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坤与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张朝坤与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坤。
委托代理人李仲哲,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志安。
上诉人张朝坤因与上诉人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朝坤在一审诉讼中诉称:我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华宇公司处,任销售副经理,月工资底薪65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31日,我在独立中标的大连国际会议中心工程项目部工作。华宇公司应该按照总货款的2%向我支付提成工资,但华宇公司没有向我支付提成工资,并从2012年2月开始拖欠我工资。2012年7月,华宇公司将我辞退。其后我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宇公司给付我拖欠工资及违约金、提成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没有完全支持我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华宇公司给付我2012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39000元及25%违约金9750元、个人提成款155544元、团队整体提成款38886元、未报销差旅费及办公室房租76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宇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辩称:不同意张朝坤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朝坤与华宇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自当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合同约定张朝坤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和绩效工资。张朝坤转正后月工资6500元。
自2011年11月起,张朝坤在华宇公司位于大连国际会议中心的项目部工作,工作期间张朝坤产生的与工作相关的费用,由华宇公司进行报销。
2012年7月10日,华宇公司以张朝坤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张朝坤开除。
其后,张朝坤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宇公司向张朝坤支付"2012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39000元、拖欠工资25%违约金9750元、提成工资1555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
2013年9月30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2)第3190号裁决书,裁决华宇公司给付张朝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驳回了张朝坤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朝坤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华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过程中,张朝坤出具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证明华宇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提成款,但该录音证据中能够明确显示出,华宇公司否认应该向张朝坤支付提成款;而证人证言的效力,亦不足以对抗张朝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组成内包括绩效工资的约定。故对张朝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认证。
张朝坤出示办公室房租费票据、购买数码相机发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证明其离职时,尚有部分因公支出款项,华宇公司尚未予以报销。并出示电子邮件,证明张朝坤对上述费用的支出已经向华宇公司请示,系在华宇公司获准后支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法院予以认证。
庭审过程中,华宇公司出具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支付张朝坤工资款总计126267元。张朝坤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中4万元为提成款,其中7023元汇入案外人高相会卡中,与其无关,其余部分为报销费用和工程费用,并出具住宿费收费证明、报销费用明细、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核对上述证据,可认定:
1.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月4日,华宇公司累计向张朝坤转账29000元,该金额与张朝坤出示的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月6日的费用支出明细28288元基本相符,且张朝坤表示该明细中的金额均系由华宇公司提前支付,而后由张朝坤提供票据进行核销。故该29000元应认定为张朝坤工作支出的报销费用。
2.2012年1月20日,华宇公司向张朝坤支付10月份工资2127元。当日,华宇公司还向张朝坤支付11月份工资5200元。均采用现金形式发放。
3.2012年3月6日,华宇公司向张朝坤转账7760元,并给付现金3000元。张朝坤对此出具其在2012年3月4日向华宇公司发出的邮件,该邮件内容为申请材料费2760元、招待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故该三笔费用应认定为张朝坤工作支出的报销费用。
4.2012年2月17日至3月18日,及2012年4月11日,华宇公司向张朝坤转账30461元。张朝坤认可华宇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并主张其工资为每月6500元,故上述款项中的13000元应认定为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其余17461元张朝坤没有证据证明为报销款,应认定为工资。
5.2012年4月27日,华宇公司向张朝坤转账40000元,该金额与张朝坤出示的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费用支出明细38116元基本相符,且张朝坤表示该部分票据系由其自行垫付,并于4月26日发往华宇公司处进行报销。故该40000元应认定为张朝坤工作支出的报销费用。
6.2012年5月23日,华宇公司向张朝坤转账1696元,该款项备注为报销款。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张朝坤要求华宇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华宇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张朝坤超额支付工资,但经核对双方证据,华宇公司仍有部分工资未向张朝坤支付,故对张朝坤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张朝坤要求华宇公司给付其拖欠工资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经过行政程序,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张朝坤要求华宇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工资,但其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朝坤要求华宇公司向其支付报销款,该款项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支出,且华宇公司一直对此予以报销,故对张朝坤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华宇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朝坤拖欠工资二万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二、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朝坤数码相机、办公室房租、餐费、住宿费报销款七千四百八十四元;三、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朝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五百元;四、驳回张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朝坤与华宇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朝坤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华宇公司支付我如下款项:个人项目提成115544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9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项目提成,有录音及当时的销售经理牛洪涛的证人证言为证。二、关于工资,一审将其中的17461元推定为工资没有依据,事实上,该笔费用系华宇公司支付给我的差旅费,相关的原始票据已快递到华宇公司由财务部门核销完毕。三、华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造假行为,我的工资属于无责任底薪6500元每月,项目提成以及其他奖励另行计算。
华宇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辩称:不同意张朝坤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资,关于项目提成,与事实不符。
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朝坤工资21539元,亦不同意支付张朝坤报销款74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已经超额给付张朝坤工资。二、报销款7484元也与事实不符。
张朝坤在二审诉讼中辩称:不同意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张朝坤主张华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造假行为,但称其本人只有劳动合同的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2)第319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开除通知、客服明细、报销明细、电子邮件、住宿发票、购物发票、餐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朝坤主张华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造假行为,但其称其本人仅有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项目提成,张朝坤与华宇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张朝坤亦未能提供其他书面约定,而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等也不足以证明其项目提成之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一项,张朝坤主张其中的17461元为差旅费,但其未就此提供原始票据或报销申请方面的证据,故一审认定该款项为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0元(已交纳),由张朝坤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敏光
代理审判员 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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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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