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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根党与东莞优创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1


王根党与东莞优创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党。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魏艳,分别系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优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瀚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保,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根党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优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王根党于2009年9月23日进入优创公司工作,离职前担任包装组组长。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三、王根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29.1元,离职前工资已结清。四、优创公司主张因包装组长期出现错装、漏装、混装等工作失误,2013年5月4日,优创公司找王根党口头约谈,指出包装组存在的问题,并与王根党协商调至成品仓组任组长,明确职务和工资待遇不变,但王根党从2013年5月6日开始没有到优创公司上班。2013年5月16日,优创公司发布通告,以王根党工作经常出现错装、漏装、混装等错误,遭多家客户投诉并扣款,严重影响和损害公司信誉以及订单数量,从2013年5月16日起不再担任包装组组长,调任为成品仓组长(职位、工资待遇不变),从2013年5月16日起包装组组长一职由原包装物料员喻兵担任。2013年5月24日,优创公司再次发布通告,以公司于2013年5月4日作出将王根党调任成品仓组长的决定,一直到2013年5月16日,王根党仍未到岗任职上班,以连续旷工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王根党作出开除处理。王根党则主张包装组装箱错误不是王根党的行为所致,王根党曾向劳动部门投诉,证明王根党要去上班而优创公司不让其上班,优创公司2013年5月16日的通告说明优创公司调岗是单方行为,没有取得王根党同意,优创公司以装箱错误为由强迫王根党调离工作岗位且没有征得王根党同意,属非法解雇。王根党提交了投诉书、交涉函及快递单为证,投诉书的主要内容是王根党主张于2013年5月16日以优创公司从2013年5月6日开始不让其上岗不让其进入车间,又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想逼迫其自动离职,从而不用支付补偿金;交涉函的主要内容与投诉书一致,要求优创公司立即恢复其工作岗位或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否则要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请求处理。优创公司对投诉书和交涉函不予确认,其主张王根党个人和包装组其他成员在包装产品过程中都有出现漏装、错装、混装的错误,而且在其他员工包装好产品后,王根党应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但王根党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王根党则认为其有组织包装组员工工作的责任,但不可能所有的包装产品都由其负责检查。双方均确认王根党主张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没有去上班。王根党主张因工资待遇未协商好,王根党想回原岗位上班,但是优创公司不允许,而王根党不同意去新的工作岗位上班。五、王根党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优创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390元。六、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驳回王根党的申诉请求。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优创公司提交了规章制度及王根党签收规章制度的签收表为证,其中规章制度第五十四条第(18)项规定:一个月累计旷工3日,或半年内累计旷工6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日的,予以辞退;2.优创公司称包装组的主要工作是对产品进行包装、装箱,成品仓的主要工作是对产品进行管理、核实,两者均不需专业技能,王根党则称两者工种不同,成品仓工作会空闲点,很少加班,工资结构会有变化,成品仓组长的工资会比包装组组长的工资待遇降低600元至700元;3.王根党提交了四段视频录像为证,视频一拟证明王根党要求去上班,但优创公司的保安不让其进厂;视频二至视频四,王根党主张系与优创公司生产部的蒋经理商谈调岗和离职事宜,明确其调岗后工资会少600元至700元。优创公司对该些视频以声音及图像模糊,不确认视频对象是生产部经理,且录像对象没有陈述其工资待遇降低为由不予确认。优创公司也提交了谈话录音为证,谈话人员分别是优创公司财务部经理周凌峰、人事主管程佳和王根党,主要内容是优创公司的人员向王根党陈述调岗后工资待遇没有降低,王根党则称其每月工资少600元至700元。王根党对该谈话录音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根党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储蓄对账单、通告、投诉书、交涉函、快递单、视频、工资单,优创公司提交的入职表、劳动合同、通告、规章制度及签收表、录音资料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根党与优创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优创公司解雇王根党是否合法。

双方均确认王根党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没有到岗上班。至于没有到岗上班的原因,王根党主张是因为工资待遇没有协商好,其不同意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想回到原工作岗位工作,但是优创公司不允许其回原岗位工作。因此,需要审查的重点是优创公司对王根党作出的调岗决定是否合法合理。首先,包装组和成品仓的工作岗位并不属于技术工种,不需要特殊的专业技能;其次,包装组组长对包装组的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王根党身为包装组组长,理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管理工作,但王根党认为其只有组织包装组员工工作的责任,包装组出现漏装、错装、混装的工作错误不是其行为所致,其并没有认识到自身应尽的管理职责,优创公司认为王根党不胜任包装组组长职务,对其进行调岗,且调岗后的岗位同为组长职务,并未降低职务,属于行使其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再次,从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以及王根党提交的视频、优创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来看,王根党对调任成品仓组长这一职务存有异议的根本原因是认为工资待遇降低了,但优创公司发布的通告中已经明确王根党调岗后的职位、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工资福利待遇,并不简单地等同于工资数额不变,还与工作时间等有关,王根党在庭审中陈述成品仓的工作岗位会比较空闲,很少加班,但用人单位并无安排加班的义务,且王根党尚未实际到新岗位工作,也无法证明新岗位的工资福利待遇有所降低。因此,优创公司对王根党作出的调岗决定,属于其生产经营的需要,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且王根党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调整岗位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原岗位相比明显降低,故优创公司对王根党作出的调岗决定,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根党未服从优创公司的决定,在优创公司发布调岗通告后,没有到岗上班,属于无故旷工,优创公司据此对王根党作出解雇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王根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王根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根党与优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王根党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王根党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根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优创公司解雇王根党是合法的,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工作岗位的变更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约定合同条款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但在约定时对以后发生的情况或条件变更后的状态也必须确定,不应该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的“甲方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的范围过宽,解释权又在企业,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有权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的约定既不具体也不确定。“乙方有向甲方管理部门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书面批准答复,必须服从调动”的约定,使劳动者丧失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协商权利。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可变更条款要具体分析其具体内容,核实签订劳动合同时当事人的状态,再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确认劳动合同中变更岗位、工资等条款的行为是否有效。王根党不断向劳动部门寻求帮助,充分说明其是不自愿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根党旷工是错误的。在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优创公司单方剥夺王根党的劳动权,明显违反了合同变更明确、具体的规定,违反了平等原则,属于先单方变更后变相协商的典型做法。王根党多次向劳动部门反映,同时,优创公司阻止王根党去包装部上班。综上,王根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优创公司向王根党支付赔偿金3639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优创公司承担。

优创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优创公司与王根党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第二部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第(四)项约定:甲方(优创公司)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工作业绩、工作态度和身体健康状况可调整乙方(王根党)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乙方愿意遵照甲方的相应调整,并尽职履行调整后的工作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优创公司解除与王根党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首先,王根党作为包装组组长对包装组的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王根党理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管理工作,但包装组出现漏装、错装、混装,而王根党却认为其只有组织包装组员工工作的责任,包装组出现的工作错误不是其行为所致,可见,王根党对自身的管理职责未有充分认识,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优创公司认为王根党不胜任包装组组长职务,对其进行调岗,是其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优创公司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及王根党的工作业绩、工作态度和身体健康状况可调整王根党的工作岗位;其次,包装组和成品仓的工作岗位并不属于技术工种,不需要特殊的专业技能。王根党还陈述称其不愿去成品仓工作是因为其没有经验,怕出错,但王根党都没有实际到岗,就无法知晓自己是否能胜任该岗位。再次,优创公司调岗时已通知王根党调岗后的岗位同为组长职务,工资待遇不变。可见,调岗并未降低职务,且已通知工资待遇不便,因王根党尚未实际到岗,无法证明成品仓的工资福利待遇有所降低。由此可见,优创公司对王根党作出的调岗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根党未服从优创公司的调岗决定,没有到新岗位上班,属于无故旷工,优创公司据此解除与王根党劳动关系是合法的。王根党主张优创公司需向其支付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根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根党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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