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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天心区德天顺盖码饭店与周秋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4

长沙市天心区德天顺盖码饭店与周秋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德天顺盖码饭店。

  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秋兰。

  委托代理人吴润华,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德天顺盖码饭店(以下简称德天顺饭店)与被上诉人周秋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秋兰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德天顺饭店处工作。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4日,周秋兰重新回到德天顺饭店处工作。周秋兰在德天顺饭店处工作期间,周秋兰月工资为1850元,工资按月发放现金。2013年7月12日,周秋兰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对周秋兰、德天顺饭店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法仲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周秋兰作出天劳仲不字(2013)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周秋兰,你向本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证据不足,本会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25日,周秋兰因对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另认定,周秋兰在德天顺饭店处工作期间,周秋兰、德天顺饭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周秋兰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在德天顺饭店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周秋兰、德天顺饭店之间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周秋兰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德天顺饭店处工作,德天顺饭店应当最迟于2011年8月28日前与周秋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德天顺饭店未与周秋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德天顺饭店应向周秋兰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德天顺饭店已按每月1850元的标准向周秋兰支付工资,德天顺饭店还应按每月1850元的标准向周秋兰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工资共计20350元。对于德天顺饭店辩称周秋兰工资为每月1300元,另每月有住宿费补贴100元、满勤奖50元,其工资随着工作时间递增,德天顺饭店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法院责令德天顺饭店提交周秋兰工资表予以证明,但德天顺饭店仅提交了周秋兰部分工资表,且工资表未见周秋兰签字,故对于德天顺饭店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周秋兰要求德天顺饭店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周秋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德天顺饭店应向周秋兰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德天顺饭店系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贺莉娟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周秋兰与德天顺饭店之间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德天顺饭店经营者贺莉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秋兰一次性支付工资20350元;三、驳回周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德天顺饭店承担(此款周秋兰已预交,由德天顺饭店经营者贺莉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秋兰)。

  上诉人德天顺饭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尊重客观存在的事实,在工资标准上完全依周秋兰的口头陈述,而对德天顺饭店提供的证人证言、工资考勤表证据不予认定,周秋兰的工资标准应为1400元/月;二、周秋兰离职后又重新入职,为两段劳动关系,应属两个劳动争议案件,而本案周秋兰起诉是为了证明其所谓工伤期间的劳动关系,德天顺饭店认为两段劳动关系不能并案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确认德天顺饭店与周秋兰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秋兰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德天顺饭店与周秋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德天顺饭店未与周秋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判决德天顺饭店向周秋兰一次性支付工资20350元正确;2、德天顺饭店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诉人德天顺饭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德天顺饭店所有员工工资发放表,上面有员工卢和平、周清明等人签字证明该表是真实的,拟证明周秋兰的工资不是1850元每月,其每个月工资都不同,1400元的底薪。

  证据二、2012年11月周秋兰的考勤记录,拟证明周秋兰工作多少天,就发多少工资。

  被上诉人周秋兰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不真实,没有周秋兰的签字,且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证据二不能作为新证据,考勤是事实。

  被上诉人周秋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周秋兰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拟证明周秋兰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8日,住院17天,动手术,德天顺饭店老板也同意了。

  上诉人德天顺饭店对周秋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德天顺饭店提交的证据一上没有周秋兰的签名,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周秋兰对证据二记录的考勤情况无异议,考勤记录属实,但该证据达不到德天顺饭店的证明目的。周秋兰的证据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周秋兰当庭认可其在德天顺饭店工作期间,其工资情况为:2011年是1500元/月,2012年是1850元/月。德天顺饭店主张周秋兰的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秋兰在一审诉状中称其2011年7月28日应聘到德天顺饭店工作,直至2013年2月24日,请求法院确认此期间其与德天顺饭店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秋兰与德天顺饭店之间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能否同时处理的问题;二、周秋兰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现将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周秋兰与德天顺饭店在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4日两个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周秋兰就其与德天顺饭店2011年7月28至2013年2月24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提起仲裁,该仲裁请求均在仲裁时效范围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将两段劳动关系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德天顺饭店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周秋兰自认其2011年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2年的月工资标准为1850元。原审法院认定周秋兰月工资标准1850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德天顺饭店上诉称周秋兰的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秋兰2011年7月28日进入德天顺饭店工作,德天顺饭店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与周秋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按周秋兰的主张,德天顺饭店已支付其工资(1500元/月×4月)+(1850元/月×7月)=18950元,故德天顺饭店还应支付周秋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8950元。贺莉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贺莉娟向周秋兰支付工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周秋兰与长沙市天心区德天顺盖码饭店之间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长沙市天心区德天顺盖码饭店经营者贺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秋兰一次性支付工资20350元,驳回周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长沙市天心区德天顺盖码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秋兰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8950元;

  四、驳回周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以上共计15元,由长沙市天心区德天顺盖码饭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戴静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一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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