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丽丽与沈阳东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翟丽丽与沈阳东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丽丽。
委托代理人:郭挺睿,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东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翟丽丽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东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丽丽申请再审称,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理由是:东箭公司私自给翟丽丽调岗,导致翟丽丽无法继续工作,东箭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延续到2012年5月31日,而2012年1月10日,翟丽丽向东箭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箭公司拒绝,所以东箭公司应支付拒绝订立无固定期限来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东箭公司私自调岗才导致翟丽丽无法工作,过错在与东箭公司,因此东箭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
被申请人东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因公司经营状况变化东箭公司给员工正常调换岗位,翟丽丽无故旷工责任应自负,在双方劳动关系满10年后继续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合同,翟丽丽没有异议,在本案原审时,翟丽丽也明确表示不与东箭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本院认为,关于翟丽丽主张的东箭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根据翟丽丽与东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到2011年12月31日因到期而终止,翟丽丽主张东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审对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合理。
关于翟丽丽主张的东箭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翟丽丽在东箭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后,在双方继续存在用工关系的条件下,翟丽丽有权要求与东箭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翟丽丽并未与东箭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是翟丽丽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审对于翟丽丽要求东箭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翟丽丽主张的东箭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由于翟丽丽从2011年11月16日起未到东箭公司工作为东箭公司提供劳动,原审判决未支持翟丽丽该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翟丽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丽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宇庭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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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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