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与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黄静与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
委托代理人韩凤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东平。
委托代理人杨虹。
上诉人黄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静之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上诉人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静与乐之语公司于2011年4月l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曾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黄静的工作地点暂定为上海,根据工作需要,乐之语公司可以变更工作地点。黄静被安排至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中路移动营业厅担任手机柜台营业员。2012年12月29日乐之语公司向黄静发出员工调令:调动黄静至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店销售岗位,并要求黄静于2013年1月1日到岗报到。黄静因乐之语公司未与其协商及其家住崇明等原因拒绝前往。2013年1月5日乐之语公司再次发出调令:调动黄静至上海市崇明县凤卫路移动营业厅销售岗位,并要求黄静于2013年1月8日到岗报到。黄静收到上述调令后仍未按期到岗。嗣后乐之语公司为黄静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黄静为此于2013年3月6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之语公司:1、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000元;2、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90元;3、支付自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5,000元;4、补缴2013年1月和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自2013年1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6、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黄静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按2,500元计算);7、缴纳自2013年3月1日至黄静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同年5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乐之语公司支付黄静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40.94元;2、对黄静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黄静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乐之语公司:1、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000元;2、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90元;3、支付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5,000元;4、补缴2013年1月和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自2013年1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6、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黄静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按2,500元计算);7、缴纳自2013年3月1日至黄静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静2012年度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另每月有提成和加班费。2012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833.46元。2012年乐之语公司未安排黄静休年休假。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黄静2012年可以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现乐之语公司未安排黄静休2012年年休假,显属不当,应当按照黄静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乐之语公司已支付黄静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应当按日工资收入200%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共计1,685.94元(1,833.46元÷21.75×10天×200%)。2013年1月15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折算当年度黄静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不足1整天,故黄静要求乐之语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应休末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黄静主张自201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确实已经超过时效,鉴于乐之语公司仍然愿意支付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55元,且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暂定为上海。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有权在一个月内就黄静的工作地点等合同的必备条款进行协商,以确定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乐之语公司有权提出更换黄静的工作地点,黄静也有权予以拒绝,由于双方无法就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协议,导致乐之语公司无法与黄静签订劳动合同,并继而于2013年1月15日为黄静办理了退工手续,对此乐之语公司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黄静要求乐之语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并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黄静提供的移动营业厅的考勤证实,黄静自2013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在原岗位共计上班10天,故乐之语公司应当支付黄静期间的工资共计800元(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21.75×9天+1,450元÷21.75×300%)。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黄静要求乐之语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黄静要求乐之语公司缴纳2013年1月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黄静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540.9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黄静自2013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00元;三、黄静要求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黄静要求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黄静要求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黄静要求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黄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乐之语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如乐之语公司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应当在原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与黄静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劳动合同到期即终止。尽管乐之语公司对黄静的两次调岗均因路途太远而被拒绝,但并无证据表明乐之语公司就劳动合同续签及工作地点问题与黄静进行过平等协商,故乐之语公司所谓的退工理由不成立,请求判令乐之语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乐之语公司未将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告知黄静,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黄静仍然在堡镇营业厅工作,有考勤记录为证,原审法院仅认定黄静工作至2013年1月15日,不符合事实。黄静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理应获得1、2月的劳动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乐之语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2、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共计5,000元;3、自2013年1月16日起与黄静恢复劳动关系;4、按照每月工资2,5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被上诉人乐之语公司答辩称:因乐之语公司在堡镇移动营业厅业务调整,故先后两次向黄静发出调整工作岗位通知,黄静均未到岗。第二次调岗通知也已发送给堡镇营业厅的负责人,告知乐之语公司不再安排黄静在该营业厅工作,后营业厅自行操作,让黄静继续留在该营业厅工作,与乐之语公司无关,2013年1月15日之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黄静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静与乐之语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对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可以进行协商。乐之语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向黄静发出员工调令要求其至宝山区水产路店从事销售岗位工作,黄静因未与其协商及路途遥远为由拒绝前往,并无不可,应视为此时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5日乐之语公司再次向黄静发出调令要求其至崇明县凤卫路移动营业厅从事销售工作,黄静收到上述调令后仍未到岗,双方就劳动合同续订事宜仍无法协商一致,因之前的劳动合同已然到期,在此情况下乐之语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将终止的事由及时告知黄静。现黄静声称其并不知晓乐之语公司已经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又称在2013年2月28日得知已被退工后才离开公司,从黄静的表述来看,原审法院认定乐之语公司已于2013年1月15日向黄静出具退工单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否定黄静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诉求,亦无不当。根据原审中黄静提交的营业厅日记等证据,可以证明黄静在堡镇营业厅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的事实。鉴于黄静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为乐之语公司提供了劳务,根据公平原则,乐之语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黄静主张按照每月2,500元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供确凿证据,原审法院依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计算2013年1月1日至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据此计算乐之语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为3,500元(1450*2+1450÷21.75*3*300%),原审法院该节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五、六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上诉人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黄静2013年1月、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黄静负担人民币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乐之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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