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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菊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6


王先菊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菊。

委托代理人:李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

法定代表人孙加平,该厂厂长兼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傅友斌。

委托代理人:何龙。

上诉人王先菊因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以下简称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先菊2004年10月到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上班,在食堂当服务员,劳动合同签到2012年12月31日。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2年7月王先菊正常上班,有王先菊的签字确认。2012年8月1日始王先菊的考勤记录显示旷工直至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17日开始,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不再对王先菊进行考勤记录。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称王先菊2012年8月1日起开始旷工。王先菊称其无缘无故遭到开除于2012年8月21日离职。2012年8月18日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将拟解除与王先菊的劳动合同的意见通报工会,工会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同意解除的答复。2012年8月21日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作出福田长车人字(2012)91号《关于对王先菊同志的处理通知》,该通知称王先菊自2012年8月1日起旷工至今,经工厂通知后仍未来厂复工,严重违反工厂员工管理制度,故依法解除(终止)与王先菊的劳动合同。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于2012年8月30日向王先菊的家庭住址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先菊在2012年8月31日收到了该通知。王先菊在2013年5、6月间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405号裁决书,裁决:“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支付王先菊经济补偿16640元。”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不服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法院,王先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原审法院另认定: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于2008年1月5日召开零八年度第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员工管理制度(试行)》,并作出决议纪要。该制度第6.2.2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满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0日,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工厂可解除劳动合同。”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组织王先菊进行了学习。

原审法院认为,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的考勤表显示王先菊自2012年8月1日起处于旷工状态,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在2012年8月18日已向工会提交处理意见函、8月21日作出解除与王先菊的劳动合同的处理通知,均可佐证王先菊在2012年8月1日起就已不再岗。王先菊称其在2012年8月21日无缘无故遭到开除,但邮件投递表显示2012年8月31日王先菊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王先菊言词与现实情况不符,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2年8月1日至8月21日仍然在岗的证据,故法院认定王先菊2012年8月1日起就不再上班,属旷工行为,王先菊的旷工行为自2012年8月1日至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2年8月21日已连续20天,达到了依据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的管理制度可以解除的程度。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的《管理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依据该管理制度作出解除与王先菊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且该行为经过工会,程序正当。故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要求确认系依法解除与王先菊之间的劳动关系,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是依法解除与王先菊之间的劳动关系,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无须支付王先菊经济补偿金。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先菊负担。

上诉人王先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2012年8月1日到8月21日都有到被上诉人处打卡上班,但直管领导不安排工作也不记手工出勤记录,上诉人并没有旷工。电子考勤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到7月31日的出勤记录不能证明7月31日后的出勤记录。手工出勤记录完全是按照考勤人员的主观意识做出判断。被上诉人不提供2012年7月31日后的原始电子考勤记录,就是因为该考勤记录对被上诉人不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掌握该电子考勤记录应当提供。2、原审法院认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经过了工会,程序正当,明显有失公正。工会并无行政执法权,只有社会监督权。被上诉人的工会管理人员的工资也是被上诉人支付,代表着被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答辩称:1、被上诉人打卡记录有电子打卡和手工打卡,为了防止员工规避电子打卡,被上诉人还要进行了手工考勤记录,签字确认才生效。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复工通知,没有理睬之后才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通知了工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解除与王先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是否应当支付王先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1、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提供的考勤表统计表显示王先菊2012年8月1日以后就处于旷工状态,王先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8月份仍然在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上班,故王先菊提出的其没有旷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已经将《员工管理制度》公示并组织该厂包括王先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王先菊也签字确认。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依据该制度解除与王先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作出该行为经过了工会,程序合法。因此,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解除与王先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王先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先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先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戴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志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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