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琼与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国际)实验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案
李琼与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国际)实验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琼。
委托代理人刘德文,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国际)实验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杨瑞连。
委托代理人贺文斌,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丰,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琼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国际)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南海幼儿园)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交纳。”
李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李琼与南海幼儿园在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经仲裁机构裁决认定。在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请求法院确认南海幼儿园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未与李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自2010年9月至今不与李琼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南海幼儿园应支付李琼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李琼就二倍工资差额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李琼于2009年9月入职南海幼儿园以来,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2010年9月之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3日南海幼儿园以不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能申请认定工伤为由,要求李琼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南海幼儿园订立了自2012年4月30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李琼于2012年9月3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无论是2013年8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还是2013年8月30日仲裁委员会进行开庭审理,李琼均表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该合同是违法的,时间均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南海幼儿园主张李琼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其否认双方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应当向李琼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李琼自入职以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仲裁时效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故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另外,二倍工资是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确认的时效。
三、南海幼儿园应支付李琼待岗工资。2013年4月南海幼儿园交给李琼《办理辞职交接手续通知书》,南海幼儿园错误认为李琼已经辞职。因为南海幼儿园从2013年3月起一直未为李琼安排工作岗位,故其应向李琼支付待岗工资。原审法院在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视为由南海幼儿园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四、原审法院对社会保险问题不作处理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对社会保险事项做出裁决。
综上,李琼上诉请求:一、确认南海幼儿园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未与李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法,南海幼儿园在2010年9月至今不与李琼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二、南海幼儿园支付李琼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112元(4192元/月×11=46112元);三、南海幼儿园支付李琼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144元(4192元/月×32=134144元);四、南海幼儿园支付李琼2013年3月至本案终结期间待岗工资(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80%);五、南海幼儿园为李琼足额缴纳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其差额部分及欠缴滞纳金应当补足,并补缴2013年5月至本案终结期间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及欠缴滞纳金。
针对李琼的上诉,南海幼儿园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其上诉意见中已经说明。
南海幼儿园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认定视为由南海幼儿园提出,南海幼儿园与李琼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原审庭审中,南海幼儿园举证的李琼辞职书、证人证言、短信、《办理辞职交接手续通知书》可以互相印证,形成稳定的证据链,可以判断在本案中李琼是单方提出辞职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南海幼儿园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重新认定系李琼提出辞职;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李琼承担。
针对南海幼儿园的上诉,李琼答辩称南海幼儿园的上诉已过上诉期限。
李琼和南海幼儿园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本院对本案作出下评析:
一、关于李琼要求南海幼儿园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法律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与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务应获取的劳动报酬不同,该款项属于赔偿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由于二倍工资差额属赔偿金性质,故其仲裁时效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而应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
由于二倍工资差额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作如下理解: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二倍工资支付义务已经明确,故劳动者于该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次日起算。本案中李琼于2009年10月入职,至2010年10月应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从此时起算,至李琼提起本案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李琼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李琼要求待岗工资及补缴社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李琼于2013年3月1日未回南海幼儿园上班,但对于未上班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南海幼儿园主张系李琼提出辞职,但南海幼儿园提交的辞职信系打印件,其上无李琼本人签名,李琼亦不确认其提出过辞职,其后南海幼儿园向李琼发出办理辞职交接手续的通知亦建立在南海幼儿园单方认为李琼提出辞职的表述之上,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而李琼主张南海幼儿园安排其待岗,对其主张,李琼未举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李琼未再上班的原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应视为由南海幼儿园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基于此,李琼要求南海幼儿园向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今的待岗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海幼儿园在二审期间提出确认系李琼提出辞职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和一审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对本案关于离职及原因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琼关于补缴社保的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确定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李琼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三、关于李琼要求确认南海幼儿园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的请求。因李琼在仲裁期间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有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请求法院不予审查,故对李琼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查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琼负担5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国际)实验幼儿园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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