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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芝与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8


李桂芝与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芝。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明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洪亿,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桂芝因与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芝,上诉人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洪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洪源于1968年7月从部队转业后到被告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钎子钢车间从事高频热处理工作,因长期接触高频电磁波辐射,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1984年1月至9月,李洪源入抚顺市职业病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高频电磁波辐射”作业症。出院后,李洪源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直至1996年其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时止。1996年3月21日,被告将李洪源事先填好的劳动能力鉴定表送到了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1996年10月辽宁省劳动厅向李洪源下发职工退休证,李洪源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其退休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424.25元、各种补贴70.40元,退休费总额共计494.65元。1997年5月8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李洪源未到场参加鉴定的情况下,将李洪源的工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对该份鉴定结果有异议,并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03年11月8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李洪源的伤情评定为三级及部分护理依赖。另外,李洪源于2007年2月15日去世后,其妻李桂芝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84年至2003年的护理费共计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1.12元、1996年3月至2004年1月的伤残津贴31224.41元、死亡赔偿金383800元、医药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330元、营养费50000元、复印费200元。

原审另查明,2005年3月3日至2007年6月26日,被告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分3次为李洪源补发护理费共计12509.4元,其中,李洪源于2007年2月15日去世后,被告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李桂芝就李洪源善后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李洪源2003年11月至2005年7月共计21个月的护理费6300元、丧葬处理费4500元、一次性救助费4000元,李洪源妻子即本案原告李桂芝签字同意该协议,且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现已经实际给付。

原审再查明,2004年度望民一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审原告李洪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53元、2003年11月至2006年3月的看护费9937.16元,被告已实际履行。

又查,李洪源2003年1月至2004年8月社保工资为941.40元、2004年9月-2005年1月社保工资为1060.20元、2005年2月-2006年2月社保工资为1090.20元、另外,李洪源月工资除社保所开工资外,每月工资卡上还有136.25元。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在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通知并组织职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参加体检并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未对职工进行体检的情况下,仅凭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就对该职工的工伤等级进行了评定,且该职工申请重新鉴定时,所评定的工伤等级又明显高于前一次鉴定结论的,应由负有通知并组织职工到指定地点参加体检义务的用人单位,按照职工重新鉴定时被评定的工伤等级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从前一次工伤等级鉴定作出的时间开始支付给工伤职工。本案中,被告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通知和组织李洪源参加体检,而李洪源的工伤也因此再次鉴定,于1997年5月8日被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但2003年11月8日,李洪源的工伤致残程度被重新评定为三级及部分护理,因此,作为负有通知及组织体检义务的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理应从1997年5月8日起,按照三级及部分护理的赔付标准给付李洪源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原告主张1984年至2003年的生活护理费72000元(每月按300元计)一节,原告在计算该项费用时,请求给付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计算该笔费用时,应参照李洪源月工资30%的标准从1997年5月起至2003年10月止,按月支付。但因现在只能查明李洪源1996年10月的退休工资为494.65元、1998年8月的退休工资为571.55元,故以李洪源1996年10月的退休工资494.65元为标准,计算其生活护理费较为妥当,因此,李洪源的生活护理费数额应计算为494.65元×30%×77个月=11426.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1.12元(被告已实际按照李洪源的工资标准给付其20个月的残疾补助金,原告要求在此基础上以2006年度抚顺市职工平均工资1620.04元∕月的标准,另行给付3个月)一节,李洪源在2003年度的工资为1077.65元∕月,故2004年度望民一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洪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53元(1077.65元∕月×20个月)符合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叁级伤残的,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20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且于2011年3月23日215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部执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李洪源1996年3月至2004年1月伤残津贴31224.41元(被告已按李洪源工资数额70%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现在原告要求按李洪源工资数额80%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李洪源的退休时间是1996年10月份,即李洪源于1996年10月份即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其工伤定残日在退休之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李洪源医药费100000元一节,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确系李洪源因治疗工伤即“高频电磁波辐射所致类神经症”所需的治疗费用,且亦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一节,鉴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多为李洪源去世后所产生的费用,而对于李洪源去世前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交通费的用途,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但考虑到李洪源治疗工伤时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将该笔费用酌定为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200元一节,结合相关票据,对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26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30元一节,鉴于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来佐证自己的观点,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83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桂芝生活护理费1142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义务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被告已实际给付)由被告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桂芝、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桂芝上诉称,李洪源是在被上诉人单位接触有毒有害工作后,于1984年被确诊为职业病“高频电磁波辐射”。之后,被上诉人没有把上诉人调离原工作岗位重新安排工作,也没有给予上诉人职业病治疗,由于用人单位多次违法行为,造成李洪源从1984年—2004年没有一分钱待遇。1995年3月职业病医院对李洪源下达了医疗通知书,根据辽宁省直属企业职工保险统筹实施办法中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从下达医疗鉴定通知书次月起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3级标准是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0%,所以从1995年4月起至2003年10月止,共计103月,由被上诉人应按单位其他工伤人员一样的待遇给付,103月×600元/月=6800元。被上诉人给李洪源办理退休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8年,按照当时的政策,这8年内每年都会调整工资一次,由于提前退休李洪源实际工资必然减少,要求被上诉人补发9万元工资。以此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必然减少。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李洪源除享有工伤待遇外,还有以民事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中明确释义。关于赔偿责任规定,这是指职业病人受到职业病危害后。应当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肯定了职业病病人除了享受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法律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李洪源治疗医嘱应加强营养,应长期服用人参蜂王浆,蜂乳,高胶熊胆丸等药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费1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安排李洪源长期从事有害工作,并不给予治疗,长期受职业病困扰,使其患有精神障碍,要求用人单位给付10万元精神损失。李洪源享受三级工伤待遇,其死亡应按工亡待遇,因此,被上诉人应给付工亡赔偿经383800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行为,赔偿各项损失80万元。

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4条规定,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标准,对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鉴定。因此,作出李洪源工伤程度鉴定结论是抚顺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依据工伤鉴定结论给付李洪源工伤待遇并无不妥,李洪源认为鉴定结论有误,应通过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李洪源工伤鉴定结论由九级改为三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得知,能够评定工伤等级的只有劳动鉴定委员会这一唯一行政机关,被鉴定人如果认为有误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也可重新鉴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作出如下认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在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通知并组织职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参加体检并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未对职工进行体检的情况下,仅凭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就对该职工的工伤等级进行了评定,且该职工申请重新鉴定时,所评定的工伤等级又明显高于前一次鉴定结论的,应由负有通知并组织职工到指定地点参加体检义务的用人单位,按照职工重新鉴定时被评定的工伤等级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从前一次工伤等级鉴定作出的时间开始支付给工伤职工”。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997年抚顺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九级工伤认定,2003年作出三级工伤结论均是依据李洪源当时病情程度。由于李洪源是高频电磁波辐射类神经症,其发病有一定渐进和发展的过程。因此,这两个鉴定结论并不矛盾,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有过错,上诉人给付李洪源工伤待遇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997年工伤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桂芝针对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辩称,1997年工伤鉴定结论是上诉人依据虚假病案,在没有按排被上诉人体检情况下作出,而且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鉴定结论。上述违法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得到相应工伤待遇,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李桂芝上诉辩称,依据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

另查明: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对已给付李桂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53元和2003年11月至2006年3月9937.16元护理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四款、五款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本案中,李洪源在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钎子钢车间从事高频热处理工作,长期接触高频电磁波辐射。1984年1月至9月,李洪源入抚顺市职业病院治疗,被确诊为职业病“高频电磁波辐射”。然而,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李洪源建立职业病健康监护档案;没有对李洪源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亦没有及时进行工伤鉴定。在1996年3月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洪源进行工伤评定时,没有提交上述材料,也没有通知李洪源到鉴定现场,鉴定目的和依据均没有告知李洪源,使之丧失申辩的权利。1997年5月8日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洪源送达工伤鉴定书。李洪源接到鉴定结论即提出异议,但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予以改正。直至2004年抚顺市劳动局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为:“致残程度三级及部分护理”。据此,1996年3月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洪源工伤鉴定结果缺少客观依据。结合1996年李洪源已无法参加工作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自1997年5月8日起李洪源按致残程度三级及部分护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确认。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洪源享受工伤待遇的标准、范围及给付时间问题。一审法院已详细阐明事实理由,应予确认。李桂芝主张自1984年起给付护理费及抚恤金,因李洪源1997年5月经鉴定为工伤,此前不享受工伤待遇,李桂芝此节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桂芝主张李洪源死亡应按工亡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桂芝主张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是民事赔偿纠纷,李桂芝的主张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桂芝和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尹立威

代理审判员韩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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