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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海宁等诉大连海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62


牟海宁等诉大连海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海宁。

委托代理人唐迎秋:大连市××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京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贵,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天地人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聚财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生,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牟海宁与原审被告大连海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大连新天地人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聚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牟海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迎秋和被上诉人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贵、被上诉人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原审第三人聚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海宁一审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实际被派遣到被告人和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9月8日,原告因工作造成腰部受伤并于同年9月8日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医,9月25日听取医生建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鉴于当时病情的治疗需要,经医生建议又于2010年10月19日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区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日病情好转后鉴于无法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出院自行休养。由于海富公司和人和公司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遂自行于2011年11月19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中人社工伤认定字第011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6月4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鉴定结论为:不够定级标准。自工伤发生之日起,海富公司和人和公司未向原告给付任何工伤待遇。原告遂于2012年10月30日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11月26日仲裁委作出大中劳仲字(2012)第5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海富公司和人和公司以及第三人聚财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3723元[包括医疗费113514元,停工留薪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3150元(70元/天×45天)、交通费809元]。

被告海富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第三人聚财公司签订了代缴保险协议,我方只是名义上的合同方。我方为原告已经交纳了工伤保险,因原告未提交出诊的相关记录,无法为其申报工伤。原告异地就医需要到相关部门报备,但原告未提交转诊手续。而且原告的医疗是治疗其陈旧性疾病,不是治疗工伤费用。工资问题需要与被告人和公司沟通后再确定。

被告人和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告应向工伤保险部门主张工伤待遇问题,不应向我方主张民事法律关系。2、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事项于法无据,在原告的请求事项中表明其所受的疾病一部分是工伤,另一部分为陈旧性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4、原告诉请不明,原告请求没有明确我方与被告海富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聚财公司一审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自认为其所受伤为工伤,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主张赔付的主体应当是社保行政机关,不应向民事主体主张诉讼权利。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于法无据。原告擅自违反社保及医疗机构的规定,未经同意私自转院,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无正规发票及实质性材料,其工伤不予正常赔付,过错在于原告本人,与第三人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海富公司派遣原告到第三人聚财公司从事商场服务工作,月工资1400元,并为原告缴纳医疗、工伤保险。同日,第三人聚财公司派遣原告到用工单位被告人和公司的大连爱尚首尔商场从事保安工作,并签订为期8个月的服务合同。2010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腰部受伤。同年9月10日,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医,发生药费128元,并于9月14日至20日入住该院,经诊断为“椎管骨髓外血管畸形”。2010年9月25日,未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亦末报经经办机构或被告同意,原告到统筹地区以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9日出院,期间发生住院费48991.14元。原告于出院同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予2010年11月1日出院,期间发生住院费61012.13元。2012年3月31日,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伤认字第011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4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鉴定结论:不够定级标准。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海富公司和人和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3376元。2012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大中劳仲裁字(2012)第54号裁决:1、海富公司和人和公司支付原告药费128元;2、海富公司和人和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海富公司和人和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福利4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又查,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海富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于原告受伤之日起停发工资。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富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被告海富公司应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但海富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聚财公司后,聚财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再次将原告派遣至人和公司,并且自原告工伤后,既未申报工伤认定,亦未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海富公司、聚财公司以及实际用工单位人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发生工伤后,应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报经办机构同意方可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现原告无据证明其至北京治疗经过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报经经办机构同意,故原告至北京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理。用人单位有义务在法定时限内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但未在期限内申报,故应依法承担此期间内符合法定标准的医治工伤所需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给付其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128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81.6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自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1月1日为接受医疗期间,被告海富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2000元×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海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牟海宁门诊医药费128元、住院医疗费33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工资福利4000元。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大连新天地人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尔滨聚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牟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海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新天地人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尔滨聚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牟海宁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审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3723元。牟海宁的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申请工伤认定是被上诉人海富公司的法定义务,而海富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2010年9月8日工伤发生之日至2011年11月19日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认为上诉人到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所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因上诉人无据证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经过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报经经办机构同意,上述费用由上诉人自理是错误的。第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由于工伤未彻底治愈而无法工作,自2010年9月8日受伤起至2012年6月4日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止,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海富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相关费用。2011年至2012年3月期间工伤保险系海富公司系2012年3月23日统一补交。因此上诉人没有得到相关的工伤医疗待遇相关的待遇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

海富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我们实际是一个代理缴费关系,聚财公司在大连没有注册就委托我们在大连给其缴费,每个人每个月收30元。按照当时大连社保的规定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才可以办理后续手续。只要发生工伤,我们都会给其办理相关手续。我们始终没有收到原始的凭证就没有给员工报工伤。按照相关规定企业为职工报工伤认定必须在30个工作日,超过期限我们就没有办法报。在治疗过程中,上诉人住院了,拿了一个手续给我们(陈旧性疾病),没法报工伤。再后来我们就再没有接到任何相关记录(发生工伤相关凭证),后来上诉人要到外地治疗,需要医院转诊并报医保中心同意。我方认为这个事情与上诉人不配合报工伤又不配合办理转院手续有关系。

人和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期间已经交付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此工伤待遇应向工伤保险部门主张,不应向我方主张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未经申报的情况下到统筹地区以外进行就医,其应承担相关的费用。另外,根据其工伤认定书记载,椎管骨髓外血管畸形不是工伤。综上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聚财公司述称:上诉人因工伤残不够定级标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该工伤诱发自身疾病(骨髓畸形),没有权威部门及任何机构对该种说法予以肯定,本案只是一个基本的工伤却引发了高额的费用,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牟海宁提出的要求海富公司、人和公司和聚财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因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牟海宁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的门诊医药费、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发生工伤后,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应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牟海宁没有证据证明其至北京治疗经过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牟海宁承担其到北京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牟海宁提出的要求海富公司、人和公司和聚财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牟海宁住院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上诉人牟海宁出院后,没有到用人单位工作,也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牟海宁要求用人单位支持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牟海宁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牟海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审判员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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