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铸雨与江门市新会区兆江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铸雨与江门市新会区兆江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铸雨。
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兆江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艳,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铸雨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兆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铸雨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决撤销陈益新与兆江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兆江公司向陈铸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94552.7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铸雨是兆江公司的员工,兆江公司未为陈铸雨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5月26日12时55分许,陈铸雨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倒地,造成陈铸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铸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6日,陈铸雨之子陈益新代表陈铸雨与兆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兆江公司一次性支付陈铸雨补偿款1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此事互不追究责任。同日,陈铸雨依据该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03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的法律效力。兆江公司已按调解书支付了陈铸雨赔偿款10000元。
2013年8月6日,陈铸雨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兆江公司支付工伤补偿待遇194552.77元。2013年8月8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陈铸雨未能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陈铸雨便诉至原审法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铸雨向兆江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陈铸雨应当负有证明其受伤属工伤的举证责任。因陈铸雨未能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2012年9月6日,陈铸雨之子陈益新代表陈铸雨与兆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原审法院(2012)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03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生效执行,现陈铸雨又主张撤销该协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对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铸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铸雨负担。
上诉人陈铸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撤销陈益新与兆江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3、判决兆江公司向陈铸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94552.7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对以下事实未予以认定:陈铸雨在受兆江公司安排置换电暖炉的路途中发生意外受伤及受伤的程度;兆江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承认陈铸雨所受伤害为工伤。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民事调解书只是就陈铸雨请求的金额进行调解,并非对协议书法律效力的确认。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未适用粤高法(2012)284号文第4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兆江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承认陈铸雨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与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原判认定“主张撤销该协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民事调解书只是就陈铸雨在2012年9月13日前产生的工伤待遇作出处理,对于评定伤残等级后所产生的工伤待遇,陈铸雨并未起诉请求处理。陈铸雨之子陈益新于2012年9月6日向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其并不知晓陈铸雨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及有关待遇。
被上诉人兆江公司答辩称:一、事实方面:1、兆江公司并没有安排陈铸雨到古井置换电暖炉;2、陈铸雨发生事故是在下班时间,其受伤与工作无关;3、兆江公司并没有承认陈铸雨的受伤为工伤,协议书所约定的补偿款1万元只证明该款项包括法律规定应由兆江公司承担一切补偿项目,不能证明陈铸雨的伤害为工伤;4、民事调解书是基于陈铸雨受伤所发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的生效认定,调解书可以证明兆江公司并没有承认陈铸雨的伤害为工伤。二、法律适用方面;1、兆江公司对构成工伤存在异议,故本案不应适用粤高法(2012)284号文的第4条规定;2、根据合同法第56条、民法通则59条第2款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或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若本案适用陈铸雨所主张的法律规定撤销协议书则同时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不应以该协议书的约定来认定本案的事实;3、调解书明确双方就此互不追究,故调解书已经就陈铸雨的受伤的相关的全部赔偿进行调整,陈铸雨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陈铸雨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关于陈铸雨上诉主张撤销2012年9月6日陈铸雨之子陈益新代表陈铸雨与兆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因该《协议书》已经原审法院(2012)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03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生效执行,现陈铸雨又主张撤销该协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若陈铸雨仍对该民事调解书不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此,陈铸雨上诉主张撤销该《协议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兆江公司应否向陈铸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94552.7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铸雨上诉主张兆江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负有证明其受伤为工伤的举证责任。陈铸雨因未能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陈铸雨上诉主张本案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4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之规定的问题,因兆江公司对陈铸雨所受伤害为工伤有异议,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故,陈铸雨主张适用该条规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铸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健文
审判员 黄国坚
审判员 黄孝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艳丽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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