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绍华与益阳市朝阳众海汽车维修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盛绍华与益阳市朝阳众海汽车维修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绍华。
委托代理人黄建勋,益阳市赫山区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朝阳众海汽车维修厂。
负责人周海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绍华与被上诉人益阳市朝阳众海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众海汽车维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盛绍华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绍华之委托代理人黄建勋与被上诉人众海汽车维修厂之委托代理人樊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机动车维修、汽车配件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9日前,盛绍华在该公司从事钣金工作业;2013年6月8日,甲方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周海龙签订《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场地期限为10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全部暂时接受甲方所有在职人员,工资标准按照甲方的发放标准不变”;第六条约定“乙方不负责甲方的债权、债务,由于甲方债权、债务等因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013年6月21日,周海龙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益阳市朝阳众海汽车维修厂。盛绍华从2013年6月10日至8月16日在众海汽车维修厂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众海汽车维修厂向盛绍华足额发放了工资与社保补贴等。盛绍华认为自己从2006年3月进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到2013年8月16日被众海汽车维修厂辞退,应由众海汽车维修厂承担劳动关系承续期间的用人单位责任,2013年9月,盛绍华向益阳市劳动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被裁决驳回了大部分仲裁请求,盛绍华不服仲裁裁决,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与众海汽车维修厂之间签订《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场地租赁合同》后,虽然众海汽车维修厂依据该合同第四条暂时全部接受了包括盛绍华在内的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导致盛绍华的工作单位进行变换,但并不意味着原有劳动关系的转移,而是盛绍华与众海汽车维修厂之间产生了新的劳动关系;况且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仍处于开业状态,与众海汽车维修厂均属于独立的用人单位,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分立、合并、承续的情形,同时根据众海汽车维修厂与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不负责出租方的债权、债务”,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与盛绍华用工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包括在内,该约定也并未损害盛绍华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众海汽车维修厂在签订租赁合同以前对盛绍华的劳动者权利无须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故盛绍华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对盛绍华要求众海汽车维修厂承担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盛绍华自2013年6月10日至8月16日在众海汽车维修厂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与年休假的条件,故对盛绍华要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与年休假工资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盛绍华没有提供在众海汽车维修厂工作期间有加班事实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盛绍华主张支付周末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盛绍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013年8月16日,众海汽车维修厂以盛绍华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盛绍华,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属无故辞退,盛绍华在众海汽车维修厂工作时间不足半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众海汽车维修厂应按盛绍华半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盛绍华每月工资扣除300元社会保险补贴后为2610元,众海汽车维修厂应付盛绍华的经济赔偿金为2610元×0.5个月×2倍=2610元,对盛绍华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盛绍华与众海汽车维修厂在2013年6月10日至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6日解除;二、众海汽车维修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绍华经济赔偿金2610元;三、驳回盛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盛绍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盛绍华由原用人单位安排到众海汽车维修厂工作,意味着原有劳动关系的承续,并不是盛绍华与众海汽车维修厂之间产生了新的劳动关系。盛绍华由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即众海汽车维修厂工作并非盛绍华本人的原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众海汽车维修厂支付盛绍华失业保险金损失11088元、应休未休周末加班工资92664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9652.5元、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99.95元,以上四项共计155904.45元,并由众海汽车维修厂承担诉讼费用。
众海汽车维修厂答辩称:盛绍华2013年6月10日之前的劳动者请求权只能向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众海汽车维修厂与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盛绍华劳动关系的存续性,众海汽车维修厂是盛绍华的新用人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绍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盛绍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众海汽车维修厂是否应该承担盛绍华2013年6月10日之前的用人单位责任;众海汽车维修厂对盛绍华2013年6月10日至8月16日的用人单位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众海汽车维修厂是否应该承担盛绍华2013年6月10日之前的用人单位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盛绍华于2006年3月进入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钣金工作业。2013年6月8日,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与周海龙签订了《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10开始至2023年6月9日将整个公司场地租赁给周海龙使用。承租方周海龙暂时接受出租方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职人员,工资标准按照出租方的发放标准不变。同时约定承租方周海龙不负责出租方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3年6月21日,自然人周海龙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众海汽车维修厂,具备了用人主体资格。本案中,虽然盛绍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众海汽车维修厂工作,但此时,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仍处于开业状态,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变更为众海汽车维修厂,而是与众海汽车维修厂均属于独立的用人单位,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分立、合并、承续的情形。盛绍华从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被安排到众海汽车维修厂工作,不是盛绍华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转移,而是与众海汽车维修厂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据此,众海汽车维修厂无须承担盛绍华2013年6月10日之前的用人单位责任。故对盛绍华上诉提出其被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安排到众海汽车维修厂工作意味着原有劳动关系的承续,应将其在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众海汽车维修厂工作年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用人单位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将场地出租,导致其与盛绍华的劳动关系无法延续,盛绍华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享受的相关权利,向原用人单位益阳市跃强实业有限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众海汽车维修厂对盛绍华2013年6月10日至8月16日的用人单位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盛绍华自2013年6月10至8月16日在众海汽车维修厂工作,其工作时间不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与年休假的条件,故对盛绍华上诉提出要求众海汽车维修厂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11088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9652.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盛绍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众海汽车维修厂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故对盛绍华上诉提出要求众海汽车维修厂支付其应休未休周末加班工资9266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6日,众海汽车维修厂以盛绍华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没有事实根据,属无故辞退,盛绍华在众海汽车维修厂工作时间不足半年,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众海汽车维修厂应按盛绍华半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盛绍华支付赔偿金261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盛绍华关于众海汽车维修厂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赔偿金42499.95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绍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盛绍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宁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
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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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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