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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云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6


天津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云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XX,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岚。

  上诉人天津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王云岚以被告天津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200元、加班费5264元、防暑降温费424元、煤火费520元、国家三薪补助326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拖欠工资赔偿金5200元;返还2013年2月10日无故扣款300元;返还2012年5月15日洗工服费50元;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工资4138元。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承诺工资保底2600元+保险+提成,原告在职期间有加班现象,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多次对原告工资无故扣款,拖欠原告2013年2月至4月工资,2013年4月19日将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表示否认,认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是天津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员。2013年9月4日,仲裁委以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出具了津西劳人仲裁字(2013)第2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云岚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加班费2162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煤火费52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防暑降温费424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拖欠工资赔偿金5200元;7、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2月10日无故扣款3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工资4138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国家三薪补助21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是一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但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查看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2013年2月10日出具的通报内容:“经核实,友谊精品店王云岚,由于上班时间多次违反商场规章制度(上班玩手机),并且被友谊精品店在全友谊系统通报批评,致使我公司在商场的形象受到了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扣除王云岚2013年1月份表现奖300元,并责令该店店长加强日常管理和员工教育工作……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该通报的落款单位为被告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并且落款单位名称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因与案外人天津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债务往来,所以出具了该通报。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公司与天津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均为刘海东(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婷(天津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仅因与案外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往来便出具涉及案外公司内部人事管理的通报,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再查看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告入职信息表,原告2012年3月23日入职时的单位为天津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也没有异议。据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至迟不晚于2013年1月份,终止的时间可依原告自述的2013年4月18日为准。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2600元。

  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依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情况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体计算为6754.0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第2、9项诉讼请求分别主张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都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存在随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足半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元。

  关于原告的第4、5项诉讼请求,按照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入职不满一年,不应享受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费,也不存在需要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6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7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2月10日扣款300元的主张,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该项主张,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不表异议,依法准予。

  关于原告第8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4138元,庭审中原告自述4138元包含被告拖欠的4月份的工资与2013年2月—4月的提成,对于原告主张的4月份工资,予以支持;对于销售提成部分,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赴天津友谊精品广场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因原告调证申请指代不明,驳回其调证申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云岚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754.02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云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云岚2013年4月份工资1554.02元;四、驳回原告王云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津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理有误。

  被上诉人王云岚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上诉人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的通报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未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符合给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由于上诉人存在随意解除的情形,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其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基数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2013年4月份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工资基数和工作天数所作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德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

速 录 员  邵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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