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富梅与焦作朝阳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刘富梅与焦作朝阳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梅。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朝阳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朱平新,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富梅与焦作朝阳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朝阳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富梅于2013年3月1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补足实发工资和焦作市最低工资的差额5820元,并向原告支付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赔偿金11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4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办理社保的损失74748元(其中养老保险16908元、医疗保险31920元、失业保险25920元);4、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6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2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解民劳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刘富梅、焦作朝阳实验学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刘文君、上诉人朝阳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富梅于2004年下半年到朝阳学校处工作,在2004-2005学年上期工作评比中,被朝阳学校评为服务育人先进工作者。2007年10月,双方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1日生效,至2013年7月1日终止。劳动报酬实行月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980元。非因刘富梅原因造成刘富梅停工待工的,朝阳学校按每月200元支付刘富梅生活费。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同时约定在解放区社保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由学校负担的部分每月随工资发放至刘富梅本人。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朝阳学校每月随工资提前发放给刘富梅。根据朝阳学校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间,刘富梅在朝阳学校处的应发劳动报酬扣除统筹金、失业补偿金及各项补助后的工资依次为640元、640元、640元、640元、420元、576元、670元、670元、670元、670元、400元(7、8两个月)、670元。2012年10月,双方因工作岗位的调整,开始出现纠纷。为此,刘富梅于2013年1月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朝阳学校补足实发工资与焦作市最低工资的差额5820元,支付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赔偿金11600元;2、朝阳学校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4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74748元(其中养老保险16908元、医疗保险31920元、失业保险25920元);4、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朝阳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6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20元。经过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13)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刘富梅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刘富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20元,对刘富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富梅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朝阳学校未为刘富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1月17日,朝阳学校作出决定,决定对刘富梅予以除名,解除与刘富梅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起,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朝阳学校提供的工资表,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间,刘富梅在朝阳学校处应发劳动报酬扣除统筹金、失业补偿金及各项补助后的工资共为7306元。其中2012年7月、8月是假期,每月支付200元的生活费,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另外11个月的工资共为6906元。根据焦作市的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700元/月,2011年10月1日起为1080元/月)计算,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及2012年9月的最低工资共为11500元。刘富梅在此期间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4594元,朝阳学校应予补足,但刘富梅要求超过459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刘富梅要求补足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刘富梅未能提交其在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且该期间至刘富梅申请仲裁时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刘富梅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富梅要求朝阳学校支付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赔偿金11600元,虽然朝阳学校向刘富梅发放的工资未达到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也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故刘富梅的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富梅于2004年下半年到朝阳学校处工作,至2007年10月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法施行之前,双方已经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刘富梅要求朝阳学校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48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社会保险中由学校负担的部分,每月随工资发放至原告本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共同遵守。且朝阳学校也认可每月所发工资中已经包括社会保险费用,故刘富梅要求朝阳学校赔偿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7474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因工作岗位发生纠纷后,即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朝阳学校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也决定解除与刘富梅的劳动合同,故刘富梅要求解除其与朝阳学校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朝阳学校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向刘富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仍需按刘富梅在朝阳学校处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富梅从2004年下半年在被告处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2013年初,朝阳学校应支付刘富梅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为刘富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来计算经济补偿金为972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刘富梅与焦作朝阳实验学校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焦作朝阳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富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594元;三、焦作朝阳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富梅经济补偿金9720元;四、驳回刘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富梅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主要理由是:1、学校未按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应当补足实发工资和焦作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及赔偿金;2、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学校没有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4、学校未足额为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并迫使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综上,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朝阳学校辩称,刘富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
朝阳学校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保险金已随工资发放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当前我地区社会保险费标准对之前工资进行扣减不符合客观事实,发放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应支付工资差额;2、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而解除,并不是双方协商解除,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富梅的诉讼请求。
刘富梅辩称,朝阳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学校发放工资是否达到最低工资标准。2、学校与刘富梅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刘富梅一审诉请是否应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富梅向本院提交银行工资卡账单一份,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刘富梅的工资一直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应该补足差额。
朝阳学校对该账单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学校向刘富梅发放工资的数额。关于工资学校在一审法院时提交有工资表,证明给刘富梅发放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刘富梅提供的证据和发真实,予以确认。依据该账单显示,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刘富梅所收到的工资数额不低于当时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刘富梅认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富梅认为:一、学校发放工资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学校发放的工资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二、学校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富梅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学校没有为其办理各项社保和发放工资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事实情况下才解除的,所以学校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应该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其他理由与上诉状一致。四、一审认定刘富梅是2004年下半年去学校工作,实际上是2002年8月去学校工作的。
上诉人朝阳学校认为:一、学校发放给刘富梅的工资已经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一审认定在扣除社保之后工资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是错误对的,实际上为刘富梅应缴纳的社保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民办教师的社保办法规定,扣除社保后学校发放给刘富梅的工资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刘富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学校,属于个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富梅在2012年9月无故旷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时间的约定。给学校造成了严重影响。所以,用人单位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三、刘富梅在一审过程中的一审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朝阳学校给刘富梅发放的工资是否达到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朝阳学校提供的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所显示的内容,原审法院将朝阳学校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作为刘富梅实际领到的工资计算适当,对于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处理正确,朝阳学校上诉称发放工资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富梅要求支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8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刘富梅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银行工资卡账单显示,刘富梅实际领到的工资分别达到了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足此阶段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刘富梅以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朝阳学校以旷工为由将刘富梅予以除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刘富梅上诉称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朝阳学校支付赔偿金、朝阳学校上诉称属旷工违纪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3、刘富梅要求支付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赔偿金问题,刘富梅的要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要求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差额部分给予100﹪的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4、刘富梅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的问题,刘富梅与朝阳学校从2007年10月份开始就签订有劳动合同,虽然刘富梅在2004年至2007年9月在朝阳学校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5、刘富梅要求赔偿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问题,刘富梅未向法院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无法办理或不能办理的有关证明,其要求赔偿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朝阳学校、刘富梅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富梅承担5元,焦作朝阳实验学校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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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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