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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文忠诉上海宏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6

沈文忠诉上海宏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沈文忠。

  被告上海宏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爱弟。

  原告沈文忠诉被告上海宏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原告向我院起诉,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一并处理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忠、被告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爱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文忠诉称,其从上海大王特种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公司)下岗后,于2009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工作期间勤勤恳恳,未有违规违法情况。被告处无考勤卡,每周六安排原告加班,并未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加班费计算的异议,遭到被告处领导的不满。2013年5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领导询问加班工资事宜,却遭到领导的怨言,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回家待命。6月18日原告被要求签订提前解除劳务合同确认书,原告是在无奈、无助的情况下签订的。该确认书也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现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591元;2、2009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每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28,712元。

  被告宏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且原告也已经签订了提前解除劳务合同的确认书,已经明确双方无任何争议了,故原告现在请求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故其请求判令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不支付原告2009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405.7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与大王公司签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协议书,约定由大王公司每月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负责驾驶市政设施维修养护车对于道路两旁的护栏进行巡视及修复。双方先后签有5份劳务合同,最后一份劳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通讯费、饭贴、奖金、加班费构成。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原告税前收入总计为52,789元,被告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为17,921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考勤表,表示考勤表上的平时加班工资均已经支付,只是周六的加班工资没有支付。被告表示原告每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不满40小时,即使原告周六上班,其工作时间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

  被告处自2007年5月至2013年9月对工程施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提前解除劳务合同的确认书,确认被告提前解除劳务合同,向原告支付6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1,260元以及30天的补偿金2,510元,双方无任何争议。当日原告领取3,77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

  2013年9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883号,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务合同的赔偿金39,591元;2、支付2009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712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裁决:一、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支付原告2009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405.75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我院。被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务合同、工资单、提前解除劳务合同的确认书、付款凭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本案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上海大王特种纸品有限公司下岗人员,2009年3月4日与被告建立了特殊劳动关系并持续至2013年6月18日。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提前解除劳务合同的确认书,也已经领取了解除劳务合同的补偿金,视为双方对于提前解除劳务合同已经形成了合意。且双方系特殊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务合同赔偿金等事宜也未进行约定,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务合同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处对于原告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原告也已经认可被告支付了平时延时的加班工资,故原告现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文忠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宏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沈文忠支付2009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405.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 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阮译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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