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海天市场与晁学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绥芬河市海天市场与晁学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牡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学江。
上诉人绥芬河市海天市场(以下简称海天市场)因与被上诉人晁学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牡民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海天市场不服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绥民初字第220号第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原告自2003年1月起就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20分至下午18时20分。月平均工资1650元。2012年6月,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7月,原告向绥芬河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37053.12元、医疗保险金12087.27元、失业保险金3966元;支付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4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6400元、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58924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84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就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的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海天市场成立的时间为2005年1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可能是在2003年1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曾提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因被告不同意缴纳个人需缴纳的一部分保险金额,原、被告约定,将社会保险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以工资的形式发给原告。因此,原告每月工资要比相同岗位上的其他人员高出200元到300元。另外,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已经就社会保险的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60000元,原告放弃社会保险一事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加过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是主动离开被告单位的,被告从未提出辞退原告,也未同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原告晁学江自2003年1月起在绥芬河市海天市场从事保全工工作,当时绥芬河市海天市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者是崔晓森。2005年1月27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绥芬河市海天市场,海天市场系崔晓森个人独资企业。海天市场所在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黑龙江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崔晓森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成立海天市场时,黑龙江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产无偿提供给崔晓森使用,使用期限为40年。原告晁学江在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工作期间,电工与机修工(保全工)工作时间是一致的,上、下班均通过电子打卡机打卡记录考勤,早晨7点20上班,晚间18点20下班,中午不休息,换班吃饭,春节期间休息8天,其它节假日不休息,被告未给付过原告加班工资,未安排补休。被告虽对上述工休时间有异议,但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的工勤记录或上、下班打卡记录。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165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最近一年来的工资单。2010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份工作证明,载明:“晁学江自2003年1月6日至今在海天市场工作(保全工)特此证明”并盖有绥芬河市海天市场公章。2012年2月8日,绥芬河市海天市场制定了一份电工班上下时刻表,规定上班时间为7点20分,下班时间为18点20分。2012年3月29日,海天市场投资人由崔晓森变更为康滨。2012年4月20日,海天市场经理崔玉杰代表绥芬河市海天市场与原告签订协议,由海天市场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0000元,由原告自行缴纳其在海天市场工作期间的四险一金,并载明原告在海天市场工作时期为9年,自2003年1月1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9月21日,海天市场投资人由康滨变更为李春忠。2012年7月2日,原告向绥芬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失业保险金,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663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3056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39968元。同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劳动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离开被告公司。7月11日,原告向绥芬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增加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58400元、经济补偿金13200元。同时将要求被告支付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变更为14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变更为8640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变更为58924元。2012年9月7日,绥芬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及原告为原告缴纳自2005年2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37053.12元,其中单位缴纳27284.22元、个人缴纳9768.9元;医疗保险12087.27元,其中单位缴纳9401.21元,个人缴纳2686.06元;失业保险3966元,其中单位缴纳2644元,个人缴纳1322元;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37053.12元、医疗保险12087.27、失业保险3966元;支付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44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6400元、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58924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84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
原判认为,2005年1月27日注册成立的绥芬河市海天市场是2003年开业经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绥芬河市海天市场的延续。原告2003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3年1月起成立。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的投资人发生变更,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应自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索要加班工资的时限应为一年,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6月份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仅保护原告最近一年的加班工资。一年的法定假期为11天,扣除原告春节期间休息的3天,原告主张每年按8天计算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未超过合理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工资1650元计算,原告的日工资应为75.86元,乘以8天,乘以300%,原告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应为1820.6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820.6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每月按6天计算双休日加班天数,未超过合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一年12个月乘以每个月6天休息日,等于72天,乘以日工资75.86元,乘以200%,休息日工资应为10923.8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923.8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的日在岗工作时间从7:20分至18:20分达11小时,原告按每月22天,每天2小时计算延长工作时间,未超过原告实际的月工作天数及延长的工作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工资为75.86元,除以8小时,原告每小时工资应为9.48元,一年12个月每月按22天计算,每天按2小时计算,乘以150%,原告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为7508.1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08.1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与劳动者原告晁学江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后离开被告单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9年半多的时间,原告主张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超过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工资为1650元,乘以8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13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晁学江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820.6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923.8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08.16元;
二、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晁学江经济补偿金13200元;
三、驳回原告晁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海天市场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海天市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天市场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中没有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其对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中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27日注册成立的绥芬河市海天市场是2003年开业经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绥芬河市海天市场的延续”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绥芬河市海天市场在2005年1月27日注册成立前并未开业经营。在2005年1月27日之前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应为黑龙江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的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应由黑龙江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针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成立于200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人主张的工作时间明显超出了此范围。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电工与机修工(保全工)工作时间一致,早7点20上班,晚间18点20下班,中午不休息,换班吃饭,除春节休息8天外其他节假日不休息,上诉人未安排补休与事实不符,明显缺乏证据支持。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一名证人的证言就认定电工和保全工工作时间一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其他任何佐证对该部分证人证言进行补强证明。第二,一审法院仅凭证人李泽新证言中证明的工作时间与电工班上下班时刻表中规定的电工班上下班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就对证人证言全部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一仅能证明电工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上下班时间,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的是保全工工作,该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具体时间。另外电工班上下班时刻表中规定的是2012年2月28日以后电工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上下班时间,而证人证明的是2003年5月至2005年5月的工作时间,两者时间根本对不上。基于以上两点,电工班上下班时刻表根本不能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况且,证人也只能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据其自述为2003年5月至2005年5月)的上下班时间,对于其离职后上诉人处保全工的上下班时间就无法证明。而且,证人根本无法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其有很大的作伪证的可能性。另外,即使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以及电工班上下班时刻表对被上诉人的上下班时间进行了认定,那么对其他事实部分的认定则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仅凭一名证人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中午不休息以及除春节外其他节假日不休息,上诉人未安排补休是明显缺乏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都是正常上下班的,中午是正常午休,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另外,春节期间及节假日海天市场员工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正常休息的,即使没有休息,上诉人也会安排其补休。三、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劳动争议未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与实施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完全是一审法院根据主观臆断做出的认定。就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做出以上的事实认定,而对上诉人的反驳意见置之不理是严重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举证义务,如无法举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上诉人未对其主张事实加以举证证明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理由凭借主观臆断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该事实应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降低工资标准一事协商不成,被上诉人主动离开的,并非上诉人辞退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之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其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做出的相应判决也必然是错误的。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晁学江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820.64元、双休日工资10923.8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08.16元、经济补偿金132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以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审中其当庭提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但应根据上诉人在仲裁委及一审中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给付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不到6个月的,按照半个月的工资给付补偿。原审判决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又根据《人保部有关负责人解答中秋国庆长假加班工资算法》中,索要加班费时限为一年。原审判决保护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绥芬河市海天市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波
审判员周晓光
代理审判员李慧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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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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