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利与安徽佳元工业纤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柏利与安徽佳元工业纤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佳元工业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应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
委托代理人:徐骏。
上诉人柏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柏利与安徽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者根据合同约定在安徽佳元工业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元公司)从事液化气站机械维修工作。佳通公司自1996年10月至2013年6月为柏利办理社会保险,柏利工作岗位为佳元公司工程部综合处液化气站钳工,《薪资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约定了不同岗位员工计算月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佳元公司已按照《薪资管理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柏利加班工资。根据佳通公司《薪资管理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自2010年至2012年柏利工作岗位每月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1090元,2013年调整为1230元。
柏利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裁决佳通公司、佳元公司支付加班费、加班工资赔偿金等,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3)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柏利所有的仲裁请求。柏利不服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元公司补发自2003年至今克扣的加班工资48428.2元;2、佳元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48428.2元;3、佳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9500元;4、佳元公司支付自2008年至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3262元;5、佳元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107.05元。
原判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本案中,柏利与佳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可以在佳元公司。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一直以来社会保险由佳通公司办理,工资报酬由佳元公司发放,双方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该院确认柏利与佳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柏利诉请佳元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柏利与佳元公司对加班事实及时间统计并无异议,柏利认为佳元公司按照《薪资管理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违法,但《薪资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佳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柏利诉请佳元公司支付克扣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佳元公司并非是本案的用人单位,且其已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柏利诉请佳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柏利的各项诉讼请求。
柏利上诉称:1、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人与佳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又确认本人十几年来在佳元公司工作,向其提供劳动,受其管理,由其发放工资并代扣各项税费及保险费用,这种认定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佳通公司《薪资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并对本人有拘束力不成立,该条款应无效。本人提供大量证据能够证实本人系佳元公司员工以及本人的工资标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人与佳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应参照《劳动法》第一条、第十八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确定用工主体。原审法院适用《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佳元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足额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佳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佳通公司均是隶属于佳通轮胎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投资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同一,柏利由佳通公司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经其本人申请或同意,佳通公司安排其到我公司工作,期间,其与佳通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未改变,除为方便操作工资由佳通公司委托我公司发放外,柏利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续订、社保合同公积金的缴纳、个人档案的保存、薪资奖惩考勤等基本规章制度的适用等均由佳通公司执行。柏利基于劳动争议向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加班费等请求,主体错误。2、柏利认为自身工作需要加班完成的,须提出加班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加班,公司不会强制进行加班,且加班费也已足额支付。我公司与柏利没有劳动关系,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柏利在仲裁及一审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柏利与佳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已约定佳通公司安排柏利在佳元公司工作,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柏利同意,佳通公司安排柏利在佳元公司工作,由佳元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资报酬等,但柏利与佳通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仍由佳通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可见,柏利实际是与佳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然柏利长期在佳元公司工作,但此亦为柏利与佳通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不能以此认定柏利与佳元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柏利据此主张其与佳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主张佳元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柏利与佳通公司所签劳动合同附件之一的《薪资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已确定了柏利每月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佳元公司已足额支付柏利加班工资适当,柏利上诉认为该规定条款无效,并据此主张佳元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柏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柏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张勇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鲍晶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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