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立军与北京市海剑大厦机关大楼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上诉案
翟立军与北京市海剑大厦机关大楼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立军。
委托代理人吕桂鑫(翟立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永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剑大厦机关大楼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史希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
上诉人翟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剑大厦机关大楼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剑大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立军之委托代理人吕桂鑫、孙永生,被上诉人海剑大厦之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立军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翟立军于2001年1月1日入职海剑大厦,在工程部负责空调制冷工作,2001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4日期间,工作模式为连续工作24小时后休息48小时,自2009年1月5日开始海剑大厦调整工作模式,调整为上白班12小时后休息24小时然后上夜班12小时,再休息48小时。海剑大厦一直按照上述排班模式安排出勤,并不安排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2009年1月5日前海剑大厦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09年1月5日之后,海剑大厦仅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并未支付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翟立军在海剑大厦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2011年1月1日海剑大厦应与翟立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海剑大厦一直并未依法与翟立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海剑大厦的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翟立军一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海剑大厦拒绝,海剑大厦还明确告知翟立军如果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停止工作,故翟立军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25日。但翟立军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直至2013年3月26日海剑大厦与翟立军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海剑大厦支付:1、200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217986.8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3、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652.67元;4、2012年度奖金2000元。
海剑大厦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海剑大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因翟立军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其要求的加班工资并无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翟立军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既不存在翟立军所述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同意向翟立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立军于2001年1月1日入职海剑大厦,在工程部负责空调制冷工作,翟立军正常出勤至2012年12月25日,海剑大厦支付翟立军工资至2012年12月,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海剑大厦共向翟立军支付工资21015.54元,2012年12月海剑大厦支付翟立军工资款1718.89元。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01年1月2日至200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于此后以一年为合同期限续订至2012年1月1日。此后海剑大厦再未与翟立军签订劳动合同。海剑大厦同意支付翟立军2012年1月2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359.04元。
翟立军与海剑大厦就工作时间安排各执一词。翟立军主张2009年1月5日前工作时间安排为上24小时班,休息48小时,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次日早8点。2009年1月5日后至离职期间的工作时间安排为早班加晚班,即上12小时白班休24小时,再上12小时夜班后休48小时,在2009年1月5日至离职期间的工作期间里仅有上白班的时候有午饭时间为12:45到13:30,晚饭时间为下午5:30到6:00,上夜班则没有吃饭时间。在职期间逢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亦执行上述工作时间安排,海剑大厦仅在2009年1月5日后,如遇安排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时间里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外,海剑大厦并未支付其余时间的法定节假日、平日延时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2011年年底才规定可以休息。翟立军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共计13张的值班记录薄、2011年1月1日公布的值班规定及2011年12月12日的征求意见确认单、梁某及刘某的书面证言、照片并申请黄某出庭作证。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值班记录簿为制式文件,记录簿中需填写内容为“交接班时间、交接班记录、本值大事记、机组、水泵运行序号、机组开启时间、机组关闭时间、水泵开启时间、水泵关闭时间、交接班负责人、记录人的签字”。翟立军提交的13张值班记录簿中就机组及水泵开启时间的记载均为早上5点至6点左右的时间,均无关闭时间的记录。刘某、梁某、黄某与翟立军在不同时间的值班记录簿上签字。翟立军提交2011年1月1日公布的值班规定第五.3规定:“工程部、监控室值班员午餐及午休时间为11:00-13:30;晚餐时间:17:30-19:00;休息时间为22:00-次日早8:00;就餐地点在16层餐厅;休息地点在各部门值班室内。”2011年12月12日的征求意见确认单系海剑大厦向员工就2011年新增及修改的规章制度向员工征求意见并签字确认的记录,翟立军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翟立军提交的照片中显示工作场所内有工作台及沙发,但照片并不能显示工作场所全貌。梁某与刘某的书面证言中记载的工作时间安排与翟立军主张相同。黄某出庭陈述情况也与翟立军主张相同,并陈述其在离职之时曾向海剑大厦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海剑大厦对值班规定及征求意见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对于值班记录薄、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单位值班记录并非翟立军提交的形式,因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值班记录已超过保管期间,单位无法提交同期的值班记录簿。对于梁某、刘某、黄某的身份认可,对于所有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存在模板抄袭的可能性且二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对于黄某证言,海剑大厦表示本案审理结果与黄某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且黄某现也已经离职,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海剑大厦表示翟立军在职期间的工作模式安排一直是上12小时白班休24小时,再上12小时夜班后休48小时,上班期间的吃饭休息时间为11:00至13:30及17:30至19:00,且翟立军的工作模式为值班期间内的巡查、监控及设备维护工作,具有值守性质,值班期间亦可以休息,并不存在翟立军所称的2009年1月5日前工作模式上24小时班,休息48小时,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次日早8点。海剑大厦并提交了服务中心日常管理学习须知(注明该表需在2008年4月25日前提交)、2009年修改的服务中心考勤制度、原工程部经理王A、现员工王B的书面证人证言,服务中心日常管理学习须知、2009年修改的服务中心考勤制度中均有翟立军的签字,翟立军对服务中心日常管理学习须知、2009年修改的服务中心考勤制度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学习的是2008年4月25日之前的管理制度,并非2011年1月1日的值班规定,对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翟立军与海剑大厦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也存在争议,仲裁期间翟立军与海剑大厦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翟立军主张因2012年12月25日向海剑大厦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海剑大厦称只能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须停止工作。在本次庭审中翟立军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仲裁之时解除,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25日,因海剑大厦告知其如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回家故停止工作,但并非解除。翟立军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海剑大厦对翟立军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翟立军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提交离职审批表、离职证明、北京晟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离职审批表中离职原因处显示翟立军的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离职”,该表格中部门经理、人事主管、主管副主任、服务中心主任意见栏均有相关的审批意见,“个人原因离职”并非翟立军书写;北京晟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2012年12月26日,翟立军至我单位入职,并向我单位提供北京市海剑大厦机关大楼服务中心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翟立军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6日在我单位工作,后因个人原因向我单位书面提出离职,并于2013年1月9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该证明加盖了北京晟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离职证明》中载明“翟立军自2001年1月2日-2012年12月25日期间在我单位工作,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特此证明”,该离职证明系海剑大厦出具,下方并有手写“该证明与翟立军出示给我单位的离职证明同属一份,特此证明”,在手写部分加盖北京晟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翟立军对离职审批表、北京晟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可其曾在北京晟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但未向该公司出具过离职证明,2013年1月左右因该公司要求其出具离职证明其未出具故而将其辞退。
海剑大厦是否存在年终奖金发放制度是本案又一争议问题。翟立军主张海剑大厦曾与其约定每年应当向其发放年终奖金,每年年终奖金的发放时间为次年年初。就上述主张翟立军向法院提交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银行对账单,翟立军表示该对账单中显示2011年2月1日发放2000元,就是海剑大厦支付的2010年度年终奖金,2012年2月9日发放的2000元是海剑大厦支付的2011年度年终奖金。海剑大厦对与该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2011年1月21日及2012年1月21日支付该笔款项为2011年、2012年春节的过节费,单位逢年过节期间向员工发放过节费,因翟立军于2012年春节期间已不在岗,故单位无需支付2012年春节过节费。海剑大厦另向法院表示根据翟立军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据显示,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9月9日分别收入500元、300元、50元,上述款项均是单位支付的过节费。庭审中,翟立军也认可2010年9月30日支付的500元及2010年12月30日支付300元系过节费。经查,上述日期分别为2010年国庆、2011年元旦、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前夕。翟立军未就双方约定年终奖金一事提交证据。
另查,翟立军以要求海剑大厦支付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终奖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4558号裁决书,裁决:1、海剑大厦支付翟立军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359.04元;2、海剑大厦支付翟立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34.43元;3、驳回翟立军的其他申请请求。翟立军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455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证明、离职证明、离职审批表、值班记录薄、书面证人证言、照片、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值班规定、日常管理学习须知、仲裁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翟立军是否存在加班及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二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三是海剑大厦是否需要支付翟立军奖金。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是否存在加班以及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对于2009年1月5日是否存在加班的争议,法院认为,翟立军虽主张2009年1月5日前的工作模式为上24小时班,休息48小时,海剑大厦并未支付加班工资,如上文所述,翟立军应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翟立军向法院出具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共计13张值班记录簿、梁某与刘某的书面证言以及黄某到庭陈述的证言,但法院认为,翟立军提交值班记录簿仅记载交接班时间及机器开启时间,确未显示翟立军的工作时长,该证据无法证明翟立军主张的工作时间,而且根据该值班记录簿记载事项又从另一方面印证了海剑大厦对于翟立军工作性质系巡查、监控及设备维护工作的主张;梁某与刘某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海剑大厦也否认二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法院对书面证言不予采信;黄某虽出庭接受询问,黄某也自述离职时向海剑大厦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与海剑大厦存在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黄某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法院对翟立军就2009年1月5日前存在加班主张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1月5日后的翟立军是否存在加班,法院认为,就2009年1月5日后的工作模式安排双方均认可,为早班加晚班,即上12小时白班休24小时,再上12小时夜班后休48小时,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法院需核算该种工作模式下翟立军是否存在加班。又因,双方均认可工作期间有吃饭时间,且翟立军提交的值班规定中规定有午餐及午休时间为11:00-13:30,晚餐时间为17:30-19:00,翟立军在该值班规定的征求意见确认单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该工作模式。翟立军虽主张2011年底执行该种休息方式,此前的吃饭时间仅为午餐时间为12:45至1:30,晚餐时间为17:30至18:00,但翟立军也并未就反驳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而法院对于翟立军的主张不予认可,继而法院认定海剑大厦午餐及午休时间为11:00-13:30,晚餐时间为17:30-19:00。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上12小时白班休24小时,再上12小时夜班后休48小时的工作模式及值班规定核算翟立军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0小时,且休息时间未少于一天,故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法院对于翟立军要求海剑大厦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翟立军在仲裁期间主张2012年12月25日因其向海剑大厦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知只能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停止工作,故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在庭审中其主张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6日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解除,2012年12月25日仅是其停止工作的时间。海剑大厦为反驳翟立军上述主张提交北京晟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翟立军虽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曾在2012年12月25日后又在北京晟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足见翟立军与海剑大厦的劳动关系确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翟立军于本案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6日解除显然不当。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认定,法院认为,翟立军也并无证据系因海剑大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对翟立军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不予采纳,翟立军要求海剑大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又因,海剑大厦并未于法定期限内就京海劳仲字(2013)第4558号裁决书向法院起诉,京海劳仲字(2013)第4558号裁决书核算的海剑大厦向翟立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海剑大厦应当按照京海劳仲字(2013)第4558号裁决书裁决第二项核算数额向翟立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2734.43元。
对于奖金一节。法院认为,翟立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虽显示2011年2月1日与2012年1月21日分别发放2000元,并据此主张系海剑大厦的年终奖金。海剑大厦否认上述款项系年终奖金,并主张该款项为春节过节费,因翟立军于2012年已离职故单位无需支付2013年的春节过节费。对于海剑大厦的该反驳意见,法院认为,结合翟立军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海剑大厦也确于国庆、元旦、中秋节期间向翟立军支付过节费,翟立军也于庭审中有关于单位存在支付过节费的陈述。故法院认为,翟立军仅依据银行转账记录,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海剑大厦存在支付年终奖金制度,法院实难采信翟立军的该主张,对翟立军要求海剑大厦支付年终奖金2000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海剑大厦于2012年1月2日后并未与翟立军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翟立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海剑大厦同意按照京海劳仲字(2013)第4558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结果向翟立军支付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359.04元,该数额并不低于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海剑大厦应向翟立军支付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359.0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海剑大厦机关大楼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翟立军二O一二年一月二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三百五十九元零四分;二、北京市海剑大厦机关大楼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翟立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四角三分;三、驳回翟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翟立军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由海剑大厦向翟立军支付1、自200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9383.38元(一审请求217986.8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468.32元(一审请求55652.67元);4、支付2012年度奖金2000元。翟立军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定翟立军是否存在超时工作及超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离职原因及发放年终奖2000元的性质上认定事实错误。
海剑大厦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
在二审庭审中,翟立军提供证据1.2009年2月《海剑大厦热泵机组日常运行记录表》、证据2.2005年至2009年《值班记录薄》、证据3.2003年至2004年《工作手册》、证据4.翟立军工资明细单(2013年8月14日取证)、证据5.2008年1月2日《劳动合同书》、证据6.《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7.黄某的证言(以上七份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翟立军工作时间为早八点至次日早八点十分左右,工作内容为巡查、监控、设备维护维修,工作期间不能休息;2011年2月1日发放工资2000元,2012年1月21日发放工资2000元应为年终奖,不属于过节费;2011年1月1日没有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
海剑大厦的意见是:翟立军所提证据均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5的劳动合同是翟立军本人提出并签字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一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二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及计算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点;三是翟立军的工作性质;四是翟立军是否存在加班及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五是海剑大厦是否需要支付翟立军年终奖金。
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本院注意到,无论是起诉状,还是上诉状,翟立军主张加班工资的截止时间均为2012年12月25日。虽然,翟立军曾在仲裁期间称其“正常出勤至2012年12月27日”;但是,在2013年8月12日一审庭审中,翟立军称“仲裁的时候陈述是2012年12月25日离岗”。虽然,翟立军不认可2012年12月26日以后曾与北京晟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过劳动用工关系;但其在《民事上诉状》中称“作为一个成年人,他失去了一份收入微薄的工作,当然要另行寻找工作养家糊口,这才到北京晟昌物业去工作”。翟立军的代理人则在《代理词》中称“上诉人于2001年1月1日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12月25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据于此,认定翟立军与海剑大厦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合理有据。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海剑大厦提供的《离职审批表》、《离职证明》,均显示翟立军“因个人原因离职”。虽然翟立军不认可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案外第三人北京晟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了《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基于此,应当认定翟立军系主动离职。故此,本院难以支持翟立军要求海剑大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海剑大厦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相关数额的计算亦不违法,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和计算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本院注意到翟立军在海剑大厦工作时间超过十年,依法,翟立军确实有权在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客观事实上,翟立军与海剑大厦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体期限为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在法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单方决定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后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据于此,对翟立军关于最后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应当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同。故一审法院判决海剑大厦支付翟立军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属正确。
关于年终奖一节。现有证据确实不能证明海剑大厦存在支付年终奖金的制度;翟立军用于证明奖金制度存在的2000元付款,亦确实与海剑大厦关于发放过节费的辩解,在时间上能够吻合。基于此,本院难以支持翟立军关于年终奖金的主张。
关于翟立军的工作性质及加班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值班记录薄记载事项又从另一方面印证了海剑大厦对于翟立军工作性质系巡查、监控及设备维护工作的主张”。翟立军主张存在超时加班,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认定翟立军的工作具有值守、巡查性质,值班期间可以休息,更具合理性。
在二审中,翟立军提供的证据2、4、5、6、7已在一审中出示过,证据1、3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均不予采信。综合翟立军和海剑大厦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翟立军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0小时,且休息时间未少于一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翟立军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翟立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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