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鸣亮与南京市第二十八中学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鸣亮与南京市第二十八中学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鸣亮。
委托代理人马小希,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二十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徐巍,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夏飞,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南湖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鸣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晓庄学院。
法定代表人王国聘,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二十七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吴卫兵,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武,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建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鸣亮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第二十八中学(以下简称二十八中)、南京市南湖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南湖二中)、南京晓庄学院、南京市第二十七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七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鸣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希、被上诉人二十八中的委托代理人夏飞、被上诉人南湖二中的委托代理人陈鸣跃、被上诉人南京晓庄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科、被上诉人二十七中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陈鸣亮调入二十八中下属校办工厂南京冶城机械厂(以下简称冶城机械厂)工作。1987年3月,陈鸣亮离开冶城机械厂,至南湖二中下属校办工厂南湖机械厂工作。1988年5月,陈鸣亮离开南湖机械厂,至南京晓庄学院下属校办工厂工作。1989年,陈鸣亮承包二十七中(原南京市第四十二中学)下属校办工厂,当年年底离开。现陈鸣亮的档案保存于二十八中。
2011年6月,陈鸣亮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诉称其于1989年1月承包二十七中下属校办工厂,同年12月21日二十七中单方解除承包协议并要求陈鸣亮办理留职停薪手续,2005年留职停薪到期后,二十七中一直未安排陈鸣亮工作,也未发放工资,故请求二十七中为其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2005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作出宁秦劳仲案字[2011]第02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05年1月至2011年6月,陈鸣亮既未与二十七中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事实劳动,双方亦没有关于工作及岗位的约定,裁决对陈鸣亮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2年12月3日,陈鸣亮向原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陈鸣亮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二十八中、南湖二中、南京晓庄学院、二十七中为其补交、续交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二十八中赔偿其因人事档案未移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18394.22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及精神损失50000元;3、南湖二中、晓庄学院、二十七中对二十八中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商调工人情况表、教职员申请调动登记表、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陈鸣亮主张因二十八中、南湖二中、南京晓庄学院、二十七中在其数次调动工作期间,违反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未随其工作关系调动将档案移送至相关单位,导致其自2005年1月1日起无法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无收入来源,要求二十八中、南湖二中、南京晓庄学院、二十七中赔偿其经济损失。陈鸣亮对于其存在经济损失以及损失与人事档案关系未及时移转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陈鸣亮主张的损失系其自2005年1月1日未能就业的收入损失,庭审中,陈鸣亮自述其2005年1月1日之后未曾就业,其不能举证证明系因人事档案未能及时移转而致其无法就业,陈鸣亮要求二十八中、南湖二中、南京晓庄学院、二十七中按同期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陈鸣亮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鸣亮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陈鸣亮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为二十八中的正式工人,后通过正式调动先后在南湖二中、南京晓庄学院、二十七中工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南湖二中、南京晓庄学院处的工作性质未做认定。且二十七中主张上诉人系承包其下属的校办工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四被上诉人违反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的行为与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人事档案存放在二十八中处,南湖二中及南京晓庄学院在原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人事档案转移与上诉人以正式职工身份在相应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人事档案仍存放在二十八中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完成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四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主张的就业损失期间,上诉人实际存在收入承担举证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明确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以及社会保险恢复至未受四被上诉人行为侵害之状态。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十七中在原审中确认上诉人2005年至二十七中处寻找档案,当时二十七中仅告知上诉人找不到档案。直至2011年上诉人向二十七中提起劳动仲裁,二十七中才告知上诉人档案不在该校,二十七中系向上诉人故意隐瞒未移交档案的事实。而四被上诉人作为档案管理单位,在上诉人调入调出时,均有向下家单位移交档案以及向上家单位催要档案的义务。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档案未移交造成的损失具有连带责任。自上诉人第一次调动之日(1987年3月)起至2005年并未超出二十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十八中辩称:上诉人陈鸣亮在二十八中下属的校办工厂冶城机械厂工作,冶城机械厂系集体制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1986年至1987年期间在冶城机械厂工作,之后即与二十八中无法律关系。上诉人2012年申请仲裁时,已超出法律规定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冶城机械厂2000年后即没有经营,相关人员已解散,二十八中系代为保管档案,并无主动调转档案的义务。档案的调转需要本人及转出单位的协助,上诉人对档案未移送也存在过失。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湖二中答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陈鸣亮在原审前两次申请仲裁,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起诉到法院,既然上诉人选择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就不能再基于侵权之债主张权利,上诉人与南湖二中的争议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南湖二中为全民制,而上诉人为集体编制,不是南湖二中的正式职工。南湖二中未接收过上诉人的档案,所以不存在移交的问题。上诉人在南湖机械厂上班,南湖机械厂的职工都是临时工,该厂是租借南湖二中的地,名义是校办工厂,但实际是独立的法人,现在该厂已解散,1990年就注销了,南湖二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京晓庄学院辩称:虽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南京晓庄学院开具的书面证明,其中载明“因学校多次搬迁,调函原件遗失”,但出具证明时南京晓庄学院并不了解情况,认为上诉人陈鸣亮是有调函的,后来才得知因为档案还在二十八中,这个所谓的调函根本没有发出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十七中辩称:上诉人不是调入二十七中的正式职工,二十七中没有义务为其保管档案,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鸣亮对原审查明其承包原南京市第四十二中学下属校办工厂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系作为正式职工调入原南京市第四十二中学下属校办工厂,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二十八中、南湖二中、南京晓庄学院、二十七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鸣亮与被上诉人二十八中、南湖二中、南京晓庄学院、二十七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鸣亮要求二十八中赔偿因档案未移交造成的未就业损失及精神损失,但未对损失的存在以及二十八中未移交档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陈鸣亮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陈鸣亮要求南湖二中、南京晓庄学院、二十七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鸣亮要求四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陈鸣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吴晓静
代理审判员蔡晓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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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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