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亨健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志峰劳动争议纠纷案
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亨健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志峰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亨健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铁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峰。
上诉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亨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健公司”)与上诉人李志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6月13日,中共邯郸市纪委查明,时任邯郸县亨健矿业股份合作公司供应科副科长的李志峰受他人指使,虚开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办理入库、出库手续,共同侵占公司资金442120.98元,建议公司董事会对李志峰的错误行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纪委审理室。2001年9月4日,邯郸县亨健矿业股份合作公司向李志峰下达书面通知,内容为“中共邯郸市纪委认定你犯有侵占公司资金错误,经公司董事会(2001年9月3日)会议研究,责令你在九月十日前将所侵占的442120.98元公司资金归还公司”。2001年10月3日,邯郸县亨健矿业股份合作公司作出《关于对李志峰侵占公司资金错误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纪委报告,“对李志峰的错误行为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免去李志峰的公司监事职务,提请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2、以公司名义下达追款通知,要求李志峰按期退还侵占公司的资金;3、根据李志峰的退款情况及认错态度,提交下次股东大会表决对其处理的意见”。2001年12月7日,邯郸市检察院扣押现金24万元。2002年8月6日,被告李志峰因涉嫌贪污公款被逮捕,羁押在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后于200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以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3年9月份以来,被告李志峰多次到省检察院信访,要求邯郸市检察院归还扣押款项。2005年10月27日,邯郸市检察院将扣押的24万元退回邯郸县亨健矿业股份合作公司。邯郸县亨健矿业股份合作公司从2001年9月停发李志峰工资至今。被告李志峰自行缴纳200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垫付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743元。2011年8月5日,李志峰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邯郸县亨健矿业股份合作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1年9月以来的工资251239元、2002年1月至2010年养老保险39113元以及差旅费、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172555元。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县亨健矿业股份合作公司支付李志峰2001年9月至2010年12月工资274950.67元、出差生活补助费170250元、差旅费2040元、福利费5000元以及李志峰垫付的2001年9月至2010年10月各种社会保险费39113元。邯郸县亨健矿业股份合作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起诉。
另查明,原告亨健公司前身为邯郸县亨健矿业股份合作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除名,企业应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计入本人档案。本案中,原告亨健公司只提交了开除决定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也没有提交书面通知被告的证据,因此,对其提出已经开除被告李志峰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峰与他人共同侵占公司财产,公司要求其归还侵占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在刑事侦查、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被告李志峰涉案财产,如有违法行为造成被告李志峰相应损失,属国家赔偿范围,不属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被告李志峰关于扣押其红利被迫去追款应视为正常劳动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按法定程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一定法律后果。被告李志峰与他人共同侵占公司财产,且被依法判处刑罚,是导致劳动争议的主要原因。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原告亨健公司应自觉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被告李志峰补发工资应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年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但对被告于2002年8月6日至2003年8月5日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期间的工资,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扣除。即被告李志峰200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为333977元(其中2001年9月至12月的工资为7864元/12月×4月=2621元;2002年1月至7月的工资为8959元/12月×7月=5226元;2003年8至12月的工资为14057元/12月×5月=5857元;200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17934元;200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21913元;200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25757元;2007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30725元;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38143元;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43069元;201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49729元;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为58739元;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为58739元/12月×7月=3426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垫付企业应缴纳的200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743元。对于被告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明确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五十条和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以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亨健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志峰200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333977元。二、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亨健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志峰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743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亨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亨健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保险费等巨额费用的错误判决。该判决如果生效,将致使一个因侵占公司财产而受到刑罚,十年不为用人单位履行劳动职责,竟然可以通过错误的判决得到高于与同等工龄、同等级别、工作十年的劳动者所得工资三倍的收入,这明显是不合理,更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明显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1、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和《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法规,“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前提和依据。本案中,2001年6月13日中共邯郸市纪委因李志峰违纪违法问题,作出《关于对李志峰问题的处理建议》,2001年9月4日亨健公司向李志峰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于2001年9月30日前将所侵占的442120.98元资金归还公司。2001年12月7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将李志峰与他人共同贪污的部分赃款24万元扣押。后李志峰于2002年8月6日因涉嫌贪污公款被逮捕,2003年8月23日以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10月27日,邯郸市检察院将扣押的24万元退回亨健公司。综上,李志峰自2001年6月起,因侵害公司财产受到相关部门的追查,自此未在亨健公司履行劳动义务。而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也未行使管理权,更未安排李志峰从事追回扣押款项的工作。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一审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采矿业)”为计算标准计算补发的工资是错误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法条仅限于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并不涉及补发工资方面的内容。由于劳动者的过错,仅因用人单位除名手续不完善等因素导致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最低生活保险标准计算补偿工资数额。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上诉人认为可参照上述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李志峰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费、差旅费、饭费、福利费作出了错误判决,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首先,被上诉人违背市纪委2001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志峰问题的处理建议》中认定的事实,错误地给上诉人下达追款44万元的通知。张XX取走的5万元应由张XX退还公司,上诉人往来账户上的39万元在公司账上挂着,张案发后,上诉人不能支配该款,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去找张XX家人追要5万元,不符合情理。虽然没有结果,但不等于没有去工作。其次,上诉人向检察院追要被扣走的24万元,应视为给被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1年9月至2011年12月延迟支付工资的赔偿费83494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3年9月至2005年12月差旅费29300元,饭费2040元;依法判处原告支付被告福利费5000元(含取暖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亨健公司称2001年7月已作出给予李志峰开除的处分决定,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处分决定已经送达李志峰本人,且李志峰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亨健公司于2001年9月4日还向李志峰下达追款通知,2001年10月3日向市纪委报告要“根据李志峰的退款情况及认错态度,提交下次股东大会表决对其处理的意见。”,故亨健公司提出已于2001年7月解除与李志峰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志峰为追要邯郸市检察院扣款,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应视为其为亨健公司提供劳动,亨健公司应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向李志峰支付工资。本案中,李志峰于200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邯郸市检察院归还所扣款项。2005年10月27日,邯郸市检察院将扣押的24万元退回邯郸县亨健矿业股份合作公司。故从2003年8月取保候审至2005年10月要回扣押款,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的期间,参照采矿业工资标准,李志峰在2003年8月份到2005年10月27日工资为42051.91元(2003年8月至12月:14057元/12月×5月=5857.08元;2004年工资为17934元;2005年1月至10月工资为:21913元/12月×10月=18260.83元)。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本案中,李志峰于2002年8月6日,因涉嫌贪污公款被逮捕,后于200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故在李志峰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亨健公司无须为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因亨健公司并未与李志峰解除劳动关系,故从李志峰离开工作岗位至其提起劳动仲裁期间(扣除被限制人身自由和追要被邯郸市检察院扣款期间),亨健公司应支付李志峰生活费。又因《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故在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亨健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志峰生活费,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相关数据,该阶段生活费为:2001年9月至2002年2月为1740元(290元/月×6月),2002年3月至2002年7月为1750元(350元/月×5月)。2005年11月至2010年12月,亨健公司应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生活费,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相关数据,该阶段生活费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为4576元(520元/月×11月×80%),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为6912元(540元/月×16月×80%),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为2480元(620元/月×5月×80%),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为13056元(680元/月×24月×80%),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为4032元(840元/月×6月×80%)。以上生活费共计34546元。以上工资、生活费共计76597.91元。
关于李志峰垫付的应当由亨健公司缴纳的保险费20743元,应当由亨健公司返还李志峰。对于李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内容,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亨健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李志峰2001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生活费共计76597.91元;
三、驳回李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志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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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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