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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巧生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2-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7


张巧生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巧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

  负责人: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明星,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巧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由英山县邮电局变更而来,以下简称电信英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鄂民再申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巧生、被申请人电信英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明星、黄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8月24日,一审原告张巧生诉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英山劳动仲裁委员会英劳裁字第(1999)第06号《裁决书》的裁决;2、撤销英山县邮电局英邮发(1998)52号《关于解除张巧生劳动合同的决定》;3、依法确认张巧生与英山县通信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无效;4、判令电信英山分公司迅速安排张巧生工作,恢复劳动权利;5、电信英山分公司赔偿损失13112元。

  2012年5月本案发回重审时,张巧生又新增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电信英山分公司故意拖延17年5个月仍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向其收费19449元、停发并克扣张巧生工资的违法行为;2、判令立即履行“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之日起至今每月两倍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和应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五倍赔偿金;3、要求与电信英山分公司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返还违法收取张巧生1944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5、赔偿17年5个月向各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控告无果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6、依法将电信英山分公司历年法定代表人违法渎职行为的相关材料移送上级单位及相关部门予以处罚并提出司法建议;7、由电信英山分公司承担一、二审、再审诉讼费共计1800元。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张巧生于1981年从部队退伍后被安排到英山县邮电局工作,系该单位固定职工。1995年张巧生被安排到英山县邮电局下属单位英山县通信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总公司)工作,同年10月张巧生申请停薪留职,并与通信总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同意张巧生停薪留职期一年,借调到统战部创新公司工作,通信总公司借给张巧生资金1到2万元,年息20%;张巧生向公司交纳一年的留职款3000元、养老保险金312元;协议期满,公司在张巧生足额上交留职、养老保险金、还清借款及利息的前提下,收回张巧生分配工作,期满10天内张巧生必须还清以上各项款额,过期未缴清,公司将视其自动离职,并上报县局予以除名。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依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全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张巧生同时与英山县邮电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与通信总公司签订《岗位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第9条约定了按《岗位协议》执行。同时,在《岗位协议》第5条中又约定按1995年《停薪留职协议》办,到期后张巧生从事工种由英山县邮电局另行安排。停薪留职期间,张巧生先后向通信总公司借款16000元,上交停薪留职金2000元。停薪留职期满后,张巧生向英山县邮电局领导口头申请上班,当时的局领导答复按协议办。因张巧生经营不当,无钱还款,提出延长停薪留职期限,局领导不同意,张巧生又提出先上班,上班后在工资收入中还款,仍遭拒绝。1997年8月,通信总公司进行股份改造,通信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移交英山县邮电局办理。从1998年2月到1998年6月,英山县邮电局先后两次向张巧生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张巧生归还欠款后上班,否则予以除名或终止劳动合同。张巧生以困难为由请求延期还款。1998年7月6日,张巧生向英山县邮电局上交现金5000元,英山县邮电局为其开具收据,内容为收取停职管理费5000元。同年7月8日,英山县邮电局召开职代会,讨论对张巧生欠款问题的处理,但会议主持人并未告知与会者张巧生已还款5000元的事实,仍以张巧生欠保职费1000元,借款16000元,利息8177.78元通报情况。最后形成解除与张巧生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7月9日,英山县邮电局会计将张巧生1998年7月6日开出的收取停职管理费的收据收回,重新开出一张日期为1998年7月9日,内容为还欠款(本金)的收据给张巧生。1998年7月8日,英山县邮电局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经英山县邮电局研究决定,并经该局第六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表决,作出英邮局发(1998)52号《关于解除张巧生劳动合同的决定》。张巧生不服,向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1999年6月14日向张巧生发出通知,要求张巧生在1999年6月29日前还清欠款和利息,以便下发调解书,同年6月28日,张巧生向他人借款11000元上缴给英山县邮电局,至此张巧生仍欠管理费1000元及借款利息8177.78元。1999年8月17日,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英劳裁字(1999)第06号裁决书,维持了英山县邮电局作出的英邮局发(1998)52号《关于解除张巧生劳动合同的决定》。张巧生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英山县邮电局于1998年10月改制,分为英山县邮政局和英山县电信局。确定由英山县电信局负责处理与张巧生正在进行的劳动仲裁及诉讼。2004年8月,英山县电信局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分公司。2、2006年5月23日电信英山分公司按(2006)黄监二民再字第03号再审判决内容,向张巧生发出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算单》一份,在约定按照法院判决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给予张巧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92元。张巧生收到后,于2006年8月23日向电信英山分公司送达了一份通知函,要求电信英山分公司工会监督有关人员尽快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给予补偿金。2006年11月3日,张巧生从电信英山分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592元,张巧生分别在领款单和费用报销单上签字,但未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算单》上签名。

  英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1、初审时张巧生要求撤销其与原英山县邮电局作出的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重审时提出要求与电信英山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两个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因为如果原英山县邮电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张巧生与电信英山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在,那么就不存在再与电信英山分公司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赔偿损失的前提必须是原英山县邮电局解除张巧生劳动关系的决定被撤销,可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张巧生原审主张赔偿劳动损失13112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2、关于要求撤销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1999)06号裁决书的问题。因张巧生已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请求不予支持。3、张巧生是主动申请停薪留职,并签订有停薪留职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书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张巧生主张《停薪留职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停薪留职协议书第四条“协议期满,公司在张巧生足额上交留职费、养老保险金和还清借款本息的前提下将其收回并安排工作,过期未交,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并报县局予以除名”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张巧生在重审中主张在停薪留职期间,为原英山县邮电局第三产业工作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4、停薪留职合同书只是劳动合同中阶段性合同,只对有关职工在停薪留职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不应当对涉及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即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约定,不应当对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进行约定。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向单位借款,应当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作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罚。张巧生在停薪留职期满后长期没有上班不是其不愿上班,而是没有准许其上班,原英山县邮电局解除其与张巧生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足,判决:一、撤销原英山县邮电局英邮局发(1998)52号关于解除张巧生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二、驳回张巧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电信英山分公司负担。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1、张巧生与原英山县邮电局和通信总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协议》、《停薪留职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在当时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双方均认可并已按合同履行,三份合同为有效合同。英山县邮电局经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除与张巧生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一审以新法处理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张巧生不能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其情形符合“长期完不成本岗位生产任务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决定从原协商解除更替为法定解除,体现出对劳动者的管理是制度管理,故英山县邮电局作出解除与张巧生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以维持。2、张巧生在重审补充的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其在二审上诉时新增加的诉请,认为其与家人遭受不公正待遇而生产的一切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超出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在(2006)黄监二民再字第03号再审判决书发生效力后,电信英山分公司根据该判决内容,支付张巧生经济补偿金20592元。故张巧生要求撤销英山县邮电局英邮发(1998)52号《关于解除张巧生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诉请已由其双方自行处理完结,一审法院依据已发生了根本变化的事实又判令撤销英山县邮电局解除张巧生劳动合同的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判决: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2)英山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巧生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张巧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中提交的英山县委统战部《借用公函》、《英山电信局职工花名册》等虽经当庭质证属实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但皆未被原审法院认定错误。2、原重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劳动法》实施后,所有企业的职工皆被统一称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不适用原固定工的停薪留职文件。原判认定三份协议合同合法有效的基本事实明显没有证据证明。3、原重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4、原审法院对其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未予准许,遗漏所有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通知本案第三人(汪洋、邓开元作伪证)参加诉讼,不许书记员对其陈述进行记录,不许张巧生增加变更上诉请求并多次阻止其陈述及辩论。故请求:撤销(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审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

  电信英山分公司答辩称,张巧生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在原审中提交过,也经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张巧生停薪留职是自愿的,不存在被迫辞职。解除与张巧生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张巧生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统战部借调函》,拟用来证明其是被借调并被迫办理停薪留职的事实;另一份是《英山电信局职工花名册》,拟用来证明1998年其还属于英山电信局职工、至今未被“除名”的事实。电信英山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张巧生在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过,不是新证据。本院审理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在原审法院均已经过庭审质证,但未被原审法院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审卷宗材料,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1995年3月22日,张巧生向英山县邮电局书面申请停薪留职,想以其所享有的“含茶叶盒的茶杯”专利出去开办茶杯厂,请求单位给予半年时间探路,不要求工资及福利待遇。2、1995年4月,英山县委统战部向英山县邮电局出具借调函,内容为“为响应县委部门办工业的号召,需向你局借用技术人员张巧生同志,借用期为半年。半年后视其情况再办理本人停薪保职手续。3、张巧生于1999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时称,1995年,为了减轻通信发展总公司的负担,张巧生主动提出办理停薪留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张巧生提出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能否推翻原审判决?二是原英山县邮电局解除与张巧生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张巧生提出的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张巧生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出了两份证据,用来证明其是被迫离职及仍属电信英山分公司职工的事实。本院及原审法院均已查明,1995年3月张巧生已向英山县邮电局提出停薪留职申请,而英山县委《统战借调函》是同年4月份才出具的,且张巧生在起诉状中也自称其是主动提出停薪留职申请的,故是否存在统战部借调之事,并不影响原审对张巧生系主动申请停薪留职、并与英山县邮电局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事实的认定。因此,张巧生申请再审认为其是因被借调从而被迫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理由因与原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英山电信局花名册》上有张巧生名字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英山县邮电局于1998年10月因改制而分为英山县邮政局和英山县电信局,原邮电局的债权债务及有关遗留事项均移交英山县电信局负责处理。而张巧生1998年9月正在申请劳动仲裁,故确定由英山县电信局负责处理与张巧生的劳动仲裁及诉讼。从1998年7月8日英山县邮电局解除与张巧生的劳动关系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也没有参与劳动与领取劳动报酬的财产关系,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两个典型特征,因此,即使《英山电信局花名册》上有张巧生的名字,也不能认定张巧生仍是该局员工。

  综上,上述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英山县邮电局解除与张巧生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张巧生因投资办厂向原英山县邮电局、通信总公司申请停薪留职,双方经协商先后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劳动合同》和《岗位协议》。上述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张巧生离开通信总公司投资办厂,通信总公司也按约定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1月向张巧生借款16000元,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停薪留职期满后,经电信英山分公司的多次催促,张巧生仍未如约偿还借款、交足保职金,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9条关于《岗位协议》的规定。电信英山分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中岗位协议中关于《停薪留职协议》第四条“协议期满,公司在张巧生足额上交留职费、养老保险金和还清借款本息的前提下将其收回并安排工作,过期未还清,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并报县局予以除名”的规定,经局职代会讨论通过,解除与张巧生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巧生申请再审认为其是合同制职工、不适用原固定工的停薪留职文件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张巧生提出的要求调查、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及赔偿精神损失等诉讼请求,因超出了本案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巧生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媛媛

代理审判员  周常芳

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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