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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开容与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2015-12-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0


谭开容与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开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

  委托代理人刘晓华,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开容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开容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

  关于离职时间的认定问题。谭开容认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其一直在公司工作,为此,提供了《离职交接表》。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谭开容2013年1月18日之后旷工,公司之后没有谭开容的考勤记录和没有相关的工作记录。对《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一般的日常工作常识,《离职交接表》应最后由用人单位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保留存档,但如今《离职交接表》却由员工谭开容掌握,不符合一般的日常工作常识规律,因此,《离职交接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受到质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对于2013年1月18日后没有考勤记录的情况,经二审庭审质询,谭开容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记录陈述意见,以证明其在此期间仍然在公司从事实质性的工作。谭开容主张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删改考勤记录的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谭开容在此期间仍然在公司从事实质性的工作,没有证据显示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删改谭开容考勤记录的行为事实。另,本院认为从《离职交接表》由谭开容掌握的情况来看,谭开容至今未与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完成离职的手续,亦未提供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据此认定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已经违法解除与谭开容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事实。综上,在谭开容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形下,根据2013年1月18日后谭开容在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考勤记录的客观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谭开容在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18日,工作年限为1.3年,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及支付问题。谭开容认为其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虽然2012年3月26日调整为3000元每月,但随后又调整为之前的标准(公司提交的证据﹤工资签收表﹥足以证明)。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也足已证明,谭开容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离职交接表》证明谭开容离职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月18日,因此应支付谭开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工资4920元。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有谭开容签字确认的《调薪通知单》、《工资签收表》,谭开容的基本工资为2600元加福利400元,并主张谭开容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18日,已支付谭开容2013年1月的部分工资1754.43元。经核查,双方在劳动合同未约定谭开容的基本工资。谭开容主张其月薪为4000元,但谭开容提交的《银行交易查询单》显示其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总额为42499元,经核算,谭开容在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42元。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谭开容2013年1月的部分工资1754.43元,应予以扣除,还应向谭开容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工资525.47元(3542元/月÷21.75天×14天-1754.43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上述的认定,由于双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谭开容在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是否仍然在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而根据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谭开容2013年1月18日之后没有谭开容的考勤记录的陈述意见和谭开容主张的2013年2月5日办理离职手续的陈述意见以及不能认定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已经违法解除与谭开容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事实客观情况结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参照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属于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并经谭开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谭开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13元(3542元/月×1.5)。该认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出差费用问题。该诉求已经一审判决支持。谭开容二审庭审中予以确定。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及以上的,既获得享受年休假的权利,其当年休假天数的计算方法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执行。谭开容于2011年10月11日入职,应从2012年10月11日后才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核算2012年的年休假为1.1天,按一天计。谭开容在上诉状中已自认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已安排年假1天。谭开容2013年度的未休年假折算后不足一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谭开容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鉴于一审判决后,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再调整。

  关于律师费问题。一审判决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谭开容的胜诉比例,根据本院上述对谭开容支付2011年度的未休年假1天工资为325.70元的支持,深圳市飞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应当支付谭开容律师代理费为1903.89元{5000×(981.2+525.47+5313+977.10)÷(981.2+12000+4920+2574.7)}。

  关于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谭开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谭开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谭开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许  炎  兴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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