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亮诉王玉臣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晓亮诉王玉臣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臣。
委托代理人:王平,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庆江。
原审原告王玉臣与原审被告李晓亮、原审被告吴庆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2)旅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李晓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亮,被上诉人王玉臣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审被告吴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臣一审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到二被告所设立的大连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丰公司)在旅顺开发区的工地工作,日工资120元,2010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被告李晓亮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8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85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政丰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旅顺口区劳动仲裁、旅顺口区法院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政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7日,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4月26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8月,二被告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与政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恶意将该公司注销,导致原告的工伤赔偿无法得到实现。原告就工伤赔偿纠纷诉至旅顺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2年6月6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工伤医疗期待遇,医疗费28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200元(3600元×12个月),护理费3360元(70元×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00元(3664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976元(3600元×12个月)。合计186036元。
被告李晓亮一审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吴庆江一审辩称: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书,均判决认定旅顺口区工商局将我注册为案涉政丰公司的股东无效,我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在旅顺开发区某工地从事墙面刮大白工作,2010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被告李晓亮将原告送至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8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81025.87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8500元,剩余医疗费欠付,至今没有结算。原告病志中出院小结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复查CT;随诊。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工程承包人政丰公司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2010)旅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政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0月17日,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旅人社工伤认字第0611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4月26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原告王玉臣与政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大连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9月27日,股东(出资人)为被告李晓亮、吴庆江二人,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设计和施工,该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注销。该公司在注销清算审计事项说明和清算报告均写明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股东(出资人)承担。2012年6月6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政丰公司对其进行工伤赔偿,因该公司已经注销,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吴庆江以不服旅顺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登记为政丰公司股东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旅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旅顺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27日将吴庆江登记为政丰公司股东行为无效。对此判决旅顺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决。另查明:原告王玉臣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建筑安装行业,无固定收入。大连市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664元(43966元÷12个月)。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0年国民经济行业企业工资价位中建筑安装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6756元,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63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6元”;第(五)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第(六)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伤残的为12个月、十级伤残的为8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法院裁判已确认原告王玉臣与用人单位政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伤残九级,政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而政丰公司股东李晓亮,在明知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均确认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晓亮按照工伤待遇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确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被告吴庆江登记为政丰公司股东无效,则原告请求被告吴庆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期限应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根据旅顺口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时间为一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78天(48天+30天),故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按12个月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为政丰公司工作期间日工资为120元,月工资为3600元,因被告李晓亮未到庭质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日常主要从事建筑安装行业工作,其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按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0年国民经济行业企业工资价位中建筑安装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晓亮应赔偿原告王玉臣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28500元;护理费3360元(48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26元/天×48天);停工留薪工资7964元(3063元/月×2个月+3063元÷30天×1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67元(3063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976元(3664元/月×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756元(3063元/月×12个月)。以上款项合计138371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臣人民币138371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60元,由被告李晓亮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晓亮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王玉臣与其无任何关系,大连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招用过王玉臣,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
王玉臣二审答辩认为:李晓亮所称其与王玉臣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该承担赔偿等与事实不符。王玉臣与李晓亮设立的大连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王玉臣在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认定为九级伤残,李晓亮恶意注销公司,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股东会决议承诺在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原审被告吴庆江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故应该由李晓亮承担赔偿责任。
吴庆江述称:其与大连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股东,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11)大民一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大连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被上诉人受伤一事也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虽然大连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8月11日注销,但上诉人李晓亮作为该公司股东既未对(2011)大民一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也未就工伤认定结果提起行政诉讼或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大连政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晓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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