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东与大连斯凯孚瓦轴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海东与大连斯凯孚瓦轴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斯凯孚瓦轴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树文,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刘海东与原审被告大连斯凯孚瓦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刘海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东和被上诉人大连斯凯孚瓦轴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东一审诉称:1983年7月1日原告技校毕业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具体工种电工,从事机床维修工作。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长期接触镗削水,造成原告患上职业病,1985年4月19日,经瓦轴医院确诊为职业病工伤。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2013年2月26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伤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人工性荨麻疹,评定为:不够定级标准,原告因职业病受伤并认定为工伤。2009年2月27日8时10分许,原告在车间维修机床时在调试过程中左手食指被割伤,2009年3月19日经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用人单位承担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1985年4月19日至2013年本案止),②1985年4月19日至2013年本案被告履行之日止医疗费22000元,③1985年4月19日至2013年本案被告履行之日止伙食补助费8000元,④1985年4月19日至2013年本案被告履行之日止住宿费10000元,⑤1985年4月19日至2013年本案被告履行之日止护理费6300元,⑥1985年4月19日至2013年本案被告履行之日止营养费4000元,⑦1985年4月19日至2013年本案被告履行之日止交通费:18000元。合计:188300元。2.2013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在此期间的基本工资以及恢复本人的工伤治疗。3.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208.25元,解除合同后到本案结束六个月工资和各项保险(1000+2208.25)×6=19249.5元。4.赔偿金2208.25×30×2=132495元。其中第3项和第4项合计151744.5元,全部诉求总计:188300+151744.5=340044.5元。
被告斯凯孚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以职业病为理由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是否是职业病需要由省级批准的医疗机构确定,如果是定为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在一年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自称是职业病,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不够定级标准,所以按上述情况原告并不享有工伤职业病任何级别内的赔偿数额。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到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为其缴纳了各种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已将其档案移交到劳动服务中心,以后是由原告与劳服联系处理相关事宜。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7月1日,原告刘海东到被告大连斯凯孚瓦轴轴承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电工。1985年4月19日,被瓦轴医院诊断为职业病。2012年11月19日,被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纳入老工伤管理。2013年2月19日原告本人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26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人工性荨麻疹,“评定为,不够定级标准”。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983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电工。1985年4月19日,被瓦轴医院诊断为职业病。2012年11月19日,被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纳入老工伤管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纳入老工伤人员管理之前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在此期间的基本工资以及恢复工伤治疗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海东承担。
刘海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983年7月1日上诉人技校毕业分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具体工种为电工,从事机床维修工作,因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长期接触鏜削水造成上诉人患上职业病,1985年4月19日经瓦轴医院确诊为职业病工伤,2012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纳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2013年2月26日大连市能力鉴定委员会因工伤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人工性荨麻疹,评定为:不够定级标准,上诉人因职业病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治疗期间与被上诉人协商调换工作,被上诉人不能调换工作,告诉上诉人不能工作就可以解除合同,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不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是在治疗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用人单位承担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合计:188300元;2、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工资以及恢复本人的工伤治疗;3、解除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2208.25元,解除合同后到本案结束六个月工资和各项保险19249.5元;4、赔偿金132495元。全部诉求总计340044.5元。
斯凯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刘海东要求职业病的一些花销待遇赔偿问题,当时瓦轴医院看病给报销,上诉人的伤情经大连劳动局伤残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不能要求赔偿。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东以其体力不支,不能正常工作为由和被上诉人斯凯孚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刘海东要求斯凯孚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海东要求斯凯孚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及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养老保险、工资等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海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审判员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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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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