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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德辉经贸有限公司与于洁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1


北京东方德辉经贸有限公司与于洁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德辉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洁。

  上诉人北京东方德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东方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于洁于2004年8月4日入职我公司。2011年11月13日,我公司发生火灾,造成实际损失2000万元以上。2012年5月25日,于洁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表示不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补偿。2012年5月28日,我公司为于洁了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于洁表示待找到新工作时再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此后,于洁继续在我公司做火灾善后工作。2012年6月30日,我公司召开会议,与包括于洁在内的员工协商去留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去留自愿,留下的人员从该日起不再执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和工作岗位,工资暂时变更为原工资的60%,如公司经营状况得不到改善,工资还要下降,直至北京市最低工资。于洁参加了这次会议,也同意会议结果。2012年7月与8月,我公司按照于洁工资的60%向其发放了工资。2012年8月31日,我公司召开了留守人员会议,会议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发放最低工资。自2012年9月1日起,于洁离岗休息。2012年12月4日,我公司与于洁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3年4月,于洁申请劳动仲裁。我公司认为,降低工资数额是经于洁同意的,解除劳动合同也是于洁提出的。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于洁支付2012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4549.71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510.46元。

  于洁辩称:我从未向东方公司提出过辞职,东方公司也没有为我出具过离职证明。我没有参加过2012年6月30日的会议,也没有同意过按60%发放工资。2012年8月31日,公司召开会议决定自2012年9月1日起发放最低工资,我也自2012年9月1日起回家待命。2012年12月4日,东方公司称无法继续经营,要求我写了离职申请。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公司向法院出示的《会议内容确认单》中明确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原工资标准的60%发放,该确认单有于洁签名。虽然于洁认为该确认单系东方公司伪造,但未向法院出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于《会议内容确认单》予以认定。东方公司因火灾导致经营困难,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东方公司无需支付于洁2012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于洁虽然对东方公司向法院出示的2012年5月28日有其签字的说明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法院对该说明予以认定。该说明中未写明于洁的辞职原因,东方公司亦未能向法院出示于洁的辞职申请,故于洁的辞职原因不明。2012年5月28日的说明中虽然写明“于洁不再要求任何补偿和赔偿”,但于洁申请辞职后,双方劳动合同未实际解除,于洁仍然为东方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2月4日签署《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东方公司总经理在《离职申请单》中写明“因本公司火灾,导致无法经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因此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应支付于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东方德辉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于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八千五百一十元四角六分;二、北京东方德辉经贸有限公司不支付于洁二○一二年七月、八月的工资差额四千五百四十九元七角一分;三、驳回北京东方德辉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东方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于洁在2012年5月28日签字确认的说明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向我公司要求任何补偿和赔偿,是自愿放弃,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510.46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于洁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于洁于2004年8月4日入职东方公司,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3日,东方公司发生火灾。2012年7月、8月,东方公司按照60%的标准向于洁支付工资。自2012年9月起,东方公司每月向于洁支付工资1260元,直至2012年12月4日于洁离职。

  离职后,于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关于降低工资发放标准的原因,东方公司称因公司发生火灾导致经营困难,降低工资事宜已经与员工协商一致,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的《会议纪要》及有于洁签字的《会议内容确认单》(包含全体员工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原工资标准60%发放工资的内容)。东方公司同时拒绝向于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于洁系自愿辞职,已明确表示不向公司主张任何补偿和赔偿,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内容为“现公司采购部员工于洁已于2012年5月25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鉴于公司火灾后经营困难,于洁不再要求任何补偿和赔偿。经与公司协商,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专用于洁外出寻找新工作谋生用,待其找到新工作时办理正式离职手续,自2012年5月1日起公司尽力所发放的工资或生活费于洁均无异议”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与前述《会议内容确认单》一样,内容均为打印,只有签名系手写。经质证,于洁认可两份证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据其他内容,主张相关证据系东方公司伪造,但未举证证明。经询,东方公司称于洁在2012年5月25日向其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其公司已批准,但辞职申请已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交。

  于洁于2012年12月4日填写了《离职申请单》中,离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东方公司总经理意见为“因本公司火灾,导致无法经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2013年4月2日,于洁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7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466号裁决书,裁决东方公司支付于洁:2012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4549.71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10.46元,驳回于洁的其他申请请求。东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于洁同意仲裁裁决。

  另查,于洁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78.9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前已提及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公司应否向于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查明于洁的离职原因。

  东方公司主张于洁系主动辞职、明确表示不要求其公司支付补偿和赔偿,主要的证据系2012年5月28日的书面材料。但是,双方对该材料的内容有争议,且该材料内容与双方无争议的《离职申请单》对离职原因的表述存在明显不一致;其次,东方公司关于于洁已提出书面辞职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未能提交书面的辞职报告);第三,于洁在东方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东方公司向于洁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4日。则东方公司关于于洁2012年5月提交的辞职申请已批准、其公司同时已为于洁出具了离职证明等主张显然有悖常理。综上所述,虽然于洁未能举证证明该份书面材料系东方公司伪造,但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弱。相比之下,《离职申请单》中东方公司总经理关于“因本公司火灾,导致无法经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表述,更符合正常逻辑和一般社会认知,故本院采信《离职申请单》中关于于洁离职原因的记载,认为东方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退一步讲,即便2012年5月28日有于洁签字的书面材料真实性完全可以确认,也仅能说明辞职系于洁当时的意思表示。此后,于洁继续在东方公司工作长达半年,即双方当时并未就辞职事项达成一致,故不能以此为依据来认定于洁真正的离职原因。

  综上,东方公司关于拒绝向于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东方德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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