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建威与沈阳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种建威与沈阳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种建威。
委托代理人:种立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玉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
委托代理人:袁冶。
上诉人种建威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邮政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种建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原在沈阳重型厂工作,因视力不适原岗位工作,按长病休在家待业,同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2000年初,到沈阳市邮政局皇姑区塔湾邮局做投递员工作,没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7月,共在邮局连续工作十三年,在这期间每天早出晚归,在户外投递,受阳光强辐射,从没发放过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而我同岗位同工种的人员都发遮阳帽,从没给我发过,因时间较长,造成双眼白内障,术后视力下降,并伴有多种眼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在十三年工作中,每逢节日或邮政日,单位都发福利待遇,同工种同岗位的签订合同职工都能享受,从没给我发过,这是不符合同工同酬原则的,因此诉求如下:要求沈阳市邮政局赔偿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赔偿200,000元;要求沈阳市邮政局赔偿各种福利待遇补偿15,500元。
沈阳市邮政局答辩称,种建威与沈阳市邮政局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种建威系北方重工集团正式职工,与种建威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北方重工集团,不是沈阳市邮政局。种建威向我单位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主体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依据该规定,种建威向我单位依据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法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不同意种建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种建威系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1998年因病需要长期病休种建威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病休手续,在病休期间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按最低生活保障金为种建威发放工资,并为种建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0年初种建威到沈阳市邮政局从事投递员工作,沈阳市邮政局为其发放工资。2012年7月,因沈阳市邮政局无法与种建威签订劳动合同而辞退了种建威。2013年5月20日,种建威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3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种建威系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故种建威诉沈阳市邮政局,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种建威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443号判决中查明种建威在庭审时放弃要求沈阳市邮政局支付每年各项福利待遇15,500元及不发劳动保护用品造成伤害应赔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证明、(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种建威因病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仅是办理了病休手续,其各项社会保险一直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并为其发放工资,故种建威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种建威不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种建威并不属于上述人员,故其与沈阳市邮政局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法调整,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种建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种建威负担。
宣判后,种建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依据失实。上诉人诉讼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和侵权。《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已经明文规定,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均不影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沈阳市邮政局赔偿因不发劳动保护用品造成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20万元,补偿同工同酬福利待遇15,500元,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年双倍工资187,200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邮政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与种建威不存在劳动关系,种建威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所以不应当支持种建威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依据该规定,本院对种建威提出的请求沈阳市邮政局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年双倍工资187,200元之主张不予审理。种建威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种建威提出的请求沈阳市邮政局赔偿因不发劳动保护用品造成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20万元以及补偿同工同酬福利待遇15,500元之主张,该两项请求均建立在种建威与沈阳市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而生效的(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392号判决书业已认定种建威与沈阳市邮政局并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种建威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种建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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