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王华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王华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伟。
上诉人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华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至11月,每月均由户名为李洪霞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向王华伟或王华伟妻子何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12年6月29日转入王华伟妻子账户6,000元、7月27日分别向王华伟及王华伟妻子账户各转入3,000元、9月1日转入王华伟妻子账户6,000元、9月29日转入王华伟账户7,000元、11月2日转入王华伟账户7,000元、11月29日转入王华伟账户4,433元。
2012年11月27日,王华伟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粹公司:1、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592元;2、补缴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社会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代通金7,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4876号裁决书裁决:王华伟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王华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坚持其仲裁请求。
原审审理中,王华伟为证明其与精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精粹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从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九亭工商所复制的盖有精粹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营业执照、请求书等材料,精粹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遂向九亭工商所核实上述材料确实来源于九亭工商所,相关工作人员对王华伟主张的王华伟曾代表精粹公司前往九亭工商所进行维权打假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王华伟另提供了精粹公司与快递公司的客户月结清单及快件运输合同月结协议,以精粹公司与快递公司存在月结协议且相关业务由李洪霞作为精粹公司的联系人具体经办,证明李洪霞受精粹公司指派从事相关工作以证明其向王华伟转账系代表精粹公司向王华伟发放劳动报酬。精粹公司对月结协议及客户月结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
原审审理中,王华伟主张其与精粹公司约定的劳动报酬为:2012年4月至6月,每月6,000元;2012年7月起每月7,000元。精粹公司主张王华伟与钟伟全约定的报酬为2012年4月至5月,每月5,000元;同年6月至8月,每月6,000元;同年9月调整为每月7,000元。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王华伟确认其2012年4月至5月每月实际领取的报酬为5,000元、6月为6,000元、11月为4,433元;王华伟另确认其在职期间的正常劳动报酬均已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起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本案双方争议的二倍工资之焦点首先在于王华伟与精粹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华伟提供的九亭工商所存档的委托书、请求书,王华伟确曾前往相关部门进行维权打假活动,整个业务过程中均以精粹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相关业务,亦提供了盖有精粹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王华伟从事的业务内容亦属于精粹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精粹公司以涉案期间相关业务系委托钟伟全处理,其与钟伟全之间系业务委托关系、王华伟由钟伟全个人雇佣作为司机代为处理相关事务为由抗辩王华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精粹公司并未就其与钟伟全建立业务委托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与九亭工商所调查,相关工作人员并不认识精粹公司主张有业务委托关系的代理人钟伟全;王华伟从事的业务亦属于精粹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精粹公司主张的其与钟伟全建立业务委托关系后王华伟受钟伟全个人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王华伟与精粹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精粹公司应当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月支付王华伟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王华伟、精粹公司双方就工资标准并无书面约定,王华伟另确认在职期间正常劳动报酬均已结清,故原审法院以精粹公司每月实际发放王华伟的劳动报酬为标准确定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双方一致确认实际发放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6月为6,000元、9月及10月均为7,000元、11月为4,433元。双方争议在于2012年7月及8月,王华伟实际工资收入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王华伟主张精粹公司在发放劳动报酬时将王华伟与其妻子的账户混同使用,但劳动报酬应当是相对稳定按时发放的。2012年7月27日王华伟及王华伟妻子账户分别转入3,000元、9月1日王华伟妻子账户转入6,000元;期间,虽然王华伟账户亦有转账收入,但数额不定、发放时间亦无规律;故原审法院确认王华伟妻子7月27日、9月1日账户的转账收入分别为王华伟7月及8月的工资收入,认定王华伟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据此,确定王华伟2011年4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2,183元。
关于王华伟主张要求精粹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王华伟要求精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华伟主张精粹公司2012年11月口头通知王华伟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王华伟陈述的解除过程,双方并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沟通过程,王华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情形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其他法定情形。故王华伟相关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判决:一、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华伟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183元;二、驳回王华伟除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华伟负担5元,由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精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华伟原审诉讼请求。精粹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王华伟是案外人钟伟全雇佣的私人司机,钟伟全通过招聘的形式雇佣王华伟,王华伟带车上班,为钟伟全提供车辆及担任司机,为用车方便,其与钟伟全居住在一起。在仲裁时,王华伟承认上述事实,明确表明其受钟伟全管理。王华伟在提供劳务期间,并无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需要遵守,也没有直接听从精粹公司的指挥或接受精粹公司的管理。王华伟的劳务报酬并非由精粹公司支付,而是由私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精粹公司仅是委托钟伟全处理知识产权代理的有关业务,王华伟提供的劳务并非精粹公司的业务范围,精粹公司与李红霞之间也无任何劳动关系。王华伟与钟伟全是劳务关系,与精粹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确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王华伟提交的委托书、请求书本身存在瑕疵,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精粹公司与王华伟建立劳动关系。王华伟提交的快件运输合同月结协议、客户月结清单也无法直接证明李红霞受精粹公司委托向王华伟发放劳动报酬。上海九亭工商所相关人员的笔录,只能表明王华伟代表精粹公司参与了一次举报打假,该陈述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王华伟的主要业务是精粹公司的主营业务。综上,王华伟与精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精粹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王华伟辩称:精粹公司与王华伟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精粹公司委托钟伟全对王华伟进行管理,并不代表钟伟全与王华伟就是个人雇佣关系。不同意精粹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精粹公司与快递公司签订的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中,精粹公司的对账人及合同末尾落款的联系人为李红霞,签字代表为王华伟。该事实有王华伟在原审时提供的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精粹公司与王华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精粹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钟伟全系委托关系,王华伟系受钟伟全个人招聘,平时受钟伟全管理,与钟伟全形成个人雇佣关系。首先,就精粹公司与钟伟全之间系委托关系,精粹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精粹公司认可钟伟全代表精粹公司从事处理知识产权业务的有关事宜,该业务构成精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钟伟全招聘王华伟后,王华伟曾持盖有精粹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营业执照、请求书等前往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维权打假事宜,该工作内容亦属于精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根据王华伟提供的精粹公司与快递公司的客户月结清单及协议,王华伟曾作为精粹公司的签字代表与快递公司签订协议,李红霞在该协议中是精粹公司的对账人及联系人。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即使存在王华伟由钟伟全招聘、平时受钟伟全管理的客观事实,王华伟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钟伟全对其进行招聘、管理的行为是代表精粹公司,其是在为精粹公司工作,其收到的工资也是精粹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红霞代表精粹公司发放。鉴于精粹公司未能提供公司与钟伟全及其招用的人员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王华伟事先知晓精粹公司所主张的公司与钟伟全的委托关系,精粹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精粹公司与王华伟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精粹公司应承担支付王华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精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代理审判员缪 欢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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