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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喜与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0


李长喜与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喜。

委托代理人:章凯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涛。

委托代理人:徐庆杰。

上诉人李长喜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10日,交通建设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竹山跨海大桥、头门岛跨海大桥承台模板拼装、套箱下放及封底混凝土浇筑、钢管打入桩钢筋笼制作下放及混凝土浇筑工程施工,交通建设公司发包给丰达公司施工。2012年6月26日,李长喜经人介绍到王飞负责的工程处从事电焊工工作,由王飞向其支付工资。2012年11月17日,李长喜工作时不慎受伤,经多家医院治疗。李长喜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李长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李长喜、交通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给予李长喜工伤待遇,并先予执行李长喜所需医药费40万元;2、交通建设公司向李长喜支付工作期间双倍工资34000元;3、交通建设公司为李长喜补交2012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浙劳仲案字(2013)106号仲裁裁决,驳回李长喜的所有申请请求。李长喜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李长喜、交通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给予李长喜工伤待遇,并先予执行李长喜所需医药费40万元;2、交通建设公司向李长喜支付工作期间双倍工资34000元;3、交通建设公司为李长喜补交2012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交通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丰达公司,丰达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李长喜未提供其入职系交通建设公司招聘或其工作系交通建设公司的指派等证据,而李长喜的工资并非交通建设公司支付,李长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交通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李长喜主张与交通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李长喜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李长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长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长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分包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一份无法证明真伪且有明显瑕疵的《施工合同》认定分包成立;而交通建设公司也始终未能证明丰达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认定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则丰达公司显然不是临海头门港疏港公路跨海大桥工地适格的用工主体,交通建设公司是该工程项目唯一适格的用工主体。根据《劳动法》第96条,《劳动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原劳动和社会保证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李长喜要求交通建设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2013)杭滨民初字第1782号判决还同时认为李长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长喜与交通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长喜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长喜在交通建设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从事施工工作,且受伤发生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进而要求李长喜承担由于交通建设公司未尽法律义务的举证责任,对李长喜要求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担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答辩称:李长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李长喜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且李长喜未举证证明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相反,交通建设公司在一审中以及仲裁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长喜是与本案案外人存在用工关系,而且李长喜与案外人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履行。在上诉过程中,李长喜也曾经主动打电话给案外人要求协商处理,足以证明李长喜自认与案外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另外,交通建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丰达公司,劳务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李长喜多次提到丰达公司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再者,丰达公司是否适格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只要劳务公司有相应用工主体资格,其建立的合同关系就是合法的。此外,李长喜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受伤是其在交通建设公司发包工程中受伤,综上,请求驳回李长喜上诉请求。

二审调查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长喜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与交通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接受交通建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交通建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其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长喜在一审中主张的其余诉请,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原审法院对其余诉请未予支持也并无不当。关于李长喜要求交通建设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的主张,李长喜并未提供工伤认定的证据。李长喜在二审中主张根据相关法律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交通建设公司应承担工伤责任。交通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丰达公司,而丰达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长喜对交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交通建设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李长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且交通建设公司属于该条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方,故其主张交通建设公司应承担其工伤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李长喜认为丰达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李长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长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波

代理审判员盛峰

代理审判员睢晓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丁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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