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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谟苓与济宁市第二中学劳动争议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7

王谟苓与济宁市第二中学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谟苓。

  委托代理人贾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赵加雷,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济宁市第二中学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上诉人王谟苓、济宁市第二中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85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济宁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员会出具决定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但未说明不予受理的具体理由。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为950元;2012年3月1日至今为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85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2年11月退休,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属于事业单位,原告属于聘任制职工,本案应适用人事法律法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按照“计划内临时工”享受待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属于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双倍工资的计算应当自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第二月起计算11个月,按原告主张的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62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中,2011年及2012年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因2012年3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至退休之日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900元。并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支付加付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加付赔偿金为900元。原告现已退休并按月领取退休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谟苓与被告济宁市第二中学于1985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济宁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谟苓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820元;三、被告济宁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谟苓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900元及加付赔偿金900元;四、驳回原告王谟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谟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谟苓与被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自1985年3月至2012年1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上诉人王谟苓已经在被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处工作长达28年之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规定,上诉人王谟苓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就应当与上诉人王谟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直到上诉人王谟苓退休也没有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与上诉人王谟苓直到退休都没有签订,因此被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应当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支付上诉人王谟苓双倍工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王谟苓的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谟苓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共计1900元(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而一审法院只支持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本案中上诉人王谟苓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份的期间的工资为每月65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50元,一审判决遗漏了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差额,同时遗漏了该期间的加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上诉人王谟苓的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答辩称并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谟苓与济宁市第二中学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属于事业单位,故被上诉人王谟苓于1985年成为计划内临时工,2008年实行聘用制,聘用后张贴公告进行了公示,双方签署了聘用合同,根据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劳动合同法》第96条及人社厅函(2008)117号文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与单位发生的争议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和处理,所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适用人事法律法规,由人事仲裁委管辖,而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因此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二、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于2008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其双倍工资的支付应从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共6月的工资,诉讼时效为1年,但在这期间内被上诉人王谟苓从未主张过权利,其于2013年5月30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现行事业单位的工资收入有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2012年被上诉人王谟苓的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700元,学校给予免费食宿等,已经超过了2012年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故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不应支持其2012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及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谟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谟苓答辩称,其不属于济宁市第二中学编制内职工,其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约束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王谟苓与济宁市第二中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诉人王谟苓提交的证据和工资卡认定王2012年3月份至11月份工资为1000元,低于济宁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错误,但诉讼时效未错。对双倍工资问题,并不是没有主张过,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上诉人王谟苓一直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对此权利的主张,而且被答辩人一直未签订,存在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一直延续,2013年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限不受11个月的限制,应计算至签订之日,直到上诉人王谟苓退休后也没有签订,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王谟苓2010-2011年绩效工资为1205元,2011-2012年绩效工资为1205.49元,2011年1月-11月,除3月工资为1633元外,其他月份工资1000元,2011年12月工资1500元,2012年1月-11月工资为1000元,2012年绩效工资为205.4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谟苓在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的身份为计划内临时工,并不属于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的事业编制人员,双方关系应为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人事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王谟苓自1985年3月开始在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工作,直至2012年11月退休,工作长达近30年,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因支付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故该仲裁时效为一年。上诉人王谟苓于2013年5月14日向济宁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2012年5月份之前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谟苓要求的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1日济宁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故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7700元(1100元/月×7月)。《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2)33号规定,从2012年3月1日起,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上诉人王谟苓于2012年11月退休,其2012年的工资为1000元,年终绩效工资为205.49元,合计每月1018.68元(1000元+205.49元/年÷11月),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其退休为止,该期间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1.32元。因此,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应当支付上诉人王谟苓自2012年3月至退休之日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731.88元(81.32×9月)。并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支付加付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加付赔偿金为731.88元。上诉人王谟苓称其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份的期间的工资为每月65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5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谟苓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700元。

  三.变更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谟苓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31.88元及加付赔偿金731.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中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谟苓、济宁市第二中学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代理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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