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娟与盘锦兴隆台和平商场劳动争议申请案
李素娟与盘锦兴隆台和平商场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素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兴隆台和平商场。
法定代表人:邹云霞,该商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素娟因与被申请人盘锦兴隆台和平商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素娟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出具的《最后一次紧急通知》是伪造的。2.因再审申请人未交3万元,被申请人不允许再审申请人上班,并非再审申请人无故不上班。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李素娟,自1997年5月就未在上诉人兴隆台和平商场处上岗工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再审申请人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企业改制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即使是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未规定政府指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最后一次紧急通知》系原审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改制系在政府部门行政性指导下进行的证据之一,但并非认定该项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使该证据系伪造,对裁定的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再审申请人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其未上班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但认可未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原审裁定认定该项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改制后房屋出租、职工放假,其请求给付此后工资待遇属于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再审申请人的原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被申请人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此类纠纷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李素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素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禹政一
代理审判员谭斌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海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