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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与盛威尔(南通)电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30


陈建与盛威尔(南通)电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

委托代理人石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威尔(南通)电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伯斯特.大卫.詹姆士。

委托代理人苏雁。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

上诉人陈建因与被上诉人盛威尔(南通)电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的委托代理人石海燕,被上诉人盛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雁、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2日陈建与盛威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试用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合同约定陈建从事驾驶员工作;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每周六、日为休息日;陈建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每月2000元;陈建的工作岗位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11月22日盛威尔公司与陈建签订一份岗位聘任书,约定陈建在驾驶员岗位工作,享受800元岗位津贴。从2011年4月份起陈建的岗位津贴调整为820元/月。2013年6月5日陈建与盛威尔公司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工资条上可以看出,陈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年资工资、电话补贴、交通补贴等。陈建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陈建认为2011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延时加班1822.5小时、双休日加班87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7小时。根据盛威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2011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陈建延时加班1823小时、双休日加班86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2小时。盛威尔公司共计发放陈建延时加班工资18858.6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986.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1.73元,合计31196.57元。另查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

陈建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7855.0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566.95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6022.2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897.56元。该委认为,2013年6月5日陈建与盛威尔公司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5日起解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的期限为2年,故用人单位欠发劳动报酬超过2年的,对2年前的劳动报酬不予支持。陈建2013年6月30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对其提起仲裁前2年即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保护。陈建提供的工资条及盛威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均显示陈建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高于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委予以认可。仲裁庭审时陈建确认2011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其延时加班1822.5小时、双休日加班87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7小时,则2011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盛威尔公司应支付陈建延时加班工资18862.8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10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1.9元,合计31317.38元。经统计盛威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2011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盛威尔公司共计发放陈建延时加班工资18858.6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986.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1.73元,合计31196.57元,扣除已发放的31196.57元,则盛威尔公司还应支付陈建2011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加班工资120.81元。该委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31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5日起解除;二、盛威尔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支付2011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加班工资120.81元。陈建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盛威尔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延时工资5748.6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301.5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97.18元。2、盛威尔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延时工资10631.7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504.85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7.96元。

另查明,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31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加班工资120.81元”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2013年6月5日陈建与盛威尔公司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5日起解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2010年11月22日陈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建从事驾驶员工作,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每周六、日为休息日,故陈建的工资计算方式为标准工时制。陈建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盛威尔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经统计盛威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2011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盛威尔公司共计发放陈建延时加班工资18858.6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986.2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1.73元,合计31196.57元。陈建提供的工资条及盛威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均显示陈建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高于同时期的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应当以陈建的月平均工资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工资收入,不包括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及非工资性补贴。2010年11月22日盛威尔公司与陈建签订一份岗位聘任书,约定陈建在驾驶员岗位工作,享受800元岗位津贴,从2011年4月份起岗位津贴调整为820元/月,该岗位津贴属于盛威尔公司给付陈建的非工资性补贴,不应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陈建认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工资和岗位津贴以及通话补贴以及交通补贴之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建与盛威尔公司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5日起解除。二、驳回陈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建承担。

宣判后,陈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岗位聘任书中对其基本工资及岗位津贴有明确约定。岗位津贴属于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应计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盛威尔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陈建加班工资的计发依据,两年加班工资虽存在计算误差120.81元,但该款亦已补发到位;陈建在其公司工作近三年,其公司每月均按上述基数计算并发放加班工资,陈建从未提出异议并且均实际按月领取,视为其对加班工资计发依据的认可;劳动合同约定陈建的基本工资1200元/月,高于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公司依此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情形下,应当以该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案中,盛威尔公司与陈建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陈建自2010年9月4日进入盛威尔公司起,至2013年6月5日与该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止,其间盛威尔公司每月均按基本工资1200元/月计算并发放加班工资,而且将据此标准计算所得的加班工资数额明确列明于陈建每月领取工资的工资条上,该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陈建亦按月实际领取工资条上各项费用,故可以认定,陈建认可其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陈建虽主张对加班工资数额曾向盛威尔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以月基本工资1200元作为陈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王吉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媛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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