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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银龙包装材料厂与孙志鹏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6


青州市银龙包装材料厂与孙志鹏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银龙包装材料厂。

  负责人孙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鹏。

  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州市银龙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银龙包装)因与被上诉人孙志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州市银龙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于璐、曲凤梅,被上诉人孙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志鹏于2011年8月9日到银龙包装处工作,从事分割和镀铝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银龙包装已为孙志鹏发放工资至2012年4月,基本情况如下:2011年8月份工资1912元,9-10月份工资共7158元,11-12月份工资共7390元,2012年1-2月份共5432元,3-4月份共7695元。孙志鹏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为27675元。从银龙包装提交的工资表上看,2012年5月份以后未体现孙志鹏工资发放情况。孙志鹏自认其已领取2012年5-6月份的工资。

  孙志鹏主张2012年6月10日17时30分其受孙龙安排为镀铝机内擦水龙棍时,左手被卷入机器中,造成左上肢受伤。事故发生后,银龙包装的法定代表人孙龙将孙志鹏送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约9400元,医疗费已由银龙包装支付。银龙包装对孙志鹏受伤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孙志鹏是青州隆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仍为孙龙)工作,临时聘用去调试机器时受伤,医疗费可能是由该厂支付的。银龙包装曾为孙志鹏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孙志鹏受伤后,银龙包装从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并领取了相应的理赔款。

  2013年5月9日,孙志鹏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5942.50元。银龙包装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工资表,住院病历复印件、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孙志鹏于2011年8月9日到银龙包装处工作,从事分割和镀铝工作,受银龙包装管理制度约束,银龙包装为孙志鹏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而非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履行。银龙包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孙志鹏的原因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孙志鹏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4月,银龙包装为孙志鹏实际发工资为27675元,孙志鹏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为27675元。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孙志鹏于2011年8月份到银龙包装处工作,2012年6月10日受伤,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未解除,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份的工资应付之日计算,孙志鹏于2013年5月份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银龙包装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向孙志鹏支付二倍工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青州市银龙包装材料厂与孙志鹏自2011年8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州市银龙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志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27675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州市银龙包装材料厂负担。

  宣判后,银龙包装不服,上诉称:自2012年4月30日起被上诉人便不在上诉人处上班,2012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在青州隆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其治疗费用也由该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志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与被上诉人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在青州隆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受伤时的工作地点系受上诉人的负责人管理、控制,被上诉人的受伤时的工作内容仍与其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内容密切相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上诉人在受伤时仍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所诉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如上所诉,2012年6月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6月工资的应付之日开始计算,而被上诉人系2013年5月9日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景达

审 判 员  孙月琴

代理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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