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世华与广陵区江山旅游用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蔡世华与广陵区江山旅游用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0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世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陵区江山旅游用品厂。
法定代表人江福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世华与被上诉人广陵区江山旅游用品厂(以下简称江山旅游用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世华原审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当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00元,后于2013年支付。原告从事打包工作,被告厂区分为楼上、下各一台打包机。2013年原告上班前与被告协商,被告说明原告2013年起在楼上打包,每月工资2500元;楼下另有打包工,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上班后,楼下的原打包工离职。厂长要求原告从事楼上和楼下打包工作,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承担了楼上、下全部打包工作量。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月工资4700元。今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要求其立即滚蛋走人,原告被逼无奈只好离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8天,被告分文未付。另外,原告在打包时,也分担了灌液车间封包工作,被告口述承认,但未予落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封包工资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拖欠的2013年3月9日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9086元;2、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15536元(含2012年6450元);3、支付赔偿金31072元;4、支付封包工资1000元,合计56694元。
江山旅游用品厂原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1、被告已支付原告3月9日至月底工资1800元。原告于4月3日离开单位,只有3天工资没发原告,按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3天工资为240元;2、原告今年4月4日自动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合同;3、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是2013年3月9日—4月3日,以后原告就自动离职,不足1个月时间,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4、没有支付封包工资100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向被告递交声明一份,该声明内容为“你厂打包工蔡世华进厂已一个多月,因未能确定工资多少,本人决定放弃该打包工作,并做出书面事实声明。本人开始工作前特与老板协商,老板分别说明,本人今年在楼上打包,月工资2500元。楼下另有打包工,月工资2200元。本人上班后,在楼上打包,楼下打包工离职。原李总让我去楼下打包,因各有分工,我与李总争论时,正好遇上老板经过,老板把我叫到办公室,说明厂内正在招工。我就将楼上楼下的工作全部承担起来。在打包过程中,我先后两次找到老板。李总至今已一个多月,未能对本人的工资发放予以承诺。为避免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本人愿放弃打包工作,望厂方支付本人所得楼上、楼下固定工资,解除双方劳务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扬州杭集支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9日到3月31日期间工资181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向广陵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工资、赔偿金争议仲裁,2013年5月15日该委以原告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材料,且经释明后仍未提供为由作出扬广劳人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9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908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9日—4月3日。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声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9日—4月6日。原告诉称工资是每月2500元+22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同一单位兼代同种岗位工作,是否应另行支付工资,应由双方约定。为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应允许劳动者在生产中相互支持协作。原告要求被告在正常工资之外支付另份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工资口头约定为每月2500元,被告也实际按该标准支付了原告2013年3月9日至31日的工资1810元,由于该工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根据2500元标准计算,原告2013年3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实际工资应为1917元(2500元/30天*23天),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07元;另被告还应支付2012年4月1日至4月6日期间原告的工资500元(2500元/30天*6天)。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15536元(含2012年6450元)以及赔偿金3107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个月,且原告于2013年4月6日主动以声明方式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封包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陵区江山旅游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世华工资607元;二、驳回原告蔡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陵区江山旅游用品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蔡世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事楼上下打包工作,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两份工作的工资合计月4700元;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达6个月,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相关保险,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58天工资908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山旅游用品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蔡世华因与扬州高洁牙刷厂发生劳动争议,于2013年2月6日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后经调解达成一致结案。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蔡世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6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3年5月4日,由于被上诉人对该时间不予认可,上诉人所举证据又尚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的始末时间,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作时间不予采信。另根据上诉人于2013年4月6日所写声明“你厂打包工蔡世华进厂已一个多月……”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了2013年3月9日至31日的工资等事实来看,原审法院认定蔡世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9日至4月6日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提交了“声明”后仍然正常工作,由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后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月工资标准问题,江山旅游用品厂楼上打包2500元/月、楼下打包2200元/月,蔡世华虽然是以从事楼上打包工作的名义被招录,但在厂里楼下打包工缺人的情况下,该厂负责人要求蔡世华兼顾楼下打包工作属于对工作任务的重新分配,蔡世华因此要求江山旅游用品厂支付两份工资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声明”可见,蔡世华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系由于双方对工资标准产生了不同理解;另外,被上诉人在4月6日收到蔡世华的“声明”后于当月10日就向其支付了三月份的工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世华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世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冰
代理审判员柏鸣
代理审判员韩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晓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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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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