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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与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9

王峰与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

  委托代理人戴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玄欣,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剑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艾,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骏,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峰与上诉人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航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峰于2005年12月25日入职深圳航空公司,进行飞行学习和考试,200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峰成为一名正式的飞行员,2012年7月25日,王峰被任命为机长。王峰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工时制度已经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月工时标准平均为169.3小时,季工时标准为508小时。王峰称在实际工作中,深圳航空公司安排的飞行时间违反了《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关于飞行员的休息期的规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交了一份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飞行经历记录本,其中标注了10次休息期不足的飞行经历,深圳航空公司也提交了王峰的飞行记录,王峰以未签名确认为由不予认可。2013年7月5日,王峰以深圳航空公司违反规定要求其超时飞行导致其休息期不足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开工作岗位,但深圳航空公司至今未将王峰的飞行证照、技术档案等全部档案材料移交深圳航空公司所在地的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包含《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引进及辞职管理办法》在内的若干规章制度均是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院校毕业的飞行员……在本人签订新劳动合同之日起20年内离开公司按照人民币200万元的补偿金支付给公司……”。2004年3月,深圳航空公司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签订了一份委托培养飞行员的合同,约定由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对深圳航空公司委托培养的飞行员进行培训,其中对包括王峰在内的2003年由深圳航空公司选送委托培养的大二改驾飞行学员,按照200万元/人的标准支付招生费及国内培训费,按照50万元/人的标准支付国外培训费,王峰认可自己参加了该次培训。现深圳航空公司提交了数份培训费支付凭证,显示在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共向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支付了培训费人民币12,954,569.7元。深圳航空公司主张其中有52.4万元是为王峰支付的培训费,要求王峰因解除劳动合同而返还,此外,要求王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另,深圳航空公司主张由于王峰的辞职,给公司造成了包括考试培训费、住房补贴、招聘费、外聘飞行员相关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24.311万元。

  2013年7月11日,王峰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王峰与深圳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深圳航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3,267.5元;3、深圳航空公司为王峰办理飞行执照、技术档案等全部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2013年7月29日,深圳航空公司提起反申请,请求1、王峰返还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费人民币50万元;2、王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3、王峰支付离职损失费人民币762.2124万元。2013年9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案(2013)198、26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5日起解除;2、深圳航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王峰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等全部档案移交深圳航空公司所在地的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并为王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王峰的其他仲裁请求;4、王峰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驳回深圳航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受到劳动法律的调整和约束。

  关于王峰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峰认为深圳航空公司没有为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安排其超时飞行、缩短其休息期),导致其被迫辞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峰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时制度已经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即便从王峰自己提交的飞行经历记录看,其月工时、季工时均未违反相关工时制度的规定,王峰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尽管在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有约10次未达到《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关于飞行员的休息期的规定时间,但在15个月的时间内,有10次未到达休息时间并非普遍、经常性的违反,王峰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其是自行辞职,深圳航空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深圳航空公司仍保管的王峰的飞行证照、技术档案等全部档案材料。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中的规定“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本案中王峰于2013年7月5日辞职,且从当日起未再返回岗位,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深圳航空公司应当将王峰的飞行证照、技术档案等全部档案材料移交深圳航空公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在合同期内受深圳航空出资培训,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员工应向深圳航空公司偿付违约金,具体标准按深圳航空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劳动合同将《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引进及辞职管理办法》等列为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管理办法规定:深圳航空公司自行委托培养的飞行员在本人签订新劳动合同之日起20年内离开公司按照人民币200万元的补偿金支付给公司。王峰以上述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约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引进及辞职管理办法》的执行均在该法实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王峰虽不认可该管理办法,但已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确认,深圳航空公司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管理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院对该管理办法予以采信。该劳动合同及管理办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现王峰提出辞职,应当向深圳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补偿金)人民币200万元。

  关于深圳航空公司主张要求王峰返还的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学费人民币52.4万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超过仲裁请求(人民币5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其次,根据深圳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显示其为包括王峰在内的一批委托培养学员共计支付了培训费人民币12,954,569.7元,但其中具体为王峰支付的费用是否为人民币52.4万元,缺乏准确的计算方式。第三,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深圳航空公司要求王峰承担培训费的返还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现深圳航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培训费用需要由劳动者承担或者是关于服务期限有进行过专门约定,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若深圳航空公司为王峰出资进修、安排境外实习培训的,由双方另签协议。王峰在合同期内受深圳航空公司出资培训,而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应偿付违约金,其标准按照深圳航空公司有关规定执行;飞行员辞职及违约的处理以《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引进及辞职管理办法》为准。由于该管理办法中未有关于返还培训费用的规定,故深圳航空要求王峰返还培训费人民币52.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航空公司主张的损失人民币824.311万元。首先,对于超过仲裁请求(人民币762.2124元)的部分,不予审查。其次,根据深圳航空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明细,上述损失中包含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学费人民币52.4万元,对此法院已经做出处理,故不再重复处理。对于其他培训费用和补贴的损失,其理由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培训费相同,不予支持。对于住房补贴、外聘飞行员的费用、运行损失费等等的各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5日起解除;

  二、深圳航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王峰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等全部档案移交深圳航空公司所在地的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并为王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四、驳回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深圳航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深圳航空公司承担。

  上诉人王峰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无需向深圳航空公司支付补偿金200万元;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深圳航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3,267.5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航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峰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深圳航空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任意缩短王峰休息期,安排王峰超时飞行,王峰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深圳航空公司应当向王峰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审定规则》)制订的《飞行运行手册》规定:三人制机组,前一个值勤期在16小时以内的,该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4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如果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6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2小时。休息期是指飞行人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时间,将机组成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这些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不应当被认为是休息的组成部分。机组成员应在航班预计起飞时间之前1小时30分钟到达机组准备地点签到,开始进行直接准备。但根据王峰的飞行记录显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有超过10次的记录显示深圳航空公司为王峰安排的飞行计划导致王峰的休息期不足。王峰认为,王峰的工作具有高危险性的特点,得到充分休息是王峰执行好航班飞行任务的重要前提,长期休息不足不仅严重损害了王峰的身体健康,也会大大增加飞行作业中的不安全因素。正因如此,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部不能视飞行员及广大旅客的安全于不顾,任意缩短飞行员的休息期。而且,这类被缩短的休息期不能也无法通过调休或者给予“疗养假”予以弥补和替代。否则,中国民航局就不会制订详细的《审定规则》并要求各航空运营单位遵照执行,深圳航空公司也就没有制订《飞行运营总手册》的必要。既然制订了详细而严格的制度,相关制度已经将值勤期和休息期的规定精确到小时,足以说明值勤期和休息期是与航空运营企业和飞行员息息相关的制度,各方均应当严格遵守。深圳航空公司在明知给王峰安排的飞行任务会导致王峰休息期不足的情况下仍然要求王峰执行,显然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了王峰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深圳航空公司的这一行为既危及王峰的人身安全,也危害了飞行安全,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虽然认可深圳航空公司任意缩短王峰休息期这一事实,但却认为在15个月的时间内有10次未达到休息时间并非普遍,并据此认为王峰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峰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原审判决王峰向深圳航空公司支付200万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王峰是在休息休假的权利遭到严重侵害、深圳航空公司多次强令王峰危险作业的情况下被迫辞职的。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王峰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深圳航空公司不得要求王峰支付违约金,所以,王峰无需向深圳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原审判决王峰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深圳航空公司提交的《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引进及辞职管理办法》,王峰认为,该办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深圳航空公司仅仅是在《劳动合同》中列了该制度的名称,但未将该制度的具体内容作为附件提供给王峰,王峰从未见过该份附件,更未对附件的具体内容予以签字确认。作为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制度,其制订时未经民主讨论程序,深圳航空公司单方制订后也未向王峰公示和提供给王峰确认。也就是说在本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制度是否存在以及内容是否与深圳航空公司在仲裁和诉讼时出示的一致均无法确认。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制度不属于“依法制定”的制度,该制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费用。本案中,深圳航空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王峰支出了培训费用,原审判决王峰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请支持我方的主张。

  上诉人深圳航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五项判决;2.依法判令王峰向深圳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52.4万元和离职损失费824.31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深圳航空公司为王峰支付了52.4万元的培训费之证据确凿充分,王峰违约离职,依法应当赔偿深圳航空公司支付的培训费,一审判决未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了深圳航空公司向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支付了包括王峰在内的一批委托培养学员的培训费共计12,954,569.7元,但是却以(1)缺乏准确的计算方式,无法确定王峰的培训费为52.4万元;(2)深圳航空公司与王峰未就培训费的承担或者服务期进行过约定等理由,不予支持深圳航空公司要求赔偿52.4万元培训费的主张。深圳航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深圳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深圳航空公司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在《委托培养飞行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每个学员的国内和国外培训费收费标准和支付方法。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分批按期向深圳航空公司收费培养费,同时还附有每次参加培训的学员名单。在总的支出成本、单价、人数都非常清楚的情况下,怎么会无法计算出每个人的支出成本呢?显然,一审判决以“缺乏准确的计算方式,无法确定王峰的培训费为52.4万元”之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其次,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据此,深圳航空公司认为,王峰违约离职,其依法应向深圳航空公司赔偿培训费用,且该赔偿并不以双方有约定做为前提条件。一审判决以双方未对培训费承担有过专门约定而不予支持深圳航空公司的诉请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王峰违约离职给深圳航空公司造成了824.311万元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深圳航空公司该等损失,一审判决未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据此,深圳航空公司认为,深圳航空公司有权向王峰主张离职损失费(含在职培训费和离职对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由于大部分的培训是深圳航空公司内部完成,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深圳航空公司提供了相关培训的市场收费参考标准,甚至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王峰在职期间所有的培训费用进行评估申请,但是一审判决完全忽略深圳航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和申请,同时对于王峰违约离职给深圳航空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未予以认定,深圳航空公司认为一审该项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有失公允,严重损害了深圳航空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深圳航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另,从2013年7月5日至今,深圳航空公司仍然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王峰支付工资,深圳航空公司认为在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赔偿未形成最终判决或意见之前,深圳航空公司有权暂时保管王峰的飞行执照和技术档案等。综上,请予以改判支持深圳航空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二审查明,深圳航空公司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了违反休息期的情况以外,其余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峰与上诉人深圳航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深圳航空公司应否向王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深圳航空公司应否将王峰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等全部档案移交深圳航空公司所在地的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并为王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王峰应否向深圳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四、王峰应否向深圳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五、王峰应否向深圳航空公司支付离职损失费。

  关于深圳航空公司应否向王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峰称国家对于飞行员的休息期是国家强令禁止任意缩短的,不论缩短的次数如何,均为违反国家规定,而且会影响飞行安全。深圳航空公司则认为民航总局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只是对航空公司运营资格的指导标准,该文件不能作为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王峰所指的没有达到休息期时间主要反映在国庆、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的运输高峰期,是偶发的,是因国内空中管制和流量控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航空公司没有责任。深圳航空公司又认为王峰整年度的劳动量远远低于法定工作总量。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峰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时制度已经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即便从王峰自己提交的飞行经历记录看,其月工时、季工时均未违反相关工时制度的规定,王峰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王峰计约10次未达到《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关于飞行员的休息期的规定时间,但在15个月的时间内,有10次未到达休息时间。但此现象系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且未达到严重的程度。王峰以此作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峰已构成自行辞职,故深圳航空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深圳航空公司应否将王峰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等全部档案移交深圳航空公司所在地的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并为王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国民航总局的民航发(2006)109号文件规定,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须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对没有经过协商而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其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本案中王峰主张其被迫辞职,但实际已构成自行辞职,故应按此规定处理。另外,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是深圳航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之一。原审法院判决深圳航空公司将王峰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等全部档案移交深圳航空公司所在地的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并为王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相关规定。深圳航空公司要求撤销该项判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峰应否向深圳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在合同期内受深圳航空出资培训,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员工应向深圳航空公司偿付违约金,具体标准按深圳航空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劳动合同将《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引进及辞职管理办法》等列为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管理办法规定:深圳航空公司自行委托培养的飞行员在本人签订新劳动合同之日起20年内离开公司按照人民币200万元的补偿金支付给公司。王峰以上述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双方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引进及辞职管理办法》的执行均在该法实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王峰虽不认可该管理办法,但已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确认,深圳航空公司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管理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院对该管理办法予以采信。该劳动合同及管理办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现王峰提出辞职,应当向深圳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补偿金)人民币200万元。

  关于王峰应否向深圳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52.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超过仲裁请求(人民币50万元)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深圳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显示其为包括王峰在内的一批委托培养学员共计支付了培训费人民币12,954,569.7元,但无法细分因培训王峰而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深圳航空公司要求王峰承担培训费的返还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现深圳航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培训费用需要由劳动者承担或者是关于服务期限有进行过专门约定,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若深圳航空公司为王峰出资进修、安排境外实习培训的,由双方另签协议。王峰在合同期内受深圳航空公司出资培训,而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应偿付违约金,其标准按照深圳航空公司有关规定执行;飞行员辞职及违约的处理以《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引进及辞职管理办法》为准。该管理办法中未有关于返还培训费用的规定,故深圳航空公司要求王峰返还培训费人民币52.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航空公司主张的离职损失费824.311万元。首先,对于超过仲裁请求762.2124元的部分,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深圳航空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明细,上述损失中包含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学费人民币52.4万元,对此本院已经做出处理,故不再重复处理。对于其他培训费用和补贴的损失,其理由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培训费相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房补贴、外聘飞行员的费用、运行损失费等等的各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峰与上诉人深圳航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航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云(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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