日5天。
西子重工集团旗下有三家公司,分别是机械公司、电力公司、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海宁市连杭经济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发文,批复同意机械公司首届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选举结果。201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20日,西子重工《员工手册》向集团全体员工公示并征求意见。2011年12月25日,全体工会委员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西子重工《员工手册》,手册于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适用集团旗下的上述三家公司。
《员工手册》第15页对考勤管理规定如下:部门指定一位员工为考勤管理员,具体负责本部门员工的考勤统计管理工作;每月考勤期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各部门考勤管理员负责记录本部门员工的出勤情况,并按照统一格式填写《月度考勤表》,同时人事行政部对各部门考勤记录情况是否准确进行检查;每月30日前,各部门考勤管理员应将本部门填写完毕的《月度考勤表》交主管签字确认后,附经批准的《员工请假单》和《加班申请单》,上报至人事行政部,并由人事行政部据此核算当月工资。
《员工手册》第19页对请假与休假审批权限规定如下:不满3天的各类假期提前1天申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生效;3天以上的各类假期提前3天申请,分别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和人事行政部负责人审批后生效;超过7天的请假还应取得总经理\董事长审批同意。
《员工手册》第21页对病假规定如下:员工病假≤6个月,按以下标准发放工资,满5年-不满10年,月度全额工资×60%。
《员工手册》第34页、35页对违纪处分规定如下:一个公历年度内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根据考勤表,唐雄自2011年11月1日发生第一次工伤后的出勤记录如下: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4日工伤休息;2012年3月5日至3月15日正常上班,3月15日发生第二次工伤;2012年3月16日至7月25日工伤休息;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3月17日正常上班;2013年3月18日至8月20日工伤休息;2013年8月21日至9月12日旷工。
经海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唐雄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电力公司根据唐雄的出勤情况,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员工手册》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唐雄工资、加班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
2013年8月22日,唐雄以“家中建房子”为由向电力公司申请请假,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日共10天。请假申请报上级层层审批,部门领导和分管领导均同意,但人事行政部、总经理、董事长不予批准。次日即8月23日,唐雄持员工请假申请单至电力公司人事部,与工作人员就关于请假、离职、工伤待遇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工作人员向唐雄明确告知了旷工三天可作开除处理的规定,唐雄表示清楚这个规定,并表示咨询过律师,反正自己也不做了无所谓,公司不会倒扣钱。
2013年8月23日协商未果后,唐雄自动离职,除9月15日来过电力公司继续协商工伤待遇之外,未返还公司工作,两次协商中,唐雄未要求重新上班,亦未要求电力公司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
2013年9月13日,电力公司征求工会意见后,向唐雄寄出《通知函》一份,以唐雄旷工22天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唐雄于次日收到了《通知函》。
2013年10月22日,唐雄申请劳动仲裁,当天,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不字(2013)第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重新申请仲裁,不予受理。为此,唐雄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800元;二、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27日停工和未停工留薪期的工资65100元;三、二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40元;二次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80元;四、二次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40元;五、鉴定费800元;六、2005年3月6日至2013年8月21日加班费90000元;七、护理费10000元;八、交通费3000元;九、按工资3100元为基数缴纳2005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十、拖欠2005年3月6日至2013年8月21日加班费的赔偿金90000元;十一、拖欠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27日停工和未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赔偿金65100元;十二、辞退经济补偿金27900元。
一审另查明,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0.58元。2012年海宁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98元。
机械公司一审答辩称:机械公司只是为唐雄代交保险,其他涉及劳动关系及工资的相关事宜,唐雄应向电力公司主张。
电力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本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工资制度给唐雄缴纳了社会保险,足额支付了工资、加班工资;二、电力公司委托机械公司为唐雄代缴社会保险,本案与机械公司无关;三、由于唐雄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旷工,并没有请假,旷工长达22天,电力公司征求工会意见后,依法与唐雄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雄与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针对唐雄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电力公司无需向唐雄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
第一,唐雄第二次工伤出院时间是2012年3月21日,自当天开始,唐雄凭医院出具的临时诊断证明书(休息证明)向电力公司申请请假。无论是请假申请单还是《员工手册》,都详细地列明了请假流程,至2013年8月20日,唐雄以“工伤休息、病假”为由申请请假三次,三次均经部门、分管领导、人事行政部、总经理、董事长批准同意,证明唐雄完全清楚电力公司的请假流程。第二,最后一次请假在2013年8月20日到期后,医院不再开具休息证明,唐雄只能以“家中建房子”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再一次请假10天,但未获人事行政部、总经理、董事长批准,请假未生效。次日,唐雄持该请假单至电力公司人事部协商,印证了唐雄清楚公司的请假流程,知道这次请假手续并未办妥。第三,2013年8月23日协商中,当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唐雄旷工三天可作开除处理的规定后,唐雄表示清楚这个规定,同时表示咨询过律师,反正自己也不做了无所谓,公司不会倒扣钱。2013年8月23日、9月15日两次协商中,唐雄均未提出重新上班,亦未要求电力公司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故唐雄2013年8月23日离开公司属自动离职,电力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二、电力公司已及时、足额向唐雄支付工资、加班工资、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如下:
第一,西子重工《员工手册》经工会讨论通过,并已向全体员工公示,程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包括唐雄在内的所有员工有约束力。第二,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电力公司据此计算唐雄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规定。第三,唐雄发生第二次工伤的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已满一年。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唐雄并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鉴于唐雄2013年3月份再次入院治疗,电力公司又给予其5个月的休息时间,并按《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以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扣除加班费)的60%发放工资,并无不当。第四,根据唐雄的考勤记录、工作时间,结合其实发工资,经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当时的海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电力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或加班费赔偿金。
三、唐雄要求电力公司按照唐雄的税后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并提出由于电力公司未按其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工伤待遇减少。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基数及费率由社保行政部门核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唐雄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唐雄发生两次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2013年8月23日唐雄自动离职,以实际行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形成多个伤残等级,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最高伤残等级确定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事实,唐雄还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九级伤残计算。庭审中,电力公司同意垫付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规定,电力公司还需向唐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6724.64元(3340.58元/月×4个月×2)。
五、为治疗第二次工伤,唐雄共住院14天,电力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护理费,经核算为1492.4元(3198元/月÷30天×14天)。有正规发票证明的交通费14元,电力公司亦应支付。两次伤残鉴定费均已由社保行政部门报销,唐雄重复主张鉴定费8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与唐雄形成劳动关系的是电力公司,故相关工伤待遇应由电力公司支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唐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护理费1492.4元、交通费14元,合计28231.04元。二、驳回唐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电力公司负担。
唐雄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按件,实际工资也是按件计。被上诉人只提供考勤表,而没有提供上诉人的工资是如何计算的,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工资如何计算的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不是不肯去厂里上班,是厂里不安排合适的工作,上诉人原来的工作岗位已经有人在工作。上诉人到车间主任那里请假,车间主任已经批假,说明车间没有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车间也说让上诉人把事情解决再上班,上诉人就去和工会领导也就是本案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协商赔偿,由于上诉人要求把停工留薪工资补上去,陈鹏就在2013年8月21日以工会名义辞退了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又更改了日期。3、《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期内工伤没有解决,企业不能辞退工伤职工。在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没有拿到时,陈鹏就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工伤赔偿,但由于一直无法协商成功,陈鹏就辞退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上诉人的心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机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口头答辩称,电力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员工手册的,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员工手册》制订的事情上诉人不清楚,内容也不知道。因为当时上诉人正好受伤在家,所以员工手册没有看到过。2、一审认定电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工资、加班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
两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有关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部分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关上诉人异议部分事实经查,1、有关西子重工集团制订《员工手册》的经过,一审中电力公司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员工手册》公示并征求意见阶段有否参与,不影响《员工手册》合法性的认定。2、有关电力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等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上诉人提出了十二项诉讼请求,其中,
一)第一、十二项分别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第二次工伤后,休息了四个多月,然后又正常上班近八个月,从2013年3月18日起,根据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休息了5个月,到期后因医院不再开具休息证明,遂向电力公司申请事假,但未获批准,之后即不再上班,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假未获准假的情况下,拒不上班,构成旷工。至电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止,已无故旷工达20余天,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电力公司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而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诉人系因旷工被解职,故亦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二)第二、六、十、十一项系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加班工资和相应的拖欠工资赔偿金。经查,一审在确定上诉人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剔除了加班工资,此反映了上诉人真实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水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有关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2005年3月6日至2013年8月21的加班工资,其中2005年3月至2011年8月21日间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其请求应予驳回。之后的加班工资,根据电力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说明、考勤记录等已足额予以发放,故其请求亦不成立。由于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其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自然亦不成立。
三)第三、四项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电力公司同意垫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一审给予支持。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其本人工资,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本人工资”的界定,系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上诉人主张按其实际工资计算,依据不足。
四)第九项系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涉及社会保险征缴基数问题,由于社会保险由社保部门负责征缴,故有关基数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相关起诉应予驳回。
五)第五项系鉴定费。上诉人两次伤残的鉴定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重复主张鉴定费,应予驳回。
六)第七、八项系护理费和交通费。经查,一审对相关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坤
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
代理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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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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