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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1


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蕴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庆,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菲家庭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周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1日入职英菲家庭服务公司,并承诺缴纳五险一金,转正后工资由2000元升到3000元,可入职后英菲家庭服务公司扣押其半月工资(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4日),无故拖欠工资,经多次催要,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9000元(2013年3月至5月)、保险金补偿10000元(个人自行缴纳保险费用,英菲家庭服务公司应予以返还)、节假日加班费工资5000元(2013年3月至5月所有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强迫离职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由英菲家庭服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答辩称:确实拖欠周某某3个月工资,但9000元的计算标准不属实,保险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周某某独自承担社会保险费用,英菲家庭服务公司于绩效工资中予以补偿。节假日工资计算标准不属实,也并非周某某所说所有的节假日均未休息。强迫离职补偿金,由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周某某入职英菲家庭服务公司,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周某某从事企划工作,月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根据周某某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后双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必须依法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定社会保险,并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周某某参加社会保险(不包括工伤和生育险)的缴费方式为全额缴纳,即周某某参加某项社会保险所应缴纳的全部保险费用(包括英菲家庭服务公司应承担部分),均由周某某独自承担,并由英菲家庭服务公司从周某某工资中代扣代缴。2013年6月初周某某离职,后未再到英菲家庭服务公司工作。2013年7月5日,英菲家庭服务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劳动者):周某某我单位决定自2013年7月5日起解除与你所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请于收到此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工资发放时间为办理完离职手续三个月后,再此期间不得给公司造成名誉上的损害以及其他方面损害。特此通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英菲家庭服务公司自2012年12月份起为周某某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从周某某工资中扣除单位应缴统筹部分以及周某某个人应承担部分。

  2013年7月11日周某某以要求英菲家庭服务公司返还企业应给付保险金10500元、支付工资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关于周某某要求英菲家庭服务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至5月工资9000元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组成,同时根据周某某工资条记载应发工资为3000元。因英菲家庭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存在迟到、事假及旷工事由,结合周某某自认自2013年6月7日起即未再到英菲家庭服务公司工作,对于周某某工资应计算至2013年6月7日。对于周某某该期间的工资应在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部分后,由英菲家庭服务公司予以支付。根据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记载周某某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额为189.66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为44.58元,故英菲家庭服务公司应向周某某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5月工资为7597.28元(3000元-189.66元-44.58元+3000元-189.66元-44.58元+3000元/30天*23天-189.66元-44.58元)。关于周某某要求英菲家庭服务公司返还保险金补偿10000元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社会保险统筹部分及个人应承担部分均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的部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由劳动者自行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约定属于排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义务,该约定系属无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返还由劳动者垫付的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统筹部分,根据经双方质证并认可的工资表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在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后,英菲家庭服务公司应向周某某返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4900.92元。关于周某某要求英菲家庭服务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工资5000元(2013年3月至5月所有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因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周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要求英菲家庭服务公司支付强迫离职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英菲家庭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何种合法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英菲家庭服务公司系属违法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关系,其应依法向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周某某自2012年6月到英菲家庭服务公司工作,2013年6月离职,工作满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英菲家庭服务公司应向周某某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二倍作为赔偿金,现周某某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工资7597.28元。二、被告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返还由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4900.92元。三、被告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不服原审法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拖欠工资属实,但数额有异议;2、双方已约定社会保险费用由个人全部承担,不应再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企业承担的部分;3、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提出拖欠工资属实,但数额有异议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工资条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判决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拖欠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提出双方已约定社会保险费用由个人全部承担,不应再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企业承担的部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因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保险费全部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的条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保险费全部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的条款无效,判决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某某返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用工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提出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2013年6月7日,被上诉人周某某未到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上班。2013年7月5日,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周某某也承认从2013年6月7日开始没有去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上班,但对没有上班的合法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周某某旷工28天,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不应认定上诉人英菲家庭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工资7597.28元。第二项即:被告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返还由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4900.92元。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英菲家庭服务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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