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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宁与四川凯米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2


王林宁与四川凯米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遂中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蓉(系王林宁之妻),生于1962年2月2日,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凯米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祚平,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坤利,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林宁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凯米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米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林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蓉、委托代理人杨国武,被上诉人凯米特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坤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6日,凯米特公司向王林宁发了一份聘书,该聘书内容为“经汪某某、席某、熊某平(熊某)、秦某某、熊某明、刘某某、陈某某、陈某八名股东研究,决定聘漆某某为总经理,王林宁为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税后年薪30万元,副总经理税后年薪24万元。每月在工资表中按50%发放,其余下部分由董事会支付”。王林宁就在凯米特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工作。2012年2月24日王林宁因患“自发性脑室出血、高血压病3级”到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4月17日王林宁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8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脑积水治愈,其它诊断高血压3级、极高危好转。王林宁出院后,要求回凯米特公司上班。2012年5月14日凯米特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会议内容:“本次会议就公司副总经理王林宁同志的用工关系解除决议如下:王林宁同志根据他与以前工作单位了断了职工关系并为你购买了达到退休年龄的全额社会保险的事实和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四川凯米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经股东会会议决定,聘用他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用工关系性质为民事雇用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他在凯米特公司聘用期间,因自身脑残疾而住院治疗至今已逾三个多月仍未痊愈,根据他脑残疾特征,无法胜任凯米特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因此,经凯米特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除与他的用工关系。”2012年6月11日凯米特公司向王林宁的妻子夏蓉送了一份律师函,该函的主要内容就是2012年5月14日的会议内容及要求王林宁在接到律师函后到凯米特公司办理解聘手续和通过合法途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王林宁在凯米特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2011年10月14803元(含10月8日前的工资4803元,10月9日后工资实行的24万元的年薪制),2011年11月5000元,2011年12月5000元,2012年1月10000元和2012年2月10000元,2012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中记载每月应领10000元,每月扣病假4000元,每月实领6000元。2012年7月王林宁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凯米特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3月王林宁追加仲裁请求,要求凯米特公司补发其上班期间、住院期间剩余的工资和出院后的工资。2013年6月18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遂劳人仲案字(2012)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凯米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恢复申请人(王林宁)工作岗位。二、由被申请人(凯米特公司)额外支付申请人(王林宁)拖欠工资50000元。三、由被申请人(凯米特公司)赔偿申请人(王林宁)工资损失:10000元×12个月=12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林宁原系遂宁市化工厂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12月,应领取退休待遇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08年1月其与四川华润万通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

  在一审审理中,王林宁提出要求:1.由凯米特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拖欠的工资60000元及利息;2.由凯米特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工资损失280000元及利息,按月工资20000元计算;3.不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4.由凯米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41元,月工资按2012年遂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凯米特公司在2011年10月招用王林宁时,王林宁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没有领取退休金,故王林宁在凯米特公司招用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凯米特公司与王林宁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凯米特公司解除与王林宁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第(一)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本案中,凯米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林宁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其另行安排的工作,凯米特公司解除与王林宁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王林宁现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凯米特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由于王林宁的月工资高于遂宁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其月工资标准按遂宁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凯米特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5582元(2012年度遂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97元×3倍×1个月×2倍)。对于王林宁主张未足额支付的工资金额,根据凯米特公司发给王林宁的聘书,现凯米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每月在工资表中按50%发放,另50%不应发给王林宁。故凯米特公司应向王林宁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4838元,其中2011年10月为4838元(10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对于王林宁主张由于凯米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给其造成的工资损失280000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四川凯米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林宁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四川凯米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林宁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人民币54838元;三、四川凯米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林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5582元。以上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四川凯米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林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后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都拒绝继续履行。一审过程中,通过法院做工作,上诉人基于如果再要求履行合同回单位上班可能会与单位领导产生矛盾的情况,才选择放弃继续履行合同;2.一审法院未对违法解除合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无过错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上诉人的工资性损失共计280000元(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共计1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万元)应当予以赔偿;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2011年10月份的工资计算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万元,每个月职工平均上班时间为21.5天,因此上诉人每天的工资应为930元,工资表上时间为10月9日至10月31日,共计23天,除去放假6天,十月份上班时间17天,因此2011年10月的工资应为930×17=15810元,10月9日至10月31日实发工资为10000元(除去10月8日以前的4803元),尚有5810元未足额发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违法解除合同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28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凯米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林宁系凯米特公司合法招用的员工,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凯米特公司以王林宁患病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故原判认定凯米特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救济途径就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金,该赔偿金即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惩罚。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凯米特公司支付王林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582元,符合上述规定,王林宁上诉主张的工资损失28000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林宁2011年10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王林宁2011年10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为20000元÷21.75天×17天(实际上班天数)=15632元,凯米特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有5632元未足额支付给王林宁。原判决对2011年10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解除四川凯米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林宁的劳动合同关系;四川凯米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林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5582元;

  二、变更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四川凯米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林宁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人民币55632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四川凯米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林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华路

审 判 员  周卫东

代理审判员  姚梓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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