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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与闫学文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53


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与闫学文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梁昌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勇,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学文。

委托代理人:赵世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与原审被告闫学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闫学文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范勇,上诉人闫学文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一审诉称:被告闫学文于2013年7月向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其于2005年5月至原告处工作,2012年10月17日发生工伤,要求确认与原告之的劳动关系,在仲裁中被告方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自身主张,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下达仲裁裁决确认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闫学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5年5月至今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有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世成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昌恩打电话,通过该录音可以确定:被告闫学文2012年10月1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昌恩承认被告闰学文与案外人陈士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至电话录音时(2013年5月14日)系其单位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电话,并录音的形式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要求原告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和职工花名册、缴纳社会险的记录、两年内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原告未提供,应当认定其持有该证据,拒不提供,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仅提供了一个录音证据,从该证据看,不能证明被告自2005年5月10日始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2012年10月17日和2012年5月14日双方通电话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故对被告提出的自2005年5月10日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入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与被告闫学文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2012年10月17日时至2013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负担。

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闫学文提供的录音资料,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与上诉人闫学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闫学文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闫学文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其在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工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的上诉请求。

闫学文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从2005年5月10日开始至今其一直在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工作,2012年10月1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却一直没有提供由其掌握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有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将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闫学文,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闫学文与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之间从2005年5月10日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闫学文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和仲裁上诉人闫学文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有律师与梁昌恩的电话录音,不能认定2005年5月上诉人闫学文与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属于家庭型企业,地址在农村,工厂相关人员的性质比较复杂,企业在管理方面也不是很严密,所以无法提供正规企业的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上诉人闫学文认为我们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法院就应当支持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在二审诉讼中认可上诉人闫学文2012年10月1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其单位工作2-4年,具体时间不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学文在一审提供其委托代理人通过与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梁昌恩通电话所形成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证据记载了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梁昌恩认可上诉人闫学文是其职工的事实,该节事实在一审已经质证,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并不否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闫学文上诉请求确认其自2005年5月10日始就在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工作,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虽然不认可与上诉人闫学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承认上诉人闫学文在2012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其单位陆续工作2-4年,而且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没有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和职工花名册、缴纳社会险的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确认上诉人闫学文在2012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已工作4年,即上诉人闫学文与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之间自2008年10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确认上诉人闫学文与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之间从2012年10月17日开始至2013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与上诉人闫学文自2008年10月18日始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上诉人闫学文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大连市金州鑫港机械厂承担20元,闫学文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王歆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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