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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义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0


上诉人河南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义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青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明。

上诉人河南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宏图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持李义明的仲裁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宏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上诉人李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李义明到宏图公司工作。2000年6月,双方签订聘书和聘任合同书各一份,其中载明:1、聘任期限从2000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2、工资待遇在宏图公司房地产开发销售工作中,李义明每月工资2000元;3、工资兑现方法按李义明现行工资标准,当月结算,第二个月兑现,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三个月。2002年6月,合同期满后,李义明离开宏图公司。后李义明因工资等问题与宏图公司协商未果,申请仲裁。2013年5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图公司在裁决生效后支付李义明1997年3月至2002年6月期间被拖欠的工资54948.21元。

诉讼中,李义明认可1998年1月至3月的工资和其垫付款602.45元,其中包括垫付款25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义明从1997年3月到宏图公司工作,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职工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义明在宏图公司的每月工资数额和工作时间问题。宏图公司诉称李义明从1999年2月22日至1999年11月17日和2002年2月底到6月期间没有上班,但是没有向该院提供考勤表,李义明对此予以否认,并且又向该院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证明了李义明从1999年元月至同年12月期间工作和聘任合同书,故应认定李义明在上述时间内在宏图公司工作,故对宏图公司的该诉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宏图公司诉称李义明工资自1997年3月至1997年12月、1998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为450元,2000年6月至2000年11月的工资为450元,2000年12月至2002年2月期间的工资为700元,李义明对此予以否认,宏图公司向该院提供的工资表上李义明又没有签字,相反李义明向该院提供的聘任合同书,证明了李义明在2000年6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故李义明的工资数额应以李义明在仲裁时的诉称数额即58718.21元为准,李义明自认该款中有其垫付款257.8元,而宏图公司予以否认,李义明又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款应在58718.21元中扣除,诉讼中,李义明对其领取的其他11笔款项1277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故宏图公司应支付李义明所欠工资45690.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宏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义明工资45690.41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图公司负担。

宏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认可其单方制作的关于李义明出工天数及工资情况的记录,但却以李义明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表确定的工资总额58718.41元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李义明虽未在其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但对每月的工资数额是明知的,故应当以其公司提供的工资记录为定案依据;2、李义明欠张青年3500元购房款,是其与张青年、李义明均在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张青年将该债权转让其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只要通知债务人,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以李义明不认可为由不支持其该项请求,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李义明工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义明负担。

李义明辩称:1、宏图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其本人并未签字,不予认可,宏图公司称其中间有两个月未上班不属实;2、关于其借张青年的借款是其与张青年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宏图公司无关,其也并未与张青年、宏图公司共同协商此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宏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宏图公司97年-2001年工资决算表一份(该份决算表系李义明于2001年5月18日书写,向其公司提交),证明1、1997年至2001年4月30日,其应当支付李义明工资数额为18500.97元;2、关于其扣除李义明借张青年借款一事,在决算表中也有明确记载,李义明欠张青年3000元同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3、李义明1999年2月22日至1999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已经领取;4、2001年5月18日之后,李义明并未在其公司上班,故该决算表为最终决算表。

李义明质证称:该决算表系其本人所写,但该决算表并不是最终决算表,只是其中一部分。1999年2月22日至1999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其并未领取,该期间其正常上班,工资标准应按其提供的决算表为依据。宏图公司扣其欠张青年3000元在前,其书写决算表在后,其是在出于无奈的情况下书写此内容。

本院认证如下:李义明对宏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义明向宏图公司递交的一份日期为2001年5月18日宏图公司97年-2001年工资决算表,该决算表显示:……李义明1997年-2001年4月30日工资总计21500.97元,扣除张青年顶账3000元,应支付李义明现金18500.97元,请公司财务科兑账、核实。李义明2001.5.18。但经本院核算,该决算表中的工资数额计算有误,根据该明细表中的单项数字,李义明1997年-2001年4月30日工资总额实际应为19951.07元,扣除张青年顶账3000元,宏图公司应支付李义明工资实际为16951.07元。李义明表示,该份决算表系其本人书写,但该表不是最终的决算表,应当以其一审提供的决算表为准,其在列表时并未进行详细计算,同意以本院核算的数字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义明主张1997年3月-2002年6月期间的工资。其中,关于1997年3月-200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宏图公司提供一份李义明于2001年5月18日书写的97年-200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的决算表,并称该期间的工资应当以此表为准,李义明则称该决算表不是最终决算表,应当以其一审中提供的决算表为准,因李义明认可2001年5月18日的决算表系其本人书写,该决算表为初始形成,且当时系其自愿递交宏图公司要求以此表结算,故应当以2001年5月18日的决算表为准,庭审中,李义明表示其计算数字有误,同意按照本院核算的数字为准,故李义明1997年3月-200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9951.07元。关于李义明2001年5月1日-2002年6月期间工资问题,宏图公司诉称李义明该期间的工资为700元,李义明对此予以否认,宏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李义明又没有签字,相反李义明提供的聘任合同书,证明了李义明在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元,故李义明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28000元。综上,李义明1997年-2002年6月期间工资数额共计47951.07元。关于李义明借案外人张青年的3500元是否应当在宏图公司支付李义明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的问题,2001年5月18日决算表中显示,李义明已自认其欠张青年的3000元债务在宏图公司应付其工资中扣除,宏图公司称该借款为3500元,但无证据证明,对该理由不予采信,故应以李义明自认的3000元为准,在宏图公司应付李义明工资中扣除。另,李义明自认有其垫付款257.8元,而宏图公司予以否认,李义明又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款应从李义明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诉讼中,李义明对其领取的其他11笔款项1277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故宏图公司应支付李义明所欠工资31923.27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义明工资31923.2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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