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企正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张伟劳动合同纠纷案
东莞市企正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张伟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企正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挽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郑洪方、杨联达,均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企正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正公司)与上诉人张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伟原是企正公司的总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张伟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显示,双方已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张伟的工作部门为东莞公司,任职岗位为总经理。《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均没有具体约定工资报酬数额。关于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张伟的工作地点为东莞,并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或派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则在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张伟自愿接受被企正公司派遣到包含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及企正公司子公司及关联公司所在地点工作,且派遣行为无须再经张伟同意,企正公司可以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结合考核结果,在遵守劳动合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张伟工作岗位进行必要、合理的调整。关于竞业限制补偿条款,《劳动合同》约定见《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在离职后的3个月内(经理、区域经理及以上岗位在离职后的6个月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企正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同类行业,由企正公司资助接受岗位培训的,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企正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办与企正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2)竞业禁止补偿金详见竞业禁止补偿金管理办法,竞业禁止补偿金非员工的工资性收入,财务管理中心单独列明竞业禁止补偿金项目,企正公司将竞业禁止补偿金随工资一并发放给适用员工。企正公司提交竞业禁止补偿金管理办法,竞业禁止补偿金管理办法当中规定“按月发放竞业禁止补偿金,财务管理中心单独列明竞业禁止补偿金项目”,但张伟不予认可,并表示在发放工资中未列明亦未包含竞业禁止补偿金。
关于入职时间,双方确认张伟是于2004年入职深圳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张伟主张于2007年6月31日调入企正公司,企正公司则主张于2012年1月1日调入。
关于工资构成,张伟提交工资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工资表上的实发金额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对应,工资表上有企正公司的人事专员邓某某签名并有企正公司的盖章,邓某某出庭作证,确认该表上的签名是其签名,同时确认自己曾经打印一份工资表给张伟,但是不是签名这一张就记不清楚。张伟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构成以及数额,其中代扣税以及实发金额分别为:
月份基础薪资其他补贴应发工资住房公积金保险内部公积金深圳扣罚代扣税财务扣款东莞行政扣款实发合计
19000302012020126.15252.3101133.315249.1205249.12
29000300012000126.15252.3101069.310010542.24
39000300012000126.15252.3101069.310010532.21
49000300012000126.15252.3101069.310010542.24
59000302012020126.15252.3101073.319009658.24
69000300012000252.3101094.5410643.16
企正公司对于张伟提交的工资表不予确认,认为该工资表是张伟自行制作并欺骗邓某某签名。企正公司提交另外一份工资单,该工资单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张伟的签名。该工资单显示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份每月的工资构成。该工资单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应发工资=基础工资+话费补助+住房补助+交通补助+培训补助+误餐补助+市场推广补助;实发工资=应发工资-社保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补扣公积金-内部公积金-代扣税+竞业补偿金。工资单中的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实发工资、社保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内部公积金以及扣税数额与张伟提交的工资单上的项目以及数额相对应一致。张伟对于企正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认为没有张伟的签名不予确认,并主张根据扣税的数额,可以反推出税前的应发工资为12000元左右,而企正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的应发工资除2012年6月份显示为10116.15元外均不足10000元,显示企正公司的工资单虚假。
另外,张伟亦主张双方约定年薪约为240000元,每月先发60%即12000元,余40%在年底补发。张伟指出企正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以深圳恒波副总经理詹齐兴的个人名义向张伟转账56576元,该笔款项为2011年年薪余额。该回单上备注为年薪。企正公司确认詹齐兴为深圳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裁,但主张该笔款项是张伟与詹齐兴之间的私人来往,与公司无关。
关于调动岗位问题,2012年9月5日,深圳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原东莞分公司总经理张伟先生岗位调整及任命的通知》,任命张伟为深圳恒波公司运营商采购中心副总经理,不再担任和主持东莞分公司总经理岗位工作。张伟主张不同意调动,并向恒波公司高层发出邮件表达该意思,并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为证。对于张伟的邮件,企正公司不予确认。2012年9月13日,张伟与企正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张伟提交与“刘懿”的录音资料,以证实被企正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通话内容中,“刘懿”称企正公司因调动已将张伟的东莞职务免职,并要求张伟到调任的部门上班。企正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核实该录音资料的时间内未递交书面材料表示否定或者肯定的意思。
关于汽车维修费用以及保险费用,张伟主张在其任职期间,双方存在“由张伟购买汽车,并使用该汽车作为公司业务使用,由公司报销相关费用”的约定,张伟仅提交费用的单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约定,企正公司则予以否认。
2013年4月27日,张伟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要求裁决:一、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裁决被申请人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75228.75元。二、企正公司向张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0000元。三、企正公司向张伟支付被克扣的工资9000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1.29元。四、企正公司支付张伟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0元。五、企正公司为张伟报销汽车维修及保险费用14647.84元。其中第四项请求变更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00元。2013年6月13日,该庭作出仲裁裁决:一、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企正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伟如下款项:1.2012年1月至6月期间被扣除的工资7243.66元;2.2012年1月至6月期间被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10.92元。二、驳回张伟的其他请求事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正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深圳仲裁委仲裁裁决书、竞业禁止补偿金管理办法、工资单,张伟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东莞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汽车维修单据及保险单据、《关于原东莞分公司总经理张伟先生岗位调整及任命的通知》、电子邮件、工作交接函、录音资料、深圳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存款账户回单,证人邓某某证言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的诉求,结合双方递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分析如下:
1、关于2012年1月至9月是否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对于工资报酬的计算方法,因用人单位是作为管理的一方,在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等过程中均可以对此予以主动管理以及约定,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提交了工资表,关于提交的工资表孰为真假的问题,张伟提交的工资表有企正公司的人事专员邓某某的签名确认,并且根据缴纳工资所得税扣减的金额反推其税前工资,其中2012年2月-5月均为11621.55元,加上扣减的公积金、保险等可税前扣减项目,企正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约为120000元,与张伟提交的工资表相对应,与企正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相矛盾,故此,对张伟提交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即企正公司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张伟工资。张伟并主张双方约定年薪240000元,每月20000元,其中的60%每月发放,40%在年底发放,其提交詹齐兴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虽然企正公司不认可该存款账户回单的关联性,但该存款账户回单上备注为年薪,并且詹齐兴为企正公司关联企业深圳恒波公司的副总裁,而转账时间在张伟的任职期间,企正公司无法说明该“年薪”产生的原因,故此,张伟的主张更为合理,予以确认。即认定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月。根据工资表显示,企正公司扣减2012年1月份工资5249.12元、5月份工资900元,6月份工资1094.54元,该扣减部分应当予以补回,即共7243.66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810.92元。对于2012年1月至8月未发放的40%部分,企正公司亦应当予以支付,金额为64000元(20000元×40%×8个月=64000元)。对于2012年9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的工资,企正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计算方法为20000元×13/30=8666.67元。对于以上的25%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形成40%部分年底发放的年薪惯例,而非每月必须支付,故此张伟主张该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即企正公司应当补足拖欠的工资共79910.33元以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1810.92元。
2、关于张伟提出的报销汽车维修及保险费用主张。该主张属于工资外的主张,依法应当由张伟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3、关于张伟提出的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由企正公司违法解除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张伟在任职期间担任企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的职务,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相对于普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更为体现双方的平等协商地位。双方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相比较而言,补充条款是对原有条款的补充、修改、调整,效力应当高于原有的条款。《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张伟自愿接受被企正公司派遣到包含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及企正公司子公司及关联公司所在地点工作,且派遣行为无须再经张伟同意,企正公司可以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结合考核结果,在遵守劳动合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张伟工作岗位进行必要、合理的调整”,该约定明确表示了企正公司可以派遣张伟到包含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及企正公司子公司及关联公司所在地点工作,且派遣行为无须再经张伟同意,该约定合法有效,并且张伟也是应当预见的,因此,企正公司将张伟进行调动,符合双方的约定,对于张伟要求确认企正公司违法解除以及要求企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
4、关于张伟提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业已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对于竞业限制条款作出了约定,双方应当予以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属于工资范畴,应当予以单列并明确告知劳动者。企正公司主张已将竞业限制补偿金随每月工资发放,但正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于其工资单不予确认,并且,在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金额,企正公司也没有将该数额明确告知张伟,因此,对其已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问题,《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两种期限:1.在离职后的3个月内(经理、区域经理及以上岗位在离职后的6个月内);2.由恒波资助接受岗位培训的,离职后一年内。企正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自行列明有培训补助,应当认定为由企正公司资助培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限制期限为一年,企正公司应当支付一年期限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计算方法为:20000元×12个月×30%=72000元,对于张伟提出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企正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伟如下款项:1.拖欠的工资79910.33元以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1810.92元;2.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0元。二、驳回企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企正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企正公司、张伟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企正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张伟提交的工资表真实,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严重不足。第一,企正公司人事专员邓某某出庭证实张伟让其在工资表上签名时,张伟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且保管公章,当时该工资表已经加盖了公章,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二,企正公司代扣税为个人所得税,并非一审法院描述的工资所得税,企正公司按月支付的竞业补偿金仍然为张伟的非工资性所得,依法仍需纳税。因此,通过企正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个人所得税扣税反推,张伟2012年2月至5月的收入总额约为12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恒波公司领导詹齐兴个人转给张伟标注为年薪的金额,即为张伟主张的40%在年底发放的工资,进而认定双方约定的工资为20000元/月,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严重不足。第一,深圳恒波和企正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詹齐兴既无权代表企正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詹齐兴相关行为得到了深圳恒波的授权。第二,依张伟所述,詹齐兴所支付的款项为年薪的40%,则其年薪为24万元,詹齐兴应付9.6万元,而非56576元,无法自圆其说。同时,詹齐兴对该款系代企正公司支付给张伟的年薪从未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案外人的行为强加干预是极不恰当的。三、一审对张伟工资等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混乱,一方面依照张伟提交的工资单认定其工资12000元每月,同时又认定张伟的年薪为240000元,每月20000元,其中60%每月发放,40%年底发放,缺乏依据,相互矛盾。四、双方劳动合同至今没有协商达成解除,张伟至今处于违反劳动合同的状态,企正公司对张伟工作岗位的调整系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有先例可循且未降低张伟原有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在认可企正公司该行为合法的同时,忽视张伟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违法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失公平。综上,企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企正公司无须支付张伟2012年1月至6月被扣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9054.58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伟承担。
张伟上诉称:一、劳动合同与其补充条款的内容是相矛盾的,补充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未以合理方式进行提示,内容不但与劳动合同内容相悖,而且根本没有与张伟进行协商,是作为合同的固定格式打印后要求张伟签名的,没有协商修改余地,属于霸王条款。张伟认为应以劳动合同的内容为准。张伟已多次通过多种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实质性的工作变动。在明知张伟不同意此种实质性工作调动的情况下,恒波公司依然强行以调动名义说逾期报到就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恒波公司的强行调动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恒波公司违反规定与张伟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双倍赔偿金。恒波公司为自身业务需要,强行要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借款买车,所买车辆完全为公司所用,在张伟任职期间的汽车维修费和保险费应由企正公司承担。综上,张伟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企正公司支付张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00元、汽车维修及保险费14647.84元;三、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企正公司承担。
双方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张伟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由张沛彬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一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张沛彬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是固定格式,强制签署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企正公司历来就有对员工只发一部分工资,扣发另一部分工资,在年底打折发放,只是针对每个人的扣款比例不同。企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伟所诉求的工资、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企正公司是否需向张伟支付赔偿金;三、企正公司是否需向张伟支付汽车维修费和保险费。
焦点一,对于张伟的工资数额,双方各执一词。结合企正公司和张伟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张伟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20000元是合理的,理由如下:首先,张伟主张双方约定年薪240000元,每月20000元,其中的60%每月发放,40%在年底发放。张伟提交的工资表有企正公司的人事专员邓某某的签名确认,虽邓某某称在该工资表上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确认,该工资表显示企正公司按照12000元/月发放张伟工资。其次,张伟提交詹齐兴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年薪的40%在年底发放,虽然企正公司不认可该存款账户回单的关联性,但该存款账户回单上备注为年薪,且詹齐兴为企正公司关联企业深圳恒波公司的副总裁,而企正公司无法说明该“年薪”产生的原因。对于张伟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企正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本案中,企正公司所提交的张伟工资单,明显与张伟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且没有张伟签名或者事后追认,本院不予确认,企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张伟的主张而认定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月,进而认定企正公司需补足拖欠的工资共79910.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企正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伟拖欠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企正公司需支付张伟拖欠工资7243.66元的25%补偿金1810.92元,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企正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伟拖欠工资7243.66元的25%补偿金1810.92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对张伟向本院提交的张沛彬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一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企正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张伟主张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是强制签署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张伟作为企正公司(原东莞恒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劳动合同签署等相关法律知识相当熟悉,故本院对张伟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有约定企正公司可以派遣张伟到包含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及企正公司子公司及关联公司所在地点工作,且派遣行为无须再经张伟同意,由此可见,张伟对其工作可能会有调整也应当是明知的。故原审法院对于张伟所提企正公司违法解除,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张伟主张企正公司需报销汽车维修及保险费用,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企正公司与张伟在《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对于竞业限制条款作出了约定,双方应当予以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企正公司需支付张伟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企正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44号第二、三项。
二、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44号第一项为东莞市企正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伟被拖欠工资79910.33元及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0元。
三、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东莞市企正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企正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伟、东莞市企正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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