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松与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胜松与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胜松,曾用名沈文习。
委托代理人余碧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胜松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胜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沈胜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胜松1987年3月19日入海天公司,职位是特种作业(电焊、气焊气割)维修工人。2012年1月21日受工伤。2012年9月20日,沈胜松上班,同月26日被调整工作岗位。双方于1987年4月至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海天公司未将劳动合同原本交付沈胜松,造成工资和其他损失。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8年3月14日海天公司与沈胜松协商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从2008年4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08年7月16日海天公司用欺诈的手段以企业转制为名,称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工龄21年,双方协商解除原劳动合同,并不是解除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海天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付给沈胜松备查,2009年7月1日沈胜松以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律效力为由起诉海天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在(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67号判决中法院责令海天公司十日内交付2008年4月1日劳动合同。
1.沈胜松要求法院撤销本案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可以调岗,可以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按照新岗位支付工资。在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97号、(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13号、(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67号案件中已明确认定海天公司支付沈胜松的工资按照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996.04元计算,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支付。
2.海天公司应当支付拖欠沈胜松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工资差额,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97号、(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13号、(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67号案件中海天公司依据沈胜松复工申请变更其工作岗位为仓管员后,并未约定新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变更工资标准,以双方确定的沈胜松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996.04元为标准计算支付沈胜松从事仓管员后工资,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海天公司除全额支付工资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3.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203号案与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97号无关。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是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工资标准、绩效薪酬、奖金、津贴、补贴等按照公司每年薪酬方案执行,补贴已经包含在内(医疗费用在内)。2009年至2010工资收入汇总表,不是沈胜松制作,而是海天公司在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97号、(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13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以2009年至2010工资收入汇总表凭为凭证,海天公司应当支付沈胜松岗位津贴。
4.海天公司应当支付沈胜松2012年9月至2013年补贴。2012年海天公司与沈胜松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岗位津贴、补贴、绩效奖等按照工伤前的标准执行。
综上,沈胜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海天公司支付拖欠沈胜松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工资差额2367936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5919.84元;三、海天公司支付拖欠沈胜松2009年至2010岗位津贴16800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用4200元;四、海天公司支付拖欠沈胜松2011年至2013年6月补贴(福利费)16000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用4000元。
被上诉人海天公司答辩称:沈胜松要求海天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赔偿费、岗位津贴及25%赔偿费、补贴及赔偿费没有任何依据。沈胜松滥用诉讼权利,严重违反合同与诉讼诚信,应予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沈胜松上诉要求海天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工资差额23679.36元,并加付……赔偿费5919.84元”已远远超出本案仲裁请求和一审诉讼请求。其擅自“加码”的行为及诉请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反诉讼诚信,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海天公司在一审以及另案均充分举证并详细说明沈胜松在2012年9月份的调岗事实以及新岗位工资标准,沈胜松主张海天公司“拖欠工资差额”不成立,其要求海天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1.海天公司依法调动工作岗位。沈胜松在2012年9月申请变更了工作岗位,且其已在复工当时就到新岗位报到,之后一直从事仓管员的工作至今。海天公司对沈胜松的调岗完全尊重沈胜松本人意愿也照顾到沈胜松的身体健康,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调动。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97号仲裁裁决以及(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海天公司依约足额支付了工资。海天公司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足额向沈胜松发放了工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97号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海天公司)依法进行调岗后,有权按照新岗位薪酬待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对于该裁决,沈胜松并没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从沈胜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海天公司已依约足额支付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工资。3.沈胜松关于“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97号、(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13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67号案件中已明确认定海天公司支付沈胜松的工资按照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996.04元计算”的观点系错误理解。4.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是劳动法的下级法、特别法,是适用于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工伤及工伤待遇争议方面。在本案中,沈胜松主张的“4996.04元/月”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的,该标准对本案非工伤待遇工资没有约束力。因此,沈胜松关于“工资,岗位津贴,补贴、绩效奖、按照工伤方执行”的观点不成立,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沈胜松主张“按照(工伤方)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996.04元计算”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09年和2010年,海天公司与沈胜松并未约定岗位津贴。海天公司已向沈胜松足额发放该期间的全部工资。沈胜松要求海天公司额外支付岗位津贴16800元没有任何依据。四、2011年至2013年6月,海天公司与沈胜松并未约定补贴(福利费、医疗费)。海天公司已向沈胜松足额发放该期间的全部工资。沈胜松要求海天公司额外支付补贴16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五、沈胜松关于“工资差额”、“岗位津贴”和“补贴”的三项主张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沈胜松以上述三项主张为基础的赔偿费诉请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沈胜松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胜松上诉请求。
上诉人沈胜松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8年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两份不同的复印件,证明同一份合同有三个不同的版本,其中两份的复印件与原件都不完全一致,海天公司有欺诈的行为。被上诉人海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劳动合同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合同有两份复印件,沈胜松认为三份合同存在不同之处,可能是在复印过程中由不同原件产生的复印错误。三份合同不能证明海天公司有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沈胜松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海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对于两份复印件,由于沈胜松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因此,对两份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海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
关于沈胜松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对比沈胜松在一审阶段与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其二审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与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由于海天公司与沈胜松就本案达成和解,因此,对于沈胜松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海天公司是否应向沈胜松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胜松受到工伤事故后于2012年9月复工,由于沈胜松在向海天公司提交的复工申请中称其手术后无法恢复到以前的身体状态,不能弯腰劳动,海天公司没有安排沈胜松从事原来的维修工作,而是安排其从事仓管工作。从2012年10月开始,海天公司按照仓管的工作岗位对应的工资标准向沈胜松发放工资。由于仓管与维修属于不同的工作岗位,沈胜松领取的工资待遇发生降低,现沈胜松请求按照变更之前的维修工作的工资待遇向其支付工资差额。
第一,要审查沈胜松的该项请求是否成立,首先就要审查沈胜松的工作岗位调整是否合法合理。本案中,由于沈胜松受到工伤事故,致其劳动能力受到影响,沈胜松本人亦在复工申请中称其不能恢复到以前的身体状态,不能弯腰劳动,在此情况下,海天公司将沈胜松的工作岗位由维修工作调整为仓管工作,符合沈胜松身体受伤后的实际状况,也符合沈胜松本人的意思表示。
第二,同工同酬是劳动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对同工同酬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沈胜松调整为仓管工作岗位后,理应按照仓管岗位的工资标准领取劳动报酬,因此,沈胜松请求按照调整岗位之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沈胜松认为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确定了海天公司应按其受到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相关待遇,经查,沈胜松所主张的另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院认定海天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属于沈胜松的工伤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赔偿基数。但本案为沈胜松受伤康复后重新从事工作后的相关待遇,依法不能适用沈胜松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
关于海天公司是否应向沈胜松支付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岗位津贴问题。沈胜松以海天公司2012年的薪酬方案中约定的岗位津贴支付标准,请求海天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至2010年的岗位津贴。对于沈胜松的该项请求,均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台帐保存两年的法律义务,因此,沈胜松应当对其2009年与2010年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义务,诉讼中,沈胜松对此不能举证,故无法查明其2009年与2010年是否已经领取了岗位津贴,沈胜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海天公司2012年的岗位津贴发放条件与标准,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在此之前的2009年与2010年的相关情况,相反,该证据说明海天公司每年均对岗位津贴的发放标准、条件进行规定,在沈胜松不能举证2009年与2010年岗位津贴的发放标准、发放条件以及是否已经发放的情况下,沈胜松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天公司是否应向沈胜松支付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的补贴问题。对于沈胜松的该项请求,本院认可原审判决的说理分析。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中的记载,海天公司并没有与沈胜松就医疗、交通等补贴进行约定,医疗、交通等补贴均属于员工的福利项目,并非用人单位向员工必须支付的法定义务,如果双方没有对该项目及相关标准明确约定,则该项请求即不能成立。再者,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补贴一般由用人单位通过为员工购买医疗保险进行保障,而不是直接支付医疗补贴。因此,对沈胜松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胜松请求的加付赔偿金是否成立的问题。如上,由于海天公司无需向沈胜松支付工资差额、津贴以及补贴,而沈胜松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是依附于上述请求能够成立的基础之上的,由于上述请求均不能成立,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即丧失了前提,因此,对沈胜松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胜松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景诚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周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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