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石滚与北京管乐器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石滚与北京管乐器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石滚。
委托代理人李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管乐器厂。
法定代表人祝宁伟,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庄臣。
委托代理人张崇光。
上诉人张石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8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张石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1年4月进入北京管乐器厂工作至今,与北京管乐器厂签署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5日,北京管乐器厂无故克扣工资我1500元,2001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至今仍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保险补偿金。另外,北京管乐器厂未按照约定发放给我2012年冬季取暖费。我在北京管乐器厂工作期间一直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环境恶劣,工作过程中产生混合粉尘以及化学气味,工作噪音在100分贝以上,长期工作致使听力下降,甚至耳聋。但是北京管乐器厂并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我进行体检。基于上述情形,我提出与北京管乐器厂解除劳动关系。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北京管乐器厂支付:1、2012年9月、10月无故克扣的工资共计2106元;2、2001年4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差额7581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32元;4、2012年冬季取暖费400元;5、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欠发的吸毒费300元。
北京管乐器厂辩称:1、张石滚执行计件工资,每月个人实际计件工作量填写《交验单》交由财务人员汇总成《计件金额表》,交劳资部门计算工资,具体办法为:计件工资+个人保险补偿-社会保险个人应交部分-个税-其他个人应扣(病、事假等)=个人工资。张石滚的2012年9、10月工资已按时足额发放。2、2009年12月31日前我厂为外阜农民工缴纳医疗、工伤社会保险,2010年1月1日起为外地农民工开始增加缴纳养老、失业社会保险。就2009年12月31日前未为外地农民工缴纳养老、失业社会保险问题,北京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对集团公司、分子公司(厂)、分厂涉及此问题员工统一解决。在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调委会)主持下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由通州区调委会出具京通调字(2011)第1531号《调解协议书》,至此双方社会保险问题已解决完毕。3、张石滚于2013年4月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我厂提出辞职,我厂无需支付离职经济补偿。4、取暖费是员工福利,国家并没有对外阜农民工的相关规定,张石滚该项诉请于法无据。5、我厂并无所谓吸毒费,因此不同意支付。综上,我厂不同意张石滚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石滚虽不认可北京管乐器厂提供的工资台账、计件金额表及交验单,但该组证据所呈现的张石滚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北京管乐器厂的陈述及银行对账单是相符的,张石滚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北京管乐器厂拖欠工资,对其要求北京管乐器厂支付2012年9月、10月无故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北京管乐器厂确实未为张石滚缴纳2001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但双方关于此期间社会保险缴纳问题的争议,已于2011年8月23日经通州区调委会进行调解,最终双方确认调解内容为:一、星海公司分期给付张石滚共计7800元,签订调解协议当日支付1000元,余款6800元两年内付清,具体给付时间及数额详见附表;二、双方今后就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养老、失业保险及签订本调解协议之前的加班费等无任何争议和纠葛。该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有双方的签字,合法有效,该调解已按时履行。故张石滚要求北京管乐器厂给付2001年4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30日,张石滚向北京管乐器厂提出的辞职,其要求北京管乐器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张石滚未向法院提供北京管乐器厂应向其发放取暖费及吸毒费的相关证据,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驳回张石滚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石滚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管乐器厂向其支付:一、2012年9月份无故扣发的工资1605元;二、2001年4月至2009年12月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差额7581元;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732元;四、2012年取暖费400元;五、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欠发的吸毒费300元。北京管乐器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石滚2001年5月入职北京管乐器厂,2006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张石滚担任管乐器制作岗位,北京管乐器厂执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按星海公司工资标准和考核分配办法发放工资,每月十五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张石滚工资,执行北京市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三次1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11月4日,双方再次续订合同时确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1月30日生效。
2013年3月30日,张石滚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北京管乐器厂发出《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北京管乐器厂因贵厂2012年9月份长期拖欠本人工资,现本人特根据法律的规定与你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2013年4月1日张石滚”。
原审庭审中,张石滚提供了解除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因北京管乐器厂拖欠其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北京管乐器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北京管乐器厂认可收到该解除通知,提供了张石滚2012年及2013年1-3月的工资台账、2012年8-9月计件金额表及交验单、2012年9-10月及2013年3-5月银行代发工资记录等一组证据,证明北京管乐器厂并未拖欠张石滚工资,系张石滚提出的离职,厂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张石滚不认可工资台账、计件金额表及交验单,认为没有本人签字确认,但认可收到工资。
双方认可张石滚为外阜农业户口。北京管乐器厂提供:1、通州区调委会京通调字(2011)第1531号《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石滚与星海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星海公司分期给付张石滚共计7800元,签订调解协议当日支付1000元,余款6800元两年内付清,具体给付时间及数额详见附表;二、双方今后就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养老、失业保险及签订本调解协议之前的加班费等无任何争议和纠葛。2011年8月23日,双方及调解员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张石滚在分期给付的补偿金确认表上签字。2、北京银行对账单,证明该厂已按调解协议书确认的金额按时向张石滚发放社保补偿金。3、张石滚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星海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张石滚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6月起为张石滚缴纳失业保险,证明该厂已按国家规定为张石滚缴纳社会保险。张石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已按月领取了社保补偿金,但认为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院审理中,张石滚主张其2012年9月份计件工资的计算周期为2012年8月29日至9月28日,北京管乐器厂主张计件周期为自然月。
另查,北京管乐器厂隶属于星海公司,为全资分公司企业,具有独立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星海公司对其下属分厂的参保职工统一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3月1日,张石滚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管乐器厂支付:1、2012年10月无故扣发的工资1500元,赔偿1500元;2、2001年4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5000元;3、离职经济补偿42000元;4、2012年冬季取暖费400元;5、2012年12月至今欠发的吸毒费300元。东城区仲裁委因张石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13年4月15日对其按撤回申请处理。2013年5月22日,张石滚再次以上述请求向东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29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石滚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京通调字(2011)第1531号协议书、工资台账、计件金额表、交验单、银行代发工资记录、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北京管乐器厂提交的张石滚2012年工资台账、2012年8-9月计件金额表及交验单,相应月份的工资发放金额、计件工资金额以及工资计算方式可以相互印证,亦与银行对账单、北京管乐器厂的陈述相符。张石滚虽主张北京管乐器厂拖欠其2013年9月份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张石滚要求北京管乐器厂支付其2001年4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差额的主张。因双方就前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缴纳争议已经通州区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张石滚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石滚要求北京管乐器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本案系张石滚以北京管乐器厂拖欠其2012年9月份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张石滚未能举证证明北京管乐器厂拖欠其2012年9月份工资,故北京管乐器厂无需向张石滚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张石滚要求北京管乐器厂支付其取暖费及吸毒费的主张,因张石滚未举证证明北京管乐器厂存在应向其发放取暖费及吸毒费的情形,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石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石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雷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方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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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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