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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本和与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4


胡本和与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本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胡本和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湘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本和申请再审称:胡本和于2010年8月到蒸湘建筑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地上班,当月即受伤,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2年6月是错误的,蒸湘建筑公司拒绝为胡本和购买社会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蒸湘建筑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一、二审法院驳回胡本和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胡本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判令蒸湘建筑公司为胡本和购买社会保险的问题。1.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强制征稽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之,如果劳动者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审裁定驳回胡本和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胡本和再审还提出二审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但并未举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胡本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本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文

代理审判员郑宁蓉

代理审判员唐光其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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