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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林思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7


德阳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林思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光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德军,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思伦。

委托代理人黄豹,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阳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因与林思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林思伦与圆通公司经理黎勇一起在德阳市第五中学附近送快递过程中,黎勇启动电瓶车时,林思伦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林思伦当即被送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内固定手术,住院25天,于2012年6月11日出院。2012年6月21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林思伦休息1个月。2013年1月16日,该院再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林思伦于内固定手术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预计相应医疗费7000元。

2012年11月7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2)第5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思伦伤情为工伤。2012年12月13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林思伦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林思伦支付鉴定及检查费608元,交通费200元。圆通公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3年4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2)第5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行政行为。”圆通公司不服此行政判决,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3)德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2月18日,林思伦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误工费21012元(庭审中明确为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42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3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及检查费60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查档费200元。仲裁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013年11月7日,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1.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18日解除;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工资65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489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8元、再医费7000元,以上共计92318.6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圆通公司不服此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2.依法改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不当仲裁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圆通公司虽对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林思伦伤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具体新政行为在认定程序及认定结论上提出异议,并就此提起相关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就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林思伦伤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二审行政判决亦驳回圆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故该工伤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工伤认定以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圆通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结论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缺少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圆通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作为其员工的林思伦因工受伤后,圆通公司应支付林思伦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工资期限为林思伦受伤至其医嘱休息时间届满的2013年7月20日,共计两个月零3天。因林思伦、圆通公司均未提供林思伦的工资情况,且林思伦上班当月受伤,林思伦虽自述其工资至少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德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57元/月计算。经核算,该项费用共计6535.66元(3057元/月×2个月+3057元/月÷21.75天/月×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以实际住院时间25天为基准分别以15元/天、65元/天计算,经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分别为375元(15元/天×25天)、1625元(65元/天×25天);(3)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经核算,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及为做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共计608元。(4)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以医疗鉴定部门出具的费用7000元为限。鉴于林思伦伤情已构成伤残,并在工伤医疗终结后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林思伦请求仲裁的2013年2月18日解除,圆通公司还应另行支付林思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13元(3057元/月×9个月)及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12元(3057元/月×16个月)。至于林思伦仲裁请求的营养费、查档费,医疗费无明确医嘱,查档费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圆通公司应支付林思伦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768.66元,但林思伦要求维持仲裁结果,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德阳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思伦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18日解除;

二、原告德阳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思伦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及再医费费用共计92318.66元;

三、驳回原告德阳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德阳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圆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搭乘上诉人员工的电瓶车纯属私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由于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搭乘电瓶车因伤致残所提出的工伤待遇请求应驳回。而被上诉人在仲裁、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来源、方式、程序不合法,存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思伦所受损伤,已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属工伤的认定,上诉人圆通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之决定不服,并就此提起了相关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已由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遭受工伤的认定决定已经过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法律效力,且不由民事诉讼程序改变效力,故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遭受工伤的事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予被上诉人工伤赔偿。上诉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承担工伤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阳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宇

代理审判员罗德东

代理审判员李庆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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