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家兵与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包家兵与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0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家兵。
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圆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龙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莉莉,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家兵与被上诉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包家兵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家兵及委托代理人曹君亚、被上诉人德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9日,包家兵至德塑公司工作。自2005年4月起德塑公司为包家兵缴纳社会统筹保险。2013年1月25日,包家兵与德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德塑公司员工谈克涛反映,2013年4月23日晚20时15分许,其在厂区巡视时发现,单位员工包家兵与吴文涛将本单位的角磨机放进纸箱中欲带走,被其制止后,包家兵与吴文涛二人随即离开。同年4月24日,德塑公司就此事与包家兵核实相关情况,并要求包家兵书写事实经过,后包家兵以因个人原因为由向德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德塑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杨志荣、朱明锋审批后,该辞职申请交由单位文员徐楚保管。2013年4月25日,包家兵因需到单位人力资源部办理辞职相关手续便从文员处取走辞职申请,包家兵拿到辞职申请后将辞职申请撕毁并扔进垃圾桶,后被文员徐楚找回并粘贴好,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5月,包家兵以德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当为由申请仲裁主张权益,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160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本案。后包家兵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德塑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0元,并为其补缴2001年6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接处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包家兵称德塑公司违法辞退包家兵,对该事实,包家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德塑公司提供的包家兵书写辞职申请、证人证言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应当认定包家兵系以因个人原因为由向德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德塑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包家兵以德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德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包家兵要求德塑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6月至2005年4月期间社会统筹保险的请求,因包家兵的该请求,非本案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包家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包家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能查清包家兵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德塑公司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在职职工,在证据上等同于德塑公司自我辩解,不能对抗书证和司法机关的证明,且证人称包家兵是2012年4月24号将辞职申请交与德塑公司,德塑公司将该申请交给包家兵部门的内勤保管,2012年4月25日包家兵拿到辞职申请后撕毁,不合常理。正常情况下,如包家兵已将辞职申请提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只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向社保中心办理停保、转移手续即可,辞职申请的原件应由单位留存,个人不再控制。如个人控制,则说明没有提交,辞职没有生效,事实上是包家兵于2012年4月24日虽然写了辞职申请,但随后觉得不妥撕掉,并未提交给单位,该辞职申请是单位人员后来捡回来粘贴而成,并非包家兵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包家兵个人主动辞职缺乏证据证明。而包家兵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证明,足以证明德塑公司无故解除与包家兵的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四条规定,单位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现单位的举证的辞职申请不具备完整性,而包家兵又有反证推翻其主张,应依法采纳上诉人证据,认定违法解除。不论是否事涉角磨机的问题,包家兵作为工作将满12年,一贯表现不错的老员工,单位如认为其行为不当,也应根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合法手续,而非不负责的一推了之,被上诉人的行为显属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0元,并为上诉人补缴2001年6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
德塑公司辩称:关于包家兵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问题,双方均在一审法官的调解下认可每月3000元的标准。原审审理过程中,德塑公司申请出庭的四名证人均是直接证人,该四人均是包家兵辞职事件的亲历者,四人的证言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包家兵所说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当时既未作笔录,也未现场取证,不能证明包家兵辞职的整个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包家兵对原审查明的“单位员工包家兵与吴文涛将本单位的角磨机放进纸箱中欲带走”以及“2013年4月24日,德塑公司就此事与包家兵核实相关情况,并要求包家兵书写事实经过,后包家兵以因个人原因为由向德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德塑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杨志荣、朱明锋审批后,该辞职申请交由单位文员徐楚保管。2013年4月25日,包家兵因需到单位人力资源部办理辞职相关手续便从文员处取走辞职申请,包家兵拿到辞职申请后将辞职申请撕毁并扔进垃圾桶,后被文员徐楚找回并粘贴好,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这两节事实持有异议,包家兵认为其并没有拿角磨机,而是下班时在车间里遇到吴文涛来拿角磨机。2013年4月24日,其提交了辞职申请,但没有交给徐楚保管,也没有经过审批,而是写好后当场撕毁扔掉,德朔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来将辞职申请捡回去粘好。德朔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有异议,认为双方产生纠纷并不是由于被上诉人员工徐楚粘贴了辞职申请造成的,而是因为包家兵要求单位为其补缴2005年之前的社会保险产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包家兵提交了工作牌(考勤卡),证明2013年4月25日包家兵早晚仍有打卡记录,是因4月26日德塑公司不让包家兵来上班才没有考勤,包家兵没有提出辞职,也没有办理辞职手续,到目前为止包家兵的工作牌、工作服、钥匙仍未交给单位。德塑公司质证后对工作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包家兵的证明目的,德塑公司认为包家兵已提出辞职,但是交接工作没有完成,其中也包含工作牌的交接未完成。
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德塑公司代理人陈述包家兵于4月25号将辞职申请撕掉时,包家兵代理人称当天双方没见面,也没发生纠纷。当庭德塑公司提供了考勤表一份证明包家兵于4月25日去了单位,包家兵代理人仍表示不认可。在原审法院2013年11月15日第二次庭审中,包家兵代理人又认可包家兵去了德塑公司。
二审中,包家兵在陈述辞职经过及撕毁辞职申请的过程时,称2013年4月24日下午3、4点杨志荣、朱明峰、顾云找其谈话后,其向同事要了一张辞职申请表,填写辞职申请后觉得不妥,当着上述三人的面撕掉了,随后即将表格扔在办公室外一个很大的垃圾车里,杨志荣当时跟着他出去了,后来听保洁人员说单位工作人员在垃圾车里翻了两个小时才把表格翻出来。原审审理过程中,证人杨志荣出庭陈述2013年4月24日下午,包家兵写好辞职申请后,经其和朱明锋签字后,因当时已经晚了,办不了离职手续,将申请交给了文员徐楚。杨志荣和徐楚在一个办公室,4月25号,包家兵过来办理离职手续,包家兵从徐楚处拿了表格后,边走边撕,将表格扔在办公室外垃圾桶,徐楚将表格捡了回来。证人徐楚出庭陈述,2013年4月24日下午5点,人力资源部的人员在其处拿了空白的辞职申请表给包家兵,后来顾芸将表格交给了徐楚,上面有包家兵、杨志荣、朱明锋的签字,因当时已超过5点钟,没有办法办理离职手续,表格就放在徐楚处。4月25号包家兵称要拿辞职申请表去人力资源部办手续,徐楚将申请表交给了包家兵,包家兵撕了后,在杨志荣追问下,包家兵称扔进了垃圾桶,杨志荣让徐楚去找,因垃圾桶已倒了,其去垃圾房找了一、两个小时才找到。
二审再查明,包家兵在2013年4月24日向德朔公司出具了书面材料,内容如下:“4月23日晚20:15左右本人关闭车间照明灯准备下班。在走到小线区时会到设备部吴工,上来我问他什么事,他说要一台角磨,然后我就带他去A19线拿了一台机器,他说不好装,然后就在垃圾袋里拿了一个纸箱给他。机器放没放在纸箱里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听了一声‘不要拿机器’,一看才知道是谈工,最后我关闭了休息室的照明灯就下班。”此处的吴工全名吴文涛,吴文涛于2013年4月24日向德朔公司申请辞职,事由为“因个人原因”。在本院庭审中,包家兵表示其不认识吴文涛,当时下班了,其是车间的最后一个人,角磨机是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全新的。吴文涛进来拿角磨机时,包家兵称其什么也没有问,就将一个纸箱给了吴文涛。
2013年6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接处警情况说明》:“2013年4月26日13时许,我所接分局指挥中心,纠纷:我所民警童越、严小远迅速出警至现场。至现场经了解情况,包家兵(男,身份证号码:xxx)系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德塑实业公司人事部经理杨军(男,身份证号码:xxx)称因包家兵私自拿走公司的物品,现包家兵被公司解雇;包家兵对公司处理结果不服,与杨军发生口角,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包家兵如对公司处理结果不服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才解决问题。”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辞职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破损粘贴而成的辞职申请表,是因包家兵写好后当场反悔撕毁,后由德塑公司工作人员捡起粘贴后签字,还是包家兵于2013年4月24日提交给德塑公司后,于4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时撕毁。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劳动者本人参与整个事情的处理,其有责任和义务来清晰陈述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综观本案,在引发辞职的原因上,德塑公司称包家兵试图拿走角磨机被工作人员发现后,主动提出了辞职。而包家兵先称是由于其带社会人员入厂,德塑公司觉得不妥,由此引发其辞职。二审期间,包家兵称没拿过角磨机,之前也不认识吴文涛,看见吴文涛进车间也没说话,仅是给了对方一个纸箱,其在辞职申请上写的“个人原因”是单位要求写的。而包家兵在4月24日写给公司的书面材料中,其陈述带设备部吴工(吴文涛)去A19线拿了一台机器,并拿了一个纸箱给他。综上,德塑公司对包家兵的辞职原因作了合理解释,而包家兵对引发辞职的原因陈述明显前后不一致,且其陈述在不认识吴文涛的情况下任由其拿走公司产品,并提供纸箱,亦不符合常理。
从德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辞职申请表是由于4月25日包家兵需要去人力资源部进一步办理辞职手续时,被包家兵持有时撕掉。而包家兵代理人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称4月25日双方没有见面,也没有纠纷,二审期间又提交包家兵的工作牌(考勤卡)证明其4月25日到厂工作,其陈述亦是前后矛盾。包家兵本人认可工作牌、工作服、钥匙至目前为止仍未交给德塑公司,亦可以证明证人所说的包家兵辞职交接手续并未全部完成,在包家兵需去人力资源部进一步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徐楚将包家兵辞职申请表交由其个人持有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谈及辞职申请表的撕毁过程时,包家兵陈述其将申请表撕掉后扔垃圾车时,杨志荣跟其出去,又陈述听说单位工作人员翻了两个多小时才找到申请表,亦前后矛盾,如其在扔掉表格时杨志荣就跟随其后,翻找表格仍需两个多小时不符合常理,而证人杨志荣和徐楚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关于包家兵提供的2013年4月26日的报警记录,仅能证明2013年4月26日包家兵与德塑公司之间就辞职问题发生争议,并不能反映2013年4月24日及25日双方之间辞职纠纷发生发展的全过程,不能证明包家兵没有主动辞职。综上,德塑公司持有包家兵的辞职申请表,且对包家兵的辞职原因和表格破损粘贴的原因作了合理解释,其提供的证人虽为本单位职工,但因参与解决纠纷,了解事情发展经过的均为德塑公司职员,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包家兵系2013年4月24日因个人原因向德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表后,2013年4月25日,因需到单位人力资源部办理辞职相关手续便从徐楚处取走辞职申请表,并将辞职申请表撕毁扔进垃圾桶,后被文员徐楚找回并粘贴好。综上,包家兵系以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德塑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包家兵以德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德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包家兵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军
审判员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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