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与刘金银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与刘金银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
代表人杜沈兰。
委托代理人马扬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银。
委托代理人王天弟、陈正春。
上诉人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以下简称申力木雕厂)为与被上诉人刘金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申力木雕厂起诉称:2012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工资为9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在开料时左手食指不慎被机器锯伤,事发后原告积极送被告就医治疗。2012年8月9日,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损伤为因工负伤。2012年12月31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势构成工伤九级。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在被告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仲裁委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并支持了被告的其他部分仲裁请求。综上,仲裁委的裁决存在超范围裁决的情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维持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
原审被告刘金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赔偿款,从而说明被告在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判认定,2012年2月8日,被告由原告招用,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的工资为9元/小时,一天工作9小时。2012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在木工车间操作圆盘锯开料过程中,左手食指不慎被机器锯伤。后被告由原告派人送到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2年4月11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没有派人护理,而由被告的家属护理。被告出院后又到东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和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539.72元由被告垫付。被告治疗结束后,一直未回原告处工作。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其生活费1600元,但被告受伤前的工资3672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9日,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金银所受的伤属因工负伤。2012年12月31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刘金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计70323.72元。2013年9月25日,仲裁委作出东劳仲案字(2013)第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刘金银与被申请人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8日终止。二、被申请人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刘金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5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3.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39.72元,未结算的工资3672元,以上九项合计46142.97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剩余的44542.97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由原告招用,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因工负伤,其伤情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依法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治疗结束后一直未回原告处工作,其在申请仲裁时又已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在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才可以享有,故仲裁委根据被告的申请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终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超范围裁决。另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要求终止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决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款项数额确认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55.75元(1761.75*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2554*4)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2554*4),停工留薪期工资3523.5元(1761.75*2),护理费1400(100*1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39.72元,未支付的工资3672元,合计46142.9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与被告刘金银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8日终止。三、原告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应支付被告刘金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5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3.5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39.72元,未支付的工资3672元,合计46142.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元,尚应支付44542.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由原告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系原告厂里员工,2013年2月开始被告到原告厂里上班,原被告口头约定实行按实际工作的时间来支付工资,当时约定被告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的工资是9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开料时左右食指不慎被机器锯,事发后原告积极送被告就医。2012年8月9日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工认字(2012)538号]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12月31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金劳鉴(2012)3500号]鉴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九级伤残。后被告于2013年2月16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没有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25日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并确定原被告劳动终止,做出了东劳仲案字(2013)第083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不服裁决,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判令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开庭前被上诉人自己也没有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反诉或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仅仅在庭审中口头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相反意见应在答辩期内提出,而被上诉人仅仅在庭审中提出了该主张,被上诉人违背了程序性问题,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该主张。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3)东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第二项判决,撤销第三项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金银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违反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经治疗结束后一直未回上诉人处工作,其在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在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才可以享有,故仲裁委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终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超范围裁决。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要求终止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要求判决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在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上诉人东阳市南马申力木雕工艺品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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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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