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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瑞琴与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0


曹瑞琴与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瑞琴。

  委托代理人杨世林,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瑞琴与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盟公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林与上诉人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阿盟公路公司转制前身系内蒙古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隶属阿拉善盟交通局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3年12月9日,阿拉善盟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了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的公司制改组实施方案:l、保留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仍为交通局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30人。2、设立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剩余人员先解除原劳动关系,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安排一定数额资金,以股份形式入股成为新设公司股东,也可自谋职业,职工身份置换费用由两部分构成,即基础补贴和工龄,基础补贴为12000元/人,工龄补贴为1200元/工龄年。2003年12月,原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改制,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内蒙古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职工身份置换协议》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了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阿盟公路公司成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后,由于被告公司承揽工程少,原告处于待岗放假状态,被告按照l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1年12月份。2012年6月18日被告阿盟公路公司在《阿拉善日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登报解除与原告等26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并加付25%经济赔偿金22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4160元,按规定给原告办理失业证、下岗证,并补缴2012年1月至6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人仲裁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补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l3500元(9月×l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9000元(1500元/月×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原告承担,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12月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称述,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阿公路工程发(2003)73号《关于上报阿盟公路工程处改组和公司制改革方案的请示》、阿拉善盟交通局阿交发(2003)268号《阿拉善盟交通局关于盟公路工程处公司制改组实施方案的批复》、阿拉善盟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阿经改字(2003)3号《关于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公司制改组实施方案的批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在阿拉善日报刊登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劳人仲裁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3月15日会议记录、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阿公路工程发(2005)01号《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项目部人员岗位配置的通知》、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阿公路工程发(2005)02号《董事会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内蒙古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处转制时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3年12月以后,原告继续在转制后的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建立。2012年6月18日,被告登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原告处于待岗放假期间,被告以1500元/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故经济补偿金应按1500元/月基数标准计算,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l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2012年1月之后被告既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也没有给原告发放任何工资或者生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00元的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转制后的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达90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加付25%经济补偿金即2250元。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按照规定缴纳。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失业证、下岗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l5000元(1500元/月×l0个月);三、由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合计2625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按规定缴纳;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曹瑞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五项内容,改判由阿盟公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160元(4120元/月×l2月×150%);并补缴2012年1月至本案终结时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上诉人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该法条错误。1、曹瑞琴没有在阿盟公路公司处工作6个月,原审判决给曹瑞琴支付6个月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该法条是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情形,而本案中无拖欠工资情形又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错误的。2、曹瑞琴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2012年与2013年的社保不应当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曹瑞琴主张由阿盟公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160元,应当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20元为基数,工龄以12年计算(4120元/月×l2月×1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1年度阿盟公路公司以1500元/月向曹瑞琴支付工资,因此经济补偿应参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500元/月基数来计算,工龄应当以10年计算,故对曹瑞琴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曹瑞琴主张阿盟公路公司应补缴2012年1月至本案终结时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由于原审判决认定阿盟公路公司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曹瑞琴按规定缴纳的判项并无不当,曹瑞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阿盟公路公司主张支付曹瑞琴六个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阿盟公路公司在与曹瑞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自2012年1月起没有给曹瑞琴发放任何工资或生活费,故阿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这六个月的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这期间阿盟公路公司无故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阿盟公路公司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阿盟公路公司主张2012年与2013年的社保不应当支持,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阿盟公路公司应当为曹瑞琴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曹瑞琴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曹瑞琴、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瑞琴、上诉人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双  玫

审 判 员 苏依拉其其格

代理审判员 哈 斯 塔 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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