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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喜华与嘉兴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92


孙喜华与嘉兴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1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喜华。

  委托代理人:周国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晓平。

  委托代理人:王广雷。

  委托代理人:唐建伟。

  再审申请人孙喜华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喜华申请再审称:1.补时工资项下所发11020元实际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绩效工资(包括伙食、考勤、物补三项合计),二审认定补时工资就是延时加班工资的一部分,缺乏证据证明。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二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未支持孙喜华要求传唤用人单位会计出庭对工资表中孙喜华工资组成与核算接受质询的申请,但未依法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审判程序违法。4.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起诉到法院,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并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大树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孙喜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扣延时加班工资的具体时间,故本案应适用不超过20年的长期时效。5.二审在已经查明大树物业公司克扣孙喜华延时加班工资的事实后,仍未支持孙喜华诉请大树物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适用法律错误。5.高温津贴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与延时加班工资的性质相同。孙喜华已在大树物业公司工作6年,该公司应当依法无条件支付高温津贴。综上,孙喜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大树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大树物业公司不存在拖欠孙喜华加班工资的情形。2.孙喜华主张补时工资不属加班工资,但又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应不予采信。3.孙喜华申请本案劳动仲裁时已与大树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请法院保护加班工资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其认为应当适用不超过20年的长期时效,没有法律依据。4.孙喜华与大树物业公司间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孙喜华因本人原因于2012年11月8日主动提出不同意续订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依法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4.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无高温费补贴的约定,即使按照相关指导性文件规定应当支付,公司也仅需依照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支付2012年的高温补贴。孙喜华主张2007年至2011年的高温补贴,该仲裁请求已过时效。5.本案不存在二审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孙喜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大树物业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孙喜华劳动报酬的情形。其次是本案诉讼时效等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劳动报酬的问题。

  首先,关于劳动报酬的项目组成。孙喜华主张,按照招工合同及双方口头约定,其总的工资待遇项目为:基本工资,伙食、考勤、物补(也称绩效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停车费提成,工龄补贴,社补,年终奖,医疗补助,春节慰问金,共计11项,外加三险金。孙喜华在大树物业公司连续工作6年零8个月6天,每月均超法定工作时间66小时,因此,大树物业公司应在以上11项约定的工资基础上,补发孙喜华延时加班的工资,但大树物业公司从未支付过该项工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孙喜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五份与大树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1年至2012年工资表等证据。大树物业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足以证明大树物业公司在2011、2012二年内已足额发放孙喜华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工资。同时大树物业公司认为孙喜华的工资组成并非11项,而是由基本工资、补时工资、加班费、工龄补贴、通讯费等五项组成。大树物业公司的抗辩主张能与孙喜华的工资发放表所载明的领取劳动报酬项目相符,同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未有任何关于孙喜华工资组成项目的约定。因此,孙喜华关于其工资报酬由11项内容组成的陈述缺乏依据,其认为伙食、考勤、物补(又称绩效工资)系大树物业公司口头承诺,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大树物业公司也予否认。此外,原审中孙喜华就劳动报酬的组成项目要求大树物业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但本案已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的情况下,孙喜华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不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孙喜华的应得劳动报酬等事实。且孙喜华要求大树物业公司对工资单中的构成作出说明,大树物业公司也已履行,故其申请传唤用人单位会计出庭,二审未予准许,程序并无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

  报酬。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为试用期满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审结合工资发放表确定孙喜华的工资项目及金额,合法有据。

  其次,关于补时工资的性质。根据工资发放表记载,孙喜华的劳动报酬中有一项为补时工资,双方对此的性质认定存有争议。孙喜华认为补时工资实际是由伙食、考勤、物补三项组成,也称绩效工资,与其诉讼主张的除法定节假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延时工资)属不同性质,大树物业公司拖欠“延时工资”未付,应当另行支付。大树物业公司则认为工资表中的补时工资就是孙喜华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喜华诉讼主张的伙食、考勤、物补(绩效工资)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难以采信。而大树物业公司对于补时工资的性质所做的解释也难以与孙喜华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结果相对应。在此情形下,二审根据双方确认孙喜华月均延长工作时间为66小时的事实,经计算确定,除法定节假日以外孙喜华二年内应得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除外)为15840元(基本工资1160元÷21.75天/月÷8小时/天×150%×66小时/月×24个月=15840元)。而工资表载明大树物业公司已发放补时工资11020元。在孙喜华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另有所谓“绩效工资”或“延时工资”的情况下,大树物业公司已发放11020元应认定为孙喜华的加班工资(除法定节假日外),但与孙喜华实际应得加班工资15840元相差4820元,故二审判令大树物业公司予以补足。至于工资表载明的加班费一项的性质,二审采信孙喜华的主张,认定系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停车费提成组成,故与前述补时工资不存在重叠。综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2011至2012年工资表的记载,经二审法院改判后,大树物业公司与孙喜华之间的劳动报酬应当已经全部结清,且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孙喜华申请再审仍主张大树物业公司拖欠其延时加班工资,难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仲裁申请时效为二年,属法律适用错误。但孙喜华认为应当适用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显然也不能成立。二审从2013年1月17日孙喜华向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对孙喜华2013年1月17日之前二年的加班工资诉请予以保护,系对孙喜华有利的判决。鉴于大树物业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再审审查对此不予评述。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孙喜华于2012年11月8日书面向大树物业公司提出“本人于2012年12月31日合同已到,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与贵公司续签”。孙喜华虽申称其提出该书面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系大树物业公司授意,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从该份申请的内容分析,也不能得出孙喜华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大树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虽然本案二审认定大树物业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孙喜华并未在6年的工作期间内依法及时向单位主张足额劳动报酬或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即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而对于劳动者主动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法律并无规定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孙喜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难以支持。

  四、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表中并没有高温津贴这项内容,但孙喜华已在大树物业公司工作6年,原审认为大树物业公司需依照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支付2012年的高温补贴,已充分保护了孙喜华的利益。孙喜华诉请大树物业公司支付自2007年至2011年的高温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

  最后,孙喜华申请再审事由所提到的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均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和证据,且与本院审查的情况不符,故均不予采信。

  综上,孙喜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喜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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