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洋劳动争议上诉案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洋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于洋。
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露,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29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洋在一审中起诉称:于洋与国航公司于200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工作。于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6日向国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要求国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估证明,办理于洋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现于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已满三十日,但国航公司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综上,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于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于洋与国航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05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7日);2.国航公司为于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估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将于洋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国航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国航公司不同意于洋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于洋因单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国航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在该等费用支付完毕后方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于洋至今未向国航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另外相应的技术档案转移以及安保评估证明的开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也并非国航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国航公司不同意为其办理技术档案转移以及开具安保评估证明。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于洋的所有诉讼请求。
国航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1年9月至2005年5月,于洋由国航公司出资予以培训,进入航空飞行学院学习。毕业后,于洋至国航公司处从事飞行员工作。2005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5年5月9日起至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于洋要求解除本合同……在于洋赔偿完毕给国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国航公司认为,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裁决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前述法律规定,于洋在未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于洋未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前,国航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国航公司认为根据飞行员的培养规律,飞行员一般要先在航校进行本科学习,到航空公司后先要接受2个月以上岗前训练和改装,合格后再进行至少半年以上的第二副驾驶训练,之后进行第二副驾驶考核,随后,还有第一副驾驶、正驾驶培训和考核等多重关卡,然后才能考机长。实际培养一名飞行员,周期大都在10年以上。此外,飞行员每年还要参加特殊情况、特殊天气等方面的训练,每年复训以及气象、地理、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如飞行员改飞其他机型的,还要进行改装培训。这一长期的系统培训过程决定了飞行人员的培训费用高的惊人。将一名普通学生培养成飞行学员,航空公司需要投入的基本费用在70万元以上,而要把一名普通飞行学员培养成机长,则最少需要花费600万至800万元。正是基于以上的飞行员养成规律,在调研和研究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该意见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万至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通知,要求参照上述意见处理涉及飞行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从以上法律和政策可以看出,飞行员的培训费用发生是必然的,飞行员离开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的损失也是必然发生的。现因于洋违约提出仲裁和诉讼,请求判决于洋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并判令于洋在支付完毕违约金和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国航公司无需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故请求:1.判决于洋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国航公司无需向于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需为于洋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判决于洋向国航公司支付违约金210万元;4.判决于洋向国航公司支付赔偿金210万元;5.判决于洋返还国航公司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于洋负担。
于洋在一审中辩称:于洋认为国航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现行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于洋已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国航公司一方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国航公司一方已承认收到该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双方之间是否因违约金和赔偿金存在争议不影响劳动关系的依法解除,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及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需经过用人单位同意。与此同时,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只要劳动者执意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一方不得也不可能以任何理由强迫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也已经依法解除。第二,在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公司一方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各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是其法定义务,对此劳动合同法第50条、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第六条,华北局发布的《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第4.12条都有明确规定。如果公司一方拒绝履行以上法定义务,则属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况且从飞行员就业实际需要来看,如果原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以上飞行员就业所需的手续,等于非法剥夺了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择业权、就业权、甚至生存权利,显然是不能接受的。第三,违约金的问题。首先,任何违约金都必须以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为前提条件。而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具体的明确、可操作、可计算的违约责任条款,故用人单位一方的违约金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要主张违约金必须双方之间基于专业技术培训,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以及违约金。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给予专业技术培训签订过任何技术培训协议,没有约定过服务期,更没有约定过违约金,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第四,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所谓赔偿必须以损失的实际存在为前提。而本案中,劳动者于洋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权利,不可能也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任何损失。事实上,公司一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于洋无需向公司一方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如果说该赔偿金所指向的经济损失就是指培训费的损失,那么该项诉讼请求也是与违约金的主张相重复,故依法不能成立。第五,关于单位一方要求返还证照的问题。首先,任何档案不管是技术档案、体检档案还是人事档案,都是国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和工具,其所有权在于国家,而非用人单位之财产,故用人单位没有权利要求劳动者将其任何档案返还用人单位一方,况且以上证照都在用人单位一方的掌管之中,要求返还也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证照,应在飞行员辞职时依法移交到公司所在地民航局暂存保管,单位一方要求将其返还给公司显然与法不合。第六,关于单位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第25条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不能据此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其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与作为上位法的劳动合同法相冲突,故不能适用于本案;再次,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所规范的是航空公司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时应遵循的规则,其规定的费用支付的主体也是新的用人单位,而并非劳动者本人。本案中,飞行员于洋是单方辞职,而非104号文件所规范的情形,故该文件也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国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于洋与国航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于洋同意按国航公司工作需要从事飞行岗位工作。2013年4月25日,于洋向国航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国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国航公司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2013年4月26日,国航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5月29日,于洋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国航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将于洋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国航公司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于洋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要求于洋支付违约金210万元、赔偿金210万元以及返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712、5925号裁决书,裁决国航公司为于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裁决于洋支付国航公司违约金172万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申请请求。于洋及国航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于洋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国航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将其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国航公司则要求判令于洋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表示若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国航公司将于洋由飞行学员培养成飞行员支出了高额培训费,于洋离职给其造成损失,故要求于洋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各210万元。国航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部分训练费用明细》。于洋认可其在航空学校学习由国航公司出资,对《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记录簿记载的事项除了专业技术培训之外还有业务学习以及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提供的职业培训,这些有的是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的,即使有些需要支付费用,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需也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于洋对《部分训练费用明细》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部分训练费用明细》属于用人单位一方自行制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属当事人陈述的性质,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其次,以上统计费用也没有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凭证作为依据,更不能证明这些费用计算方式以及为于洋本人支付的情况;第三,其中大部分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而是职业培训,依法不应该由劳动者承担。庭审中,于洋认可参加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部分训练费用明细》中记载的培训项目,但对培训费用收费标准和数额不予认可,认为从《部分训练费用明细》中可以看出,于洋的费用也才仅仅101万余元,并且,由于国航公司安排于洋不断转换机型导致其现在还是副驾驶。国航公司则表示除上述培训费用外,航校培训的费用为70万元,公司提交的《部分训练费用明细》列明的是可以统计的费用,还有部分内部及外部培训费用无法统计。
于洋要求国航公司依法移交飞行技术履行档案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国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于洋返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为证明上述档案由国航公司持有,于洋提交《飞行员技术资料交接表》、《收证收据》,证明2013年6月27日于洋将商用驾驶员执照、机组年度应急复训合格证、危险品运输培训合格证、体检合格证、驾驶员飞行记录本、空勤登记证交还国航公司。国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于洋与国航公司均认可于洋实际执行飞行任务至2013年5月26日,于洋为副驾驶。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于洋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国航公司,其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结合国航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2013年4月26日)以及于洋提供实际劳动的时间(2013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国航公司要求判令于洋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国航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时为于洋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一审法院对于洋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国航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需向于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需为于洋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国航公司基于为于洋支出了高额培训费及因于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必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向于洋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各210万元,并提交《驾驶员飞行记录簿》加以证实。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于洋经国航公司出资进入航空学校学习并在国航公司工作多年,在此过程中国航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于洋提出与国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国航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由于国航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国航公司所述的培训费支出数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进一步确认。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结合本案事实以及于洋的实际工作经历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于洋支付国航公司培训费172万元。至于国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其请求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且一审法院已判令于洋向国航公司支付培训费,故对国航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国航公司主张的于洋返还其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因国航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与于洋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述证件应由其保管,且上述部分证件已经由于洋交还国航公司,其公司应为于洋办理相关手续的转移,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洋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解除,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为于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二、于洋支付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费一百七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与理由:于洋由国航公司出资予以培训,于洋至国航公司处从事飞行员工作。2005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于洋要求解除本合同……在于洋赔偿完毕给国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国航公司实际培养一名飞行员,周期大都在10年以上。将一名普通学生培养成飞行学员,航空公司需要投入的基本费用在70万元以上,而要把一名普通飞行学员培养成机长,则最少需要花费600万至800万元。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该意见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万至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飞行员离开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的损失也是必然发生的。一审法院判决于洋仅支付172万元培训费不足以补偿国航公司的损失。故请求:1.撤销(2013)年顺民初字第12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国航公司无需为于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需为于洋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3.改判于洋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改判于洋向国航公司支付违约金210万元;5.改判于洋向国航公司支付赔偿金210万元;6.改判于洋返还国航公司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7.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于洋负担。
于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国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国航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现行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于洋已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国航公司一方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双方之间是否因违约金和赔偿金存在争议不影响劳动关系的依法解除,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及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需经过用人单位同意。第二,在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公司一方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各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是其法定义务,对此劳动合同法第50条、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第六条,华北局发布的《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第4.12条都有明确规定。如果公司一方拒绝履行以上法定义务,则属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况且从飞行员就业实际需要来看,如果原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以上飞行员就业所需的手续,等于非法剥夺了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择业权、就业权、甚至生存权利,显然是不能接受的。第三,违约金的问题。首先,任何违约金都必须以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为前提条件。而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具体的明确、可操作、可计算的违约责任条款,故用人单位一方的违约金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要主张违约金必须双方之间基于专业技术培训,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以及违约金。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给予专业技术培训签订过任何技术培训协议,没有约定过服务期,更没有约定过违约金,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第四,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所谓赔偿必须以损失的实际存在为前提。而本案中,劳动者于洋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权利,不可能也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任何损失。事实上,公司一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于洋无需向公司一方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如果说该赔偿金所指向的经济损失就是指培训费的损失,那么该项诉讼请求也是与违约金的主张相重复,故依法不能成立。第五,关于单位一方要求返还证照的问题。首先,任何档案不管是技术档案、体检档案还是人事档案,都是国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和工具,其所有权在于国家,而非用人单位之财产,故用人单位没有权利要求劳动者将其任何档案返还用人单位一方,况且以上证照都在用人单位一方的掌管之中,要求返还也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证照,应在飞行员辞职时依法移交到公司所在地民航局暂存保管,单位一方要求将其返还给公司显然与法不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公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查询函、仲裁裁决书、《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技术资料交接表》、《收证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洋与国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于洋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国航公司后,业已解除。国航公司要求判令于洋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国航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时为于洋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于洋经国航公司出资进入航空学校学习并在国航公司工作多年,在此过程中国航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于洋应当支付国航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由于国航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于洋支付国航公司培训费172万元并无不妥。国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其请求存在重复计算情形,故对国航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重复支持。国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于洋返还的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在于洋处,且上述证件应由国航公司保管,故国航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于洋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京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魏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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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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